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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与尚魁彬,刘良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237民初39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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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237民初3917号
  •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与尚魁彬,刘良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巫山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尚魁彬;刘良香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渝0237民初3917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21174556B。负责人:蒋文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林(特别授权),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尚魁彬,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刘良香,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与被告尚魁彬、刘良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袁  菁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科宇                              书 记 员  李  琳 - 1 -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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