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1、王某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205民初2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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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205民初2243号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1、王某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1;王某艳;王某2;张某祥;王某荣;王某芳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205民初2243号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惠农区惠安大街4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52276828351。 法定代表人:王立银,系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孙某鹏,系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1,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告:王某艳,女,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告:王某2,女,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告:张某祥,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告:王某荣,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王某芳,女,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1、王某艳、王某2、张某祥、王某荣、王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某1、王某艳、王某2、张某祥、王某荣、王某芳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000元,减半收取33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判员 杨斌二○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代勇征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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