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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升福与曲洪财、丁晓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2426民初8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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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2426民初885号
  • 案件名称

    李升福与曲洪财、丁晓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图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李升福;曲洪财;丁晓红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吉2426民初885号 原告:李升福,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曲洪财,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丁晓红(系被告曲洪财的妻子),女,1981年5月6日出生,农民,安图县馨馨养老院职工,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升福与被告曲洪财、丁晓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升福,被告丁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洪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升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曲洪财、丁晓红返还29500元;2.曲洪财、丁晓红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曲洪财、丁晓红于2019年5月4日向案外人王某借款50000元、利息9000元。双方约定2020年5月4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以上借款曲洪财、丁晓红未能归还,由担保人李升福(系本案的原告)、曲洪海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00元。因曲洪财去向不明,故李升福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曲洪财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丁晓红辩称,借款是曲洪财使用了,自己没有用,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曲洪财、丁晓红于2019年5月4日向案外人王某借款50000元、利息9000元(自2019年5月4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双方约定2020年5月4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以上借款曲洪财、丁晓红未能归还,由担保人李升福(系本案原告)、曲洪海偿还案外人王某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00元。因曲洪财去向不明,故李升福诉至法院,要求曲洪财、丁晓红返还29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安图县人民法院(2020)吉2426民初79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上陈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升福作为保证人,已为债务人即被告曲洪财、丁晓红偿还了到期债务29500元。所以原告李升福要求被告曲洪财、丁晓红返还29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曲洪财、丁晓红是共同借款人,丁晓红辩解没有使用借款,拒不偿还借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洪财、丁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给原告李升福2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曲洪财、丁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世明人 民 陪 审 员   孙艳辉人 民 陪 审 员   陈淑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勇建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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