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蔡三民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2民终3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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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2民终387号案件名称
王伟、蔡三民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王伟;蔡三民;闫晓风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2民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晓风,女,1981年4月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鹏,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三民,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晟辛,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楚玉,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8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上诉人闫晓风因与被上诉人蔡三民、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2021)陕020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晓风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被告闫晓风主体不适格,应予撤销。本案基本事实是“川湘人家饭店”系以闫晓风与王伟两人为股东的铜川市佳豪商贸餐饮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在该公司经营期间,蔡三民向公司供货,佳豪公司与蔡三民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一审法院既然已经查明被上诉人蔡三民是向上诉人经营的公司供货过程中发生的货款纠纷,就应当依法先行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主体为蔡三民与上诉人经营的佳豪商贸餐饮公司,而非在已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然将上诉人作为被告进行判决,故一审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二、一审法院认定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错误。一审已经查明蔡三民是向上诉人经营的佳豪公司供货,且由于双方未建立书面供货合同,自始至终都是双方基于口头约定供货及付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证据欠条也是在公司经营困难之际,无法支付货款,蔡三民要求闫晓风所出具。蔡三民认可欠条是给上诉人经营的川湘人家饭店供货产生的,而非是个人的债务,且上诉人与蔡三民没有其他任何经济纠纷。因此,即便欠条上署名是上诉人的姓名,也应认定是上诉人代表公司向蔡三民出具的欠条。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对欠条承担责任的应该是佳豪公司,而非上诉人个人。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现被告不适格,错误的认定公司责任由个人承担,且与本案相关的付款责任与夫妻共同债务也无关联性,故一审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蔡三民答辩意见:一、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不举证、不答辩、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驳回其上诉。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曾通过电话联系上诉人,上诉人认可案涉两张欠条由其出具,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建立在蔡三民与闫晓风之间,上诉人闫晓风为适格主体。闫晓风与原审被告王伟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0日登记离婚,欠款事实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上诉人首次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佳豪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9日,时间上存在逻辑冲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立买卖关系以来,从未听说过佳豪公司,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从未提起该公司,现上诉人以此为由上诉,实质是为逃避合法债务。王伟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蔡三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共计118495.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晓风、王伟因经营位于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XX街XX号的“铜川市川湘人家餐饮有限公司”期间,口头约定由原告蔡三民从2008年开始为“川湘人家”饭店供应海鲜、干货、蔬菜等商品。双方约定定期结算付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由,拖欠原告货款20万元,被告闫晓风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欠付货款10万元整,两张欠条所欠货款总计20万元。被告闫晓风在欠条上写明该两笔货款自2016年开始慢慢还。另查明,二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结婚,于2013年6月20日离婚,这两笔借款均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川湘人家饭店拖欠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闫晓风拖欠原告蔡三民货款20万元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闫晓风支付20万元货款之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计算时间应从被告闫晓风答应于2016年开始偿还原告蔡三民本金20万元开始计算,即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故对于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闫晓风所出具的欠条虽系其所写,但两笔货款均是在被告王伟与被告闫晓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饭店所产生债务,应为共同债务,因此王伟对此欠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对于被告闫晓风所辩称的两张欠条系原告逼迫所写,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晓风、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蔡三民货款20万元,并同时以此为基数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蔡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7元,减半收取3038.5元,由被告闫晓风、王伟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闫晓风提交了铜川市佳豪商贸餐饮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及其该公司的分支机构铜川市佳豪商贸餐饮有限公司蜀味小四川炒菜馆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闫晓风与王伟2010年9月19日开始经营餐馆且公司名称并非川湘人家。蔡三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蔡三民提交了郝淑琴出具的欠条两张、案外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及白条,证明除了本案这一笔买卖关系以外,还有其他的买卖关系,同时证明上诉人经营饭店的时间及交易习惯。上诉人质证认为,欠条出具人是否为饭店员工需要核实,欠条没有公司公章或负责人签字,也未写佳豪商贸的字眼,无法确认与上诉人所经营的佳豪商贸有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本院庭后向王益区行政审批局调取了铜川市佳豪商贸餐饮有限公司、铜川市佳豪商贸餐饮有限公司蜀味小四川炒菜馆的工商登记信息,蔡三民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两家企业于2013年12月16日被吊销执照,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及时进行清算,同时,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公司应对闫晓风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上述两公司未作出合法的股东会决议,也没有在闫晓风出具的欠条上盖章,足以证明公司并不对该债务承担责任,闫晓风只是作为公司股东,其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闫晓风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铜川市佳豪商贸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9日,公司股东为王伟、闫晓风。2013年12月16日,因未按规定时间参加企业年检,被吊销执照。2020年7月24日因吊销执照而被注销。铜川市佳豪商贸餐饮有限公司蜀味小四川炒菜馆(铜川市佳豪商贸餐饮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成立于2011年2月24日,公司股东为闫晓风。2013年12月16日,因未按规定时间参加企业年检,被吊销执照。2020年7月24日因吊销执照而被注销。上诉人当庭陈述欠条落款的“闫小凤”与本案中的闫晓风是同一人。 一审查明的闫晓风两次出具欠条、欠条内容及王伟与闫晓风婚姻状况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债务的主体是公司还是闫晓风、王伟。蔡三民在一审起诉时,提交了闫晓风出具的两张欠条,其中一张为2010年6月30日出具,由于此时上诉人及王伟均未成立公司,欠条是闫晓风个人出具,对于该笔债务上诉人主张由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对于闫晓风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虽然此时两个公司均已成立,但是,其一,该欠条并未加盖公司的印章,其二,退一步讲,即便闫晓风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于该两家公司目前均已被注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王伟作为公司股东已进行了公司清算或者在公司清算时已通知蔡三民申报债权,因而,上诉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王伟承担责任,王伟未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闫晓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玉荣 审 判 员 康建军 审 判 员 董 敏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浩楠 书 记 员 陈蕊妮 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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