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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创新读书郎商贸有限公司等与朱丽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15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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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1505号
  • 案件名称

    北京创新读书郎商贸有限公司等与朱丽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北京创新读书郎商贸有限公司;柴京生;朱丽君;陈鹏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1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创新读书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中街4号B座608室。法定代表人:柴京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鹏,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君,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勇,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童,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柴京生,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北京创新读书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读书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鹏、朱丽君,原审被告柴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6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读书郎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陈鹏、朱丽君负担。事实和理由:读书郎公司主张陈鹏、朱丽君和一审法院均未要求柴京生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证据,柴京生无任何个人财产交易,柴京生收到朱丽君的贷款后全部汇入公司基本账户,应当认定柴京生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陈鹏、朱丽君同意一审判决。柴京生同意读书郎公司的上诉意见。陈鹏、朱丽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读书郎公司偿还借款764353.45元;2.柴京生对读书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读书郎公司、柴京生共同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柴京生系读书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持股比例100%。朱丽君系该公司监事。陈鹏、朱丽君提交2018年2月7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首部为甲方柴京生,乙方朱丽君、陈鹏,尾部甲方为读书郎公司盖章,乙方为朱丽君、陈鹏签字,内容为“一、甲方系读书郎公司法人,现由于读书郎公司经营需要,甲方欲从乙方处借贷流动资金。二、乙方系读书郎公司的管理人员,知晓读书郎公司经营状况,同意向甲方出借款项作为读书郎公司的流动资金。三、借贷方式以乙方名义向相关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由甲方对发放贷款进行使用安排,由甲方负责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现已发生借款本金总额111万元。1.其中自平安银行贷款44万元(36个月、2017年6月18日起),利息:44*0.085=3740元。本金加利息=15999元,管理费:44*4%=17600元。贷款人朱丽君;2.自南京银行本金贷款15万元(24个月、2017年8月20日起),手续费:7500元5%,15万*0.012=1800元,管理费7500元,贷款人:陈鹏;3.自宜人贷银行贷款9万元(36个月、自2017年9月2日起),利率:0.012,贷款人:朱丽君;4.自平安易贷贷款33万元(36个月、自2017.9.2起)本金33*36=9167元,利息33*0.092=3036元,本金+利息=12203元,其中扣管理费+保险=9900元,贷款人:朱丽君;5.自招商银行贷款10万元(24个月、自2017年10月起),利率0.095,管理费4000元,贷款人:陈鹏。四、如贷款到期,甲方未能偿还贷款,无论乙方是代为偿还,或是金融机构从乙方处实现了贷款债权及各项费用,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偿还此款,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此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一审中,读书郎公司认为协议书系朱丽君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拿走公章在空白纸上加盖形成,故申请对协议书中公章及内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下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10000元。鉴定中心出具京正司鉴[2020]文鉴字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印文与同部位打印字迹的形成先后顺序为先字后印(即先墨后朱)。陈鹏、朱丽君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读书郎公司、柴京生不认可鉴定结论,但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亦不申请再次鉴定。对于办理贷款、给付读书郎公司款项、柴京生偿还部分款项的情况,陈鹏、朱丽君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贷款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裁决书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显示内容及读书郎公司、柴京生的质证意见为:1.2017年5月31日,朱丽君向平安银行贷款44万元,月利率1.53%,贷款期限36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贷款到期日2020年5月28日。贷款放款当日,朱丽君即向案外人颉永斌转账44万元。朱丽君称颉永斌系委托办理贷款的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颉永斌收到44万元后将40万元存入读书郎公司,另外按照柴京生的要求取出现金4万元交于柴京生。现贷款已结清,共计扣款573338.83元。朱丽君确认其中柴京生还款259584.37元,其余313754.46元为朱丽君所还。读书郎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仅收到转账40万元,并未收到4万元现金;对还款情况未提出异议。2.2017年8月2日,朱丽君在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平台贷款33万元,借款期限36期,期初服务费3%,年利率8.4%,月服务费率0.31%,月保险费率0.24%,每期还款额12217元;实际到账金额为320100元;2017年8月3日,朱丽君将32万元转与柴京生。2017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每月3日扣款12217元,合计扣款439812元。现贷款已结清。陈鹏、朱丽君称包含未转余额在内,柴京生共还款184044.61元,剩余255767.39元都是朱丽君所还。读书郎公司认可收到32万元,对还款情况未提出异议。3.2017年8月1日,朱丽君通过恒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经营的宜人贷平台借款119300.1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月偿还本息3962.47元;实际到账金额90715.8元。陈鹏、朱丽君称该笔贷款到账后即按照柴京生的要求用于发放工资,从账户明细中可以看出其陆续转与唐岳、肖小英等人共计90921.84元,朱丽君并提交了读书郎公司与肖小英的劳动争议的裁决书,其中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肖小英工资收入情况与本案的转账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另该笔贷款36期扣款合计144531.35元,柴京生还款60030元,朱丽君还款84501.35元。读书郎公司对还款情况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经核实该笔款项朱丽君并未给到读书郎公司,发工资的情况不认可。4.2017年7月17日,陈鹏从南京银行贷款1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首期还款日为2017年8月20日,还款额为7410.31元,还款结束日为2019年7月17日,还款为7221.72元,其余每月还款额为7230.31元。该笔贷款已结清。陈鹏、朱丽君称该笔贷款到账后取现存入柴京生个人账户,24期合计扣款173707.19元,其中读书郎公司和柴京生还款109145.99元,陈鹏、朱丽君还款64561.2元。读书郎公司对还款情况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柴京生账户虽有15万元入账,却未显示存款人,故无法证明系陈鹏、朱丽君存入。5.2017年8月7日,陈鹏向招商银行申请消费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5%;首期还款日为2017年10月1日,还款额为5224.78元;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19年8月8日,还款额为4563.79元;其余每月还款额为4591.45元。2017年8月7日,该贷款账户发生消费10万元,对手为读书郎百货批发。该笔贷款合计扣款110809.42元。陈鹏、朱丽君称该笔贷款读书郎公司和柴京生还款65040.37元,陈鹏、朱丽君还款45769.05元。读书郎公司表示消费的POS机并非其所有,故不认可实际收到该笔贷款;对还款情况未提出异议。柴京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读书郎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表示均与柴京生个人无关。一审中,读书郎公司、柴京生提交了用章记录、会计账簿复印件,证明公司的用章记录中不存在加盖涉案协议书的情形,且公司有自己发放工资的记录。对此,陈鹏、朱丽君表示公司不存在用章制度,且会计账簿内容与支出金额不一致,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陈鹏、朱丽君提交了读书郎公司出具的协议书,其中对借款事实进行明确表述,与陈鹏、朱丽君庭审陈述亦一致,故可以确认陈鹏、朱丽君与读书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读书郎公司称涉案协议书系朱丽君在任职期间私自加盖公章形成,鉴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意见,故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读书郎公司辩称其未收到全部款项,结合陈鹏、朱丽君的解释、银行账户明细的资金流向、协议书出具的时间,读书郎公司及柴京生的还款情况,可以看出读书郎公司对出借款项并未提出异议,故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十三条,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陈鹏、朱丽君提供的协议书以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银行账户中显示的款项来源,涉案出借款项部分来源于金融机构,部分来源于借贷平台,故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核实,陈鹏、朱丽君已还清全部贷款,所还金额共计764353.45元。法院考虑到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及双方过错性质、程度,对陈鹏、朱丽君所主张借款损失764353.45元予以支持。关于柴京生对读书郎公司的涉案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柴京生系读书郎公司的唯一股东,庭审中柴京生及读书郎公司未能提交财产独立的相应证据,故陈鹏、朱丽君要求柴京生对读书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判决:一、北京创新读书郎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鹏、朱丽君款项764353.45元;二、柴京生对北京创新读书郎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读书郎公司补充提交其公司2015、2016年度现金日记帐,并称其公司自2017年5月1日之后现金日记帐停止,主张以此证明其公司每个月均有正常流水,2017年5月之后汇入公司的款项不是朱丽君的款项。朱丽君对读书郎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柴京生作为读书郎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举证不足以证明读书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一审法院判决柴京生对读书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4元,由北京创新读书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洁审 判 员  张玉贤审 判 员  耿燕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方浩然书 记 员  王远征书 记 员  果满树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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