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强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内0622刑初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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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0622刑初369号案件名称
李永强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李永强案件缘由
重大责任事故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内062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强,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神木市,现住陕西省神木市。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刑诉〔202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利敏、代理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04月0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永强在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社饮水安全工程项目施工工地,驾驶挖掘机进行吊装作业时,违反相关安全操作管理规定,不慎将被害人魏某1碾压致伤,同日,魏某1经准格尔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魏某1的死因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会阴部撕裂伤、骨盆骨折、创伤性休克救治无效死亡(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谅解)。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李永强拨打报警电话。公诉机关提交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永强的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魏某1病例记录及诊断证明、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中标(成交)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施工组织设计、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准格尔旗2019年饮水安全工程项目部的通知文件、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准)公(司)鉴(尸检)字[202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刘某、李某、魏某2、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永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强驾驶挖掘机作业过程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永强具有自首的从轻量刑情节及认罪认罚的从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永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强驾驶挖掘机作业过程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永强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永强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谢 耿审 判 员 黄玉亮人民陪审员 王尚荟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 助理 武华图书 记 员 李福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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