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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高英与靳烨,邵开英等责令退赔执行裁定书(2021)渝0236执异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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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236执异96号
  • 案件名称

    柳高英与靳烨,邵开英等责令退赔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奉节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柳高英;靳烨;邵开英;谢惠平;龙虎;丁伦珍;王洪群
  • 案件缘由

    责令退赔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渝0236执异96号 异议人(案外人):柳高英,女,汉族,1944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申请执行人:靳烨,女,汉族,1974年03月0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申请执行人:邵开英,女,汉族,1958年1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申请执行人:谢惠平,男,汉族,1966年0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申请执行人:丁伦珍,女,汉族,1964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申请执行人:王洪群,女,汉族,1963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奉节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6939081924。法定代表人:陈欢,董事长。    被执行人:龙虎,男,汉族,1979年0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本院在执行王洪群与龙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渝0236执恢461等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案外人柳高英在重庆三峡银行两江名居支行XXXX账户内的存款112.37729万元,案外人柳高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柳高英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1)渝0236执恢461等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在重庆三峡银行XXXX账户内存款112.37729万元的冻结。事实和理由:一、异议人非涉案被执行人,与涉案当事人亦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贵院在采取冻结措施前未追加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直接冻结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明显不当。二、(1)异议人在重庆三峡银行XXXX账户内存款112.37729万元,该款系重庆市奉节县富强发展有限公司因奉溪高速压覆资源和巷道所产生的损失,其性质为公司财产,且系专项损失赔偿款,最高人民法院法【2017】220号通知明确本案中款项不能用于偿还债务,其款项本身奉节县人民法院就不能依法予以扣押。(2)重庆市奉节县富强发展有限公司系由奉节县保发煤矿(主井、风井和技改井)、奉节县定富煤矿、奉节县水田包煤矿、奉节县金富煤矿按照国家政策整合成立,其中奉节县保发煤矿风井从成立之初的实际投资人及权利人均为龙友华、柳高英(二人系夫妻关系),且在主管部门予以了备案,异议人作为重庆市奉节县富强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享有作为股东或实际投资人的财产权益。(3)奉节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认定龙虎经营保发煤矿风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奉节县富强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清楚可见,龙虎并非登记股东,而奉节县富强发展有限公司也从未认可和确认龙虎系保发煤矿风井投资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中,均能表明柳高英是保发煤矿风井的投资人。三、龙虎系异议人柳高英之子,龙虎并非重庆市奉节县富强发展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异议人与龙虎不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异议人亦未将奉节县保发煤矿风井的权利赠与和转让给龙虎,异议人因年龄及身体原因将其中一部分管理职责交予龙虎,不等于龙虎系实际权利人,异议人享有的公司股权及投资收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四、奉节县人民法院形成裁定书的时间是2021年4月25日,在2021年7月14日才向异议人送达,这与执行程序规范及送达要求明显不符。五、异议人曾向贵院提出过执行异议,与本案的事实及理由相同,贵院已经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了(2021)渝0236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冻结,而后又以同样的理由重复冻结,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查明,根据奉节府发[2007]92号《奉节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煤矿整合的通知》、渝府发[2007]12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煤矿整合的通知》要求,奉节县人民政府将原保发煤矿、定富煤矿、金富煤矿、水田包煤矿整合为重庆市奉节县富强发展有限公司保发煤矿。原保发煤矿由技改井、风井、主井组成。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投资修建的重庆奉节至巫溪高速公路穿越重庆市奉节县富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煤矿矿区范围,压覆了富强公司煤矿的部分资源,经法院判决,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富强公司压覆损失。后由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富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义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说明》,载明“以业主分割(2018)渝民终125号案执行款协议约定的金额分别直接支付给龙猛、张雪梅、柳高英的个人账户即可”。《奉节县保发煤矿关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125号案压覆损失赔偿分割协议》载明“乙方:柳高英......四、经三方业主共同协商一致,同意保发煤矿风井业主柳高英分割自愿赔偿款:1.128万元;一审诉讼费:3.17959万元;二审诉讼费:1.3697万元;鉴定费:12.8万元;评审费11.5万元;巷道82.4万元;共计:112.37729万元。按此方案分配该赔偿款后,任何一方业主永无异议......”。本院在执行王洪群与龙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渝0236执恢461等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案外人柳高英在重庆三峡银行两江名居支行XXXX账户内存款112.37729万元,期限为一年。另查明,2011年9月27日,龙虎以保发煤矿风井负责人身份与(2011)奉法执恢复字第0022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樊行超达成执行和解,并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案款。2013年3月20日,龙虎在(2013)奉法民执字第00083号执行案件中自认其经营保发煤矿风井,奉节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3)奉法民执字第83-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龙虎为被执行人,后龙虎于2013年6月4日与申请执行人段成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3年5月20日,龙虎以保发煤矿风井业主身份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龙猛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后于2013年7月12日撤回起诉。龙虎在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5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以保发煤矿风井业主身份就云煤司鉴[2016]损害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向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问题。再查明,除(2013)奉法民执字第00083号执行案件外,自2017年以来,龙虎在奉节县人民法院有多个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还查明,保发煤矿风井已关闭,未开展经营活动。上述事实有《奉节县保发煤矿关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125号案压覆损失赔偿分割协议》、《说明》、(2021)渝0236执恢461等号执行裁定书、奉节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奉节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2013)奉法民执字第83-1号执行裁定书、民事起诉状、《保发技改井、风井分离经营协议书》、(2018)渝民终1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龙虎在(2011)奉法执恢复字第00224号、(2013)奉法民执字第00083号等案件执行过程中,均自认其经营保发煤矿风井,属于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构成自认。加之龙虎以保发煤矿风井业主身份提起诉讼、在(2014)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53号案件中以保发煤矿风井业主身份参与诉讼,足以认定龙虎就是保发煤矿风井的业主的事实。异议人柳高英诉称,本院(2021)渝0236执恢461等号执行裁定冻结的款项就是富强公司因重庆奉节至巫溪高速公路压覆的损失赔偿款,且根据《奉节县保发煤矿关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125号案压覆损失赔偿分割协议》,说明压覆损失赔偿款已由各矿井进行了分割。龙虎作为保发煤矿风井的业主,在保发煤矿对外不负债的前提下,其有权享有保发煤矿风井分得的压覆损失赔偿款,现保发煤矿风井分得的压覆损失赔偿款存于异议人柳高英在重庆三峡银行两江名居支行XXXX账户内,故本院为防止被执行人财产发生转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冻结异议人柳高英的上述银行账户存款112.37729万元并无不当,异议人柳高英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柳高英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赵明灯审  判  员   王  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 官 助理   龙  宇书 记 员  朱莉丽       - 1 -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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