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虞伟与安图县东岩砂石开采有限公司、安图县二道镇鲲鹏中药材种植专业农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吉2426民初141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吉2426民初1411号
  • 案件名称

    虞伟与安图县东岩砂石开采有限公司、安图县二道镇鲲鹏中药材种植专业农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图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虞伟;安图县东岩砂石开采有限公司;安图县二道镇鲲鹏中药材种植专业农场;姜良坤;姜良朋;李成香;张旭颖;孙环环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吉2426民初1411号   原告:虞伟,女,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姬,吉林檀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图县东岩砂石开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两江镇汉阳村。法定代表人:姜自君(已故),经理。被告:安图县二道镇鲲鹏中药材种植专业农场,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二道镇安北村。法定代表人:姜自君(已故),经理。被告:姜良坤,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姜良朋,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李成香,女,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张旭颖,女,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孙环环,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林,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伟与被告安图县东岩砂石开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岩砂石公司)、安图县二道镇鲲鹏中药材种植专业农场(以下简称鲲鹏中药材农场)、姜良坤、姜良朋、李成香、张旭颖、孙环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虞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姬,被告姜良坤、姜良朋及被告东岩砂石公司、鲲鹏中药材农场、姜良坤、姜良朋、李成香、张旭颖、孙环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虞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姬,被告姜良朋及被告东岩砂石公司、鲲鹏中药材农场、姜良坤、姜良朋、李成香、张旭颖、孙环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虞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东岩砂石公司、鲲鹏中药材农场、姜良坤、姜良朋、李成香、张旭颖、孙环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东岩砂石公司、鲲鹏中药材农场、姜良坤、姜良朋、李成香、张旭颖、孙环环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东岩砂石公司、鲲鹏中药材农场、姜良坤、姜良朋、李成香、张旭颖、孙环环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东岩砂石公司、鲲鹏中药材农场、姜良坤、姜良朋、李成香、张旭颖、孙环环承担。事实和理由:姜自君与姜良坤、姜良朋系父子关系。姜自君于2020年6月去世。自2015年开始,东岩砂石公司、鲲鹏中药材农场、姜自君、姜良坤、姜良朋多次向虞伟借款,累计借款700余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 2016年12月开始,姜自君及东岩砂石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姜良坤)、鲲鹏中药材农场(时任法定代表人姜良朋)与虞伟签订多份《借款合同书》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但借款到期后,经虞伟多次催要,东岩砂石公司、鲲鹏中药材农场、姜自君、姜良坤、姜良朋均未按时足额向虞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虞伟就上述《借款合同书》中借款金额为160万元中的100万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提起诉讼(剩余借款另案再诉)。合同具体约定为:姜自君、东岩砂石公司及鲲鹏中药材农场共同向虞伟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9月3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采砂机械、作为流动资金及农场运作资金。东岩砂石公司、鲲鹏中药材农场、姜自君、姜良坤、姜良朋以名下的银行存款和固定资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违约方以借款总额的双倍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故东岩砂石公司、鲲鹏中药材农场、姜自君、姜良坤、姜良朋应当清偿借款。因姜自君与李成香系夫妻关系,姜良坤与张旭颖系夫妻关系、姜良朋与孙环环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共同偿还借款。综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东岩砂石公司、鲲鹏中药材农场、姜良坤、姜良朋、李成香、张旭颖、孙环环辩称,由于姜自君已故,其他人对相关事实并不了解。虞伟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姜良坤及姜良朋的签字非本人签字,所以该《借款合同》对姜良坤和姜良朋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东岩砂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自君通过自己的银行卡以及姜良坤、姜良朋的银行卡向虞伟共支付了3,743,550元,可能尚有其他还款。李成香与姜自君已于2019年离婚,本案债务系公司法人债务,与个人无关,对姜自君、姜良坤、姜良朋的配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虞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虞伟身份证,证明虞伟的身份;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简要信息、姜自君死亡注销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份,证明姜自君与李成香系夫妻关系,姜自君与姜良坤、姜良朋系父子关系、姜良坤与张旭颖系夫妻关系、姜良朋与孙环环系夫妻关系;3.企业基本信息表、企业变更情况表,证明东岩砂石公司及鲲鹏中药材农场的工商登记情况,2016年10月13日东岩砂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良坤后,2019年1月22日又变更为姜自君;2018年11月1日鲲鹏中药材农场将原投资人姜良朋变更为姜自君。即在借款发生时(2016年12月20日)姜良坤及姜良朋分别为东岩砂石公司及鲲鹏中药材农场的法定代表人;4.借款合同书(2016年12月20日),证明2016年12月20日,姜自君、东岩砂石公司、鲲鹏中药材农场及姜良坤、姜良朋与虞伟签订借款合同,共同向虞伟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9月30日,东岩砂石公司、鲲鹏中药材农场、姜自君、姜良坤、姜良朋以名下的银行存款和固定资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违约方以借款总额的双倍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有虞伟、姜自君、姜良坤、姜良朋的签字,加盖东岩砂石公司、鲲鹏中药材农场的公章,该合同有效,姜自君、东岩砂石公司、鲲鹏中药材农场及姜良坤、姜良朋应当清偿借款;5.对账单四份,其中《虞伟支付借款本金明细(汇款部分)》证明虞伟向被告支付借款总额为560万元,其中以汇款方式支付54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0万元。《虞伟与姜自君、姜良朋、姜良坤的交易明细》证明姜自君、姜良朋、姜良坤向虞伟支付借款利息情况。《蔡筱牧与姜自君、姜良朋、姜良坤的交易明细》证明姜自君和姜良朋向虞伟的女儿蔡筱牧支付借款利息情况。《姜自君、姜良朋、姜良坤付款统计表》证明签订涉案合同书之前姜自君已经向虞伟和蔡筱牧支付借款利息1,082,550元,在签订涉案借款合同书之后姜自君支付利息10万元,姜良朋支付利息2,371,000元,姜良坤支付利息10万元,支付利息合计3,653,550元,可见大部分利息是姜良坤和姜良朋支付,从而证实该二人为实际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6.两份借款合同书(2016年12月10日、2016年12月15日),证明除涉案的借款合同书外,虞伟于2016年12月10日、2016年12月15日与姜自君又签订400万元借款合同书,即姜自君共向虞伟借款560万元;7.姜自君名下尾号为9678及9061的农行卡明细清单、2015年9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延吉市支行出具的交易材料以及虞伟名下尾号为3173农行卡以及蔡筱牧名下尾号为2977农行卡的交易清单,证明虞伟、蔡筱牧、王晓红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分17次向姜自君的上述两个银行卡汇款,合计540万元,即虞伟履行了出借涉案借款合同160万元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姜良朋于2017年3月15日支付的153,000元,附言中注明系还款,证明其与虞伟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姜自君多次将借款转给姜良坤、姜良朋,以致法定代表人资金与企业资金发生混同。姜良坤、姜良朋应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同时通过姜自君在已经支付108万元的前提下仍于2016年12月份出具560万元借据的行为可以断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是存在利息约定的; 8.蔡筱牧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视频材料、书面材料,证明蔡筱牧系虞伟的女儿,按照虞伟的要求于2016年4月28日向姜自君汇款80万元作为出借款,蔡筱牧同意就其与姜自君之间的经济往来均由虞伟主张权利;9.王晓红的身份证、证明材料及出庭证言,证明王晓红于2015年10月30日转账给姜自君的20万元是按照虞伟要求支付的出借款,其同意由虞伟就该笔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10.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情况证明,证明姜自君卡内的资金多次用于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金,被保险人为姜良坤、姜良朋、李成香、张旭颖、孙环环,即借款资金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李成香、张旭颖、孙环环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东岩砂石公司、鲲鹏中药材农场、姜良坤、姜良朋、李成香、张旭颖、孙环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姜自君、姜良坤、姜良朋向虞伟转款共计3,783,550元。经庭审质证,对虞伟提供的证据1、2,七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姜自君与李成香已离婚,姜良坤与张旭颖已离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虞伟提供的证据3,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所有登记事项系姜自君一人办理,姜良坤、姜良朋均不知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虞伟提供的证据4,七被告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姜良坤和姜良朋的签字非本人书写,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主体系虞伟和东岩砂石公司、鲲鹏中药材农场,且虞伟认可该证据中姜良坤与姜良朋的签字并非本人书写,虞伟基于家庭共同债务及担保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证据中姜良坤和姜良朋的签字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虞伟提供的证据5、6、7,七被告有异议,认为虞伟主张的是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在该证据中没有体现基于该借款合同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而其他两份借款合同的打字格式、内容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一致,是借款合同,并不是其所主张的确认之前借款的凭证;姜自君与虞伟虽有经济往来,但不确定是借款关系;姜自君收到钱款向姜良朋、姜良坤转账的行为不必然导致姜良朋、姜良坤承担还款义务;姜自君银行卡下的支付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该借款是家庭债务。因证据中有2016年4月28日蔡筱牧向姜自君汇款80万元,2016年6月2日,虞伟向姜自君汇款20万元,6月8日汇款20万元,12月17日转账40万元,共计160万元,故本院对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虞伟已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明指向予以采信。并对虞伟向姜自君转账总额540万元予以采信,因虞伟未提供以现金方式支付20万元的证据,亦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对以现金方式支付20万元及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对虞伟提供的证据8、9,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蔡筱牧、王晓红二人转账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虞伟提供的证据10,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该保险单数额尚小,属于正常的家庭成员支出,不能由此认定涉案债务系整个大家庭的共同债务,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指向不予采信。对东岩砂石公司、鲲鹏中药材农场、姜良坤、姜良朋、李成香、张旭颖、孙环环提供的证据,虞伟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即姜自君、姜良坤、姜良朋向虞伟转款共计3,783,550元。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姜自君与李成香系夫妻关系,姜良坤、姜良朋分别系姜自君的长子与次子,姜良坤与张旭颖于2015年8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姜良朋与孙环环于2014年7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东岩砂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系安玉琦,2016年10月13日,东岩砂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安玉琦变更为姜良坤,2019年1月22日,东岩砂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姜良坤变更为姜自君。鲲鹏中药材农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4年7月22日,注册资本136.8万元,股东(发起人)系姜良朋,2018年11月1日,鲲鹏中药材农场的投资人由姜良朋变更为姜自君。2020年6月26日,姜自君去世。2016年12月20日,姜自君代表东岩砂石公司、鲲鹏中药材农场与虞伟签订《借款合同书》,内容为甲方:虞伟,乙方:东岩砂石公司、鲲鹏中药材农场。合同载明:“第一条、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以下内容的借款:(一)借款用途:乙方采砂购买机械、流动资金及农场运作资金。(二)借款金额(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三)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四)还款方式:借款到期时,乙方提前三天向甲方一次性现金支付还清借款。第二条、违约责任:(一)借款到期时,乙方未按期还款,乙方自愿将东岩砂石公司及鲲鹏中药材农场名下固定资产,银行存款和姜良坤及姜良朋名下固定资产,银行存款作价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对乙方抵押物通过法律途径进行保全,并进行拍卖。(二)乙方在使用甲方的借款期间,甲方有权对乙方使用借款用途进行监督,如发现乙方未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本金。(三)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以上条款,如有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中借款总额的双倍赔偿)。(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向安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落款处有姜自君的签字,并加盖东岩砂石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姜良坤的名章、鲲鹏中药材农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姜良朋的名章,还有姜良坤、姜良朋的名字,但该名字并非姜良坤、姜良朋二人书写。除此之外,虞伟于2016年12月10日、2016年12月15日与东岩砂石公司又签订400万元借款合同书。另查明,自2015年起虞伟多次向姜自君、姜良坤、姜良朋的账户转账,其中包括虞伟通过王晓红向姜自君转账20万元以及虞伟通过女儿蔡筱牧向姜自君转账80万元,共计转账数额为540万元。这期间,姜自君、姜良坤、姜良朋向虞伟、蔡筱牧账户共计转账数额为3,783,550元。2020年9月16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出具投保情况证明,内容为李成香作为被保险人有两款保险。保单号为887256900506,投保人姜自君,投保时间2015年11月9日,保险期间21年,累计保费23,125元;保单号为887736580415,投保人姜良朋,投保时间2018年6月5日,保险期间终身,累计保费8320元。2011年10月28日,姜良朋作为被保险人,保单号为886058795502,保险期间20年,累计保费38,000元;保单号为886058887739,保险期间47年,累计保费16,980元。现虞伟诉至本院,以涉案借款系东岩砂石公司、鲲鹏中药材农场以及姜自君整个大家庭的共同债务为由,要求:1.依法判令东岩砂石公司、鲲鹏中药材农场、姜良坤、姜良朋、李成香、张旭颖、孙环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东岩砂石公司、鲲鹏中药材农场、姜良坤、姜良朋、李成香、张旭颖、孙环环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东岩砂石公司、鲲鹏中药材农场、姜良坤、姜良朋、李成香、张旭颖、孙环环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东岩砂石公司、鲲鹏中药材农场、姜良坤、姜良朋、李成香、张旭颖、孙环环承担。本院认为,虞伟与东岩砂石公司、鲲鹏中药材农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虞伟已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东岩砂石公司、鲲鹏中药材农场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东岩砂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东岩砂石公司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姜良坤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鲲鹏中药材农场系个人独资企业,鲲鹏中药材农场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其投资人也应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本案借款时间系2016年,当时的投资人系姜良朋,故姜良朋与现投资人姜自君均应当对借款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姜自君已于2020年6月26日去世,故姜自君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故姜良朋、姜自君经营鲲鹏中药材农场所得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同理,所欠的债务亦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李成香、姜良朋、孙环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债务为姜自君、姜良朋的个人债务,故虞伟要求李成香、孙环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借款合同书中落款处姜良坤、姜良朋的名字并非二人所书写,虞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姜良坤与姜良朋系共同借款人,故借款合同书中第二条第二项关于“姜良坤及姜良朋名下固定资产,银行存款作价归甲方所有”的条款对姜良坤与姜良朋不发生法律效力,虞伟要求姜良坤与张旭颖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虞伟主张涉案借款系姜自君、姜良坤、姜良朋整个大家庭的共有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东岩砂石公司、鲲鹏中药材农场、姜良坤、姜良朋、李成香、张旭颖、孙环环主张东岩砂石公司、鲲鹏中药材农场与虞伟不存在借款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东岩砂石公司、鲲鹏中药材农场与虞伟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经查明,自2015年起虞伟向姜自君、姜良坤、姜良朋转账共计540万元,这期间姜自君、姜良坤、姜良朋向虞伟转账共计3,783,550元。故虞伟主张偿还借款100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虞伟与东岩砂石公司、鲲鹏中药材农场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且虞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虞伟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虞伟与东岩砂石公司、鲲鹏中药材农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中借款总额的双倍赔偿。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即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图县东岩砂石开采有限公司、安图县二道镇鲲鹏中药材种植专业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虞伟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成香、姜良朋、孙环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虞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100元,由被告安图县东岩砂石开采有限公司、安图县二道镇鲲鹏中药材种植专业农场、李成香、姜良朋、孙环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寸丹人 民 陪 审 员   张艳玲人 民 陪 审 员   申丽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秦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