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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耀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铜川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2民终4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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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2民终437号
  • 案件名称

    陕西耀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铜川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陕西耀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铜川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2民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法定代表人:韦凯,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韶莉,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人(原审原告):陕西耀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幢XX号。法定代表人:聂步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二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铜川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环保)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耀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威环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2021)陕0202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威环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韶莉、被上诉人耀威环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威环保上诉请 求:1、维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2民初4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变更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2民初4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12960元;3、变更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2民初4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滞纳金8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双方2019年7月29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的约定,对违约责任的规定只限于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收货时,才应当支付合同总价1.5%违约金。本案中上诉人迟延收货是因为现场无仓储及设备安装条件,并且及时将这一客观原因通过电话及微信语音通话的方式告知了被上诉人,并且在客观原因消失后及时与被上诉人取得联系收货事宜,现上诉人已收货并已将货款支付。故上诉人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不能适用本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此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迟延收货是出于无正当理由,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违约,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错误。2、根据双方2019年7月29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滞纳金。由此可知,支付滞纳金的前提是逾期支付货款。本案中,双方于2021年3月1日达成承诺函,对原合同的付款期限做了实质修改,约定上诉人于2021年3月5日前支付设备验收款302400元,上诉人在此承诺期限内已付清该笔款项。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滞纳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滞纳金8000元显然与事实不符。耀威环保辩称: 合同是2019年7月29日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时间期限为30日内,即2019年8月29日之前交货,但实际收货是在2020年4月21日,长达八个月延迟收货,不清楚对方所说的正当理由是什么。2020年12月25日对方针对我公司律师函回复中,明确提出2021年1月以前支付相关款项,但是2021年1月并未支付,直到我们提起诉讼。关于2021年3月1日承诺函,对仓储费及违约金等予以免除的条件是支付履约保证金80000元和支付三十多万货款。但是履约保证金80000元并没有按期支付。此外,承诺函中约定,质保期于2021年7月31日截止,截止日起一周内支付我公司质保金43200元。但该质保金至今未支付。对方没有按照承诺函的要求履行付款责任,故不能免除违约金和滞纳金。耀威环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80000元、仓储费40000元、违约金12960元、滞纳金30240元、人员误工费及差费3600元,合计166800元;2、判令原告对货物的质保期限至2021年7月份止;3、诉讼费用和相关人员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7月29日,德威环保为甲方(采购方)与耀威环保为乙方(供应方)签订铜川德威环保《20万吨/年固体废物收集、贮运及预处理项目(一期)辅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了合同标的及数量。合同价款: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43000元。2019年10月15日,德威环保与耀威环保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将价款变更为864000元;第三条约定货款支付:货物(产品)按下列比例支付价款,合同生效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发货前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额60%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全部产品指导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额4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5%的价款,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按甲方指定时间、地点交货,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天,交货地点为按采购人指定地点,合同第五条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第七条约定,货物运输方式为卖方送货上门至甲方指定地点保证金,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为(货物)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如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取得补偿。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财务部门接到甲方确认的正式书面文件后的28日内,向乙方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的,甲方应赔偿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补足货款外,因向乙方每天支付欠款总额3‰的滞纳金,但累计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10%。合同附件附有辅机技术协议书。另查明:2021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经双方沟通,贵公司承诺2021年3月5日前支付我公司设备验收款302400元,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履约保证金80000元。我公司对诉讼书里提及的仓储费及违约金等费用予以免除,另双方达成约定,我公司对设备的质保期限至2021年7月31日止,贵公司在质保期限截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我公司质保金43200元。我公司承诺,如在2021年3月5日前收到设备验收款,我公司在1-2个工作日向法院提出撤诉,如贵公司不能按以上日期付款,我公司保留继续起诉权益。被告德威环保认可,承诺函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要求按照承诺函继续执行。2021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安装调试款3024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质保期限截止到2021年年7月31日均无异议。原告诉求的仓储费40000元,及人员误工差旅费,经法庭当庭向原告阐明,要求原告于2021年5月7日之前提供关于上述费用的证据,如逾期不能提供,视为原告没有证据,本庭将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原告至今未将该证据提供法庭。庭审后被告德威环保于2021年6月9日向原告耀威环保转账退还辅机设备履约保证金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签订承诺函,约定2021年3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设备验收款302400元,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80000元。原告对诉讼书里提到的仓储费及违约金等费用予以免除,双方达成约定,对设备的质保期限至2021年7月31日止,原被告签订的承诺函视为对付款期限予以变更。承诺函签订后,被告2021年3月5日按期向原告支付设备验收款302400元,履约保证金未按期退还,至2021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退还辅机设备履约保证金80000元,根据承诺函的约定,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应视为违约。原告诉求的违约金12960元,主要依据为合同第11条第一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的,甲方应偿付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供的陕西耀威送货清单,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至被告公司律师函,原被告签订的承诺函,原告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验收货物,被告延迟收货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96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滞纳金依据为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应向乙方每天支付欠款总额3‰的滞纳金,但累计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10%。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违约金自2021年4月1日按每天3‰计算至2021年6月8日计算16560元,超过了欠付总额的10%,应以10%计算,计8000元。关于仓储费4000元及人员误工、差旅费,经当庭阐明,原告未提供产生上述费用的证据,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要求确认货物的质保期限至2021年7月份止,因原被告在承诺函中对此已明确约定,且均无异议,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铜川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耀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2960元。二、被告铜川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耀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滞纳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陕西耀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减半收取1818元,由原告陕西耀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589.5元,被告铜川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28.5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德威环保未能按期收货是否构成违约。2019年7月29日德威环保与耀威环保签订的《20万吨/年固体废物收集、贮运及预处理项目(一期)辅机设备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耀威环保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按德威环保指定时间、地点交货;交货时间(期限)为合同签订后30天。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德威环保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的,应偿付合同总价1.5%违约金。按约定时间在约定地点接收货物是买受人的合同义务,买受人无仓储及设备安装条件与出卖人耀威环保无关,亦非导致不能按时接收货物的不可抗力,不能免除上诉人迟延受领标的物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耀威环保提供的送货清单、律师函、承诺函及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德威环保未在规定的时间接收验收货物,已构成违约。德威环保上诉认为其延期收货的原因是现场无仓储及设备安装条件,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2021年3月1日,双方就应付设备验收款及履约保证金等形成承诺函。承诺函签订后,德威环保于2021年3月5日按期向耀威环保支付设备验收款,但履约保证金未按期退还。2021年6月9日,德威环保向耀威环保转账退还辅机设备履约保证金80000元,根据承诺函的约定,德威环保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履约保证金,亦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虽然承诺函对付款期限等作出了变更,但不能否定其已经存在的违约事实,亦不影响其违约责任承担,德威环保上诉认为其未逾期付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认为其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德威环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铜川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晓华审判员      康建军        审判员      董 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院印)法官助理    海  鹰书 记 员 张甜甜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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