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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根波、刘兴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0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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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084号
  • 案件名称

    曹根波、刘兴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曹根波;刘兴武
  • 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3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根波,男,195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武,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上诉人曹根波因与被上诉人刘兴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根波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儿子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当时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因此对合同的实情并不了解。被上诉人将土地转让给他人是不合法的,未经上诉人同意,并且第三人已将土地改变性质了,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流转的土地已不再耕种任何作物了,而是在上面放置了一些与耕种无关的物品,也可以说现在该地已无法再进行耕种了,上诉人无其他经济来源,因此才要求将土地收回。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被上诉人的转让行为是无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有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请求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定不妥。一审法院以自行转让就认定被上诉人的转让合法,是适用法律错误。刘兴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曹根波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返还原告的11.54亩土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7日,曹根波儿子曹万新与刘兴武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曹根波同意将李家坟11.54亩土地转包给刘兴武,年限为10年,即2017年1月至2026年12月,价格为40390元。合同另约定“乙方在转包期内可以自行转让”。一审庭审中,曹根波认可其儿子曹万新与刘兴武签订合同,并承认收到承包费38500元。曹根波将家庭承包地11.54亩(地块代码:2101811132030000332;四至:东至:孔庆利,南至:道路,西至:李文胜,北至:道路)。现刘兴武将该土地转包给同村村民董涛。曹根波得知后,以转包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解除曹根波、刘兴武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返还曹根波的11.54亩土地。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庭审中,曹根波认可其儿子对外转包土地,签订转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曹根波将该土地交付刘兴武经营,刘兴武支付土地流转价款,在合同履行期内,任何一方不得任意解除合同。曹根波认为刘兴武将该土地与他人互换,未经过其同意而要求解除合同。该要求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可以自行转让”的约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曹根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曹根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兴武提交了一份证实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曹根波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曹根波上诉主张刘兴武返还土地的问题,二审中,曹根波自认对签订合同知情,且其已实际收到承包费,故此份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曹根波提出要求解除《土地转让合同》,理由为刘兴武实际将土地转包给其他人,但曹根波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在合同中并未限制刘兴武再行转包。另外,曹根波上诉提出刘兴武改变了土地用途的问题,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涉案土地用于非农业用途,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对于曹根波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根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孙菁蔓审 判 员  陈 铮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吕慧子书 记 员  李 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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