辛海燕、徐守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内0526民初3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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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0526民初3131号案件名称
辛海燕、徐守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辛海燕;徐守辉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内0526民初3131号原告:辛海燕,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坡(系辛海燕之夫),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徐守辉,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自治区通辽市。原告辛海燕与被告徐守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辛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其代为偿还其所欠李红茹的债款9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被告向案外人李红茹借款180000元,由本案原告和案外人秦晓东共同为此笔借款担保。被告逾期未能及时偿还给李红茹此笔借款,后案外人李红茹将二担保人辛海燕、秦晓东诉至法院,经扎鲁特旗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7)内0526民初3427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原告依据此调解书于2019年8月23日自行向李红茹;执行完毕9万元的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辛海燕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应当认定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辛海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红 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双鹰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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