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野、辽宁金富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2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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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109号案件名称
张野、辽宁金富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张野;辽宁金富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2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野,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国,盖州市万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金富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西市区世纪路南3号。法定代表人:李晓东,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为,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野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富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1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野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881民初9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并认为上诉人是实际车主姚某2支付的工资,因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是通过被上诉人公司发布的招工广告正常应聘去的职工,上诉人是给被上诉人公司工作,而不是给所谓的挂靠车辆工作。二、上诉人的工资是被上诉人发放,上诉人提供的打款明细可以看出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工资。一审判决关于工资的发放认定是被上诉人发放,但所谓的其他转账关系是姚某2与单位的内部转账,并不能对抗对外的发放工资事实。三、上诉人的商业保险是被上诉人为其投保的,投保人是被上诉人,被保险人是上诉人,也可以看出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而不是姚某2雇佣的人。四、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是受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指派,而不是受姚某2个人指派。即使受姚某2指派,姚某2是公司调度,其是公司行为,而不是姚某2个人行为,上诉人有与单位财务人员的微信等为证。五、所谓的挂靠协议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没有提供,在盖州市人民法院第一次庭审时也没有提供,在第一次庭审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而是在一审主审法官授意下制作的,姚某2是被上诉人的调度内部员工,被上诉人让其做什么,其都得去做,另外,该《车辆挂靠协议书》上签字是否为“姚某2”所书写是不确定的,其制作时间是否存在伪造也是不确定的,被上诉人伪造的书写时间,上诉人可以申请书写时间鉴定。六、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的单位员工徐浩给单位会计打电话,单位会计转款治疗等事实也更好的说明了,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单位员工,如果是姚某2雇佣人员事故发生后应当给姚某2打电话,所以从该角度考虑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单位员工,而不是姚某2个人雇佣的人员。七、被上诉人从事的危险品运输业务,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和公路隧道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安委办明电(2014)4号}二、要严格落实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督促各类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坚决禁止任何形式的挂靠车辆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对安全管理责任不落实、"包而不管〃、"以包代管"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以及有挂靠问题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要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营运;对整改不达标的,要依法依规取消其相应资质。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单位是不应当存在挂靠车辆的,因此被上诉人所谓的挂靠是不合法的。辽宁金富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雇佣司机,是为姚某2车辆所雇佣,驾驶的也是姚某2挂靠车辆,姚某2车辆的交易记录和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发生损害事实的车辆运费结余支付给姚某2,说明该车辆实际经营权人和所有权人为姚某2。所有车辆挂靠车辆在被上诉人公司均要求为司机缴纳商业保险,是为了保障。实际在发生事故后能够得到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应当通过保险公司进行合理赔偿,并不会因为本案的审判结果导致上诉人的损失得不到赔偿。挂靠车辆属于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其特殊的经营方式必然导致与其他广告公司经营方式不同,所有支付的运费都必须具有发票等相关形式。所以说挂靠公司的相关人员按照协议扣抵代付司机工资,并不能说明车辆所有权人就是挂靠公司的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认定这为挂靠关系。在上诉人受伤住院期间,姚某2要求公司在结余的运费当中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且其本人也向上诉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假如车辆不是姚某2的,姚某2就没有必要个人垫付。综上所述,通过以上事实,可以清楚证明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姚某2。上诉人的劳动成果和劳动过程,受姚某2支配,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辽宁金富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盖劳人仲案字[2020]第61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H×××××号油罐车系辽宁金富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所有的车辆,张野于2020年7月在该车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辽宁金富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车辆挂靠协议书》,证明该油罐车是姚某2个人所有,登记所有人为辽宁金富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是挂靠关系。2020年9月5日9时,张野驾驶辽H×××××号油罐车前往盘锦富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装130度沥青送往长春众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9月6日晚在长春众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卸车时因卸料管泄漏沥青,造成张野左脚面和右脚踝多处烫伤。后张野向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张野与辽宁金富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15日,该委作出盖劳人仲案字(2020)第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野与辽宁金富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辽宁金富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张野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辽H×××××号油罐车虽登记在辽宁金富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其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可以证明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姚某2。虽然张野提供银行卡流水证明其工资由辽宁金富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但通过辽宁金富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与姚某2之间的转账明细可以看出,该油罐车实际由姚某2支配运行,张野的工资实际由姚某2支出。因此,张野与辽宁金富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原告辽宁金富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从入职到发放工资,还有后期的受伤支付医疗费用都是公司会计支付,上诉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观点有异议,被上诉人公司从事经营的行为是特殊的油类物资,不管是姚某2还是其他挂靠车,都是由货方将运费支付到公司开具发票,公司代替车主支付相关的劳务费用,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0月2日上午12:49上诉人明确的向公司说明了“姚某2没钱,让我自己垫付,我也垫不起,病也得治啊”,可以清楚地表明本案上诉人知道车辆是姚某2实际所有,姚某2垫付相关费用,公司垫付医疗费的前提,是经姚某2同意,从姚某2的结运费当中扣除,公司代为支付工资以及代为支付医疗费的行为,与谁是车辆所有人无关。证人姚某1出庭作证,证明车是证人的,挂靠在被上诉人公司名下,上诉人是证人聘用的司机,上诉人的工资是公司扣除证人运费开的,工资钱是证人的,日常工作受证人管理安排。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所陈述事实是虚假的,在劳动仲裁阶段,其根本没有提到挂靠事宜,当代理人询问其挂车辆多少号时,证人所回答三个车辆,均与磅单所记载的挂车不一致,从其所陈述的工资是由单位发放及派活,基本都是围绕着单位,商业险投保人是单位,也可以看出张野是单位工作人员,是单位统一招聘的不是证人个人招聘,如果是证人的车辆,其不可能不知道将车辆第一次交给上诉人时停车位置。证人说的停车地点,一个是在公司院内,另外一个是在仙人岛,这两个地点均是公司,从其陈述公司员工调度,统一安排活也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受公司指派从事劳动因此张野与金富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是通过被上诉人公司发布的招工广告应聘上班。上诉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提出工资是由被上诉人发放。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的工资是由其发放,原因是在案涉车辆运费中扣除,工资是由被上诉人替姚某1代发,且姚某1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也印证了这一观点。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日常工作是由被上诉人指派。上诉人对这一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证人姚某2陈述称作为案涉车辆所有权人是由其安排上诉人工作,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娣审 判 员 段建勇审 判 员 杨名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贾文震书 记 员 宋洪峰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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