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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月兰与张宗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黑0223执5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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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0223执563号
  • 案件名称

    王月兰与张宗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依安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王月兰;张宗明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黑0223执563号申请执行人:王月兰,女,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执行人:张宗明,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下落不明。申请人王月兰与被执行人张宗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安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20)黑0223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张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月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款(1、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3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3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宗明负担。申请人王月兰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4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被告张宗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2021年4月12日、2021年4月13日、2021年7月26日,本院三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张宗明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工商登记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张宗明名下财付通支付账号内有存款,已被我院依法冻结并划拨给申请执行人,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3、2021年4月18日,本院向依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发现被执行人张宗明有房产权登记信息,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是暂不处置。4、2021年7月26日,本院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5、2021年7月26日,本院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2021年5月25日,本院向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安代办处查询被执行人的公积金,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宗明有缴存记录。7、2021年5月25日,本院向依安县保险事业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社保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宗明的参保信息。8、2021年8月2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张宗明居住地、财产、债权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宗明有可供执行财产,。9、2021年9月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行为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现已执行到位人民币3724.34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21639.66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廷 林审判员 常 洪 涛审判员 武 铁 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超群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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