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浩炳、上海爱琴海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6执异32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6执异322号案件名称
陈浩炳、上海爱琴海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陈浩炳;上海爱琴海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唯郡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执异322号申请人(第三人):陈浩炳,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微,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爱琴海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山路100号308室。法定代表人:张华容,系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丹东唯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房地产综合开发93-1#3-5层。法定代表人:隋忠华,系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爱琴海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东唯郡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陈浩炳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上海爱琴海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东唯郡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沪贸仲裁字第078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营管理费898630.14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品牌代言费人民币15万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四、确认被申请人欠付经营管理费、品牌代言费,以及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强行接管商场的行为构成违约;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七、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106338元,由申请人承担40%,即人民币42535.2元,被申请人承担60%,即人民币63802.8元,鉴于申请人已全额预缴前述费用,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63802.8元;八、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费用人民币375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并与其预缴的仲裁费用相冲抵。上述第(一)、(二)、(三)、(七)项裁决所涉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该裁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中,经查,因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于2020年10月13作出(2020)辽06执5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2021年6月17日,申请执行人上海爱琴海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浩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的债权转让给陈浩炳并于2021年6月18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向被执行人丹东唯郡置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2021年8月30日,上海爱琴海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对第三人陈浩炳取得涉案的债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爱琴海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后,将涉案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第三人陈浩炳,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向被执行人丹东唯郡置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履行了通知义务,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陈浩炳取得该债权,故第三人依法取得了涉案债权。现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陈浩炳为(2020)辽06执5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卢 国 华审 判 员 白银河审判员徐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安 妮书 记 员 王 翌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任社民、陈振杰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豫0922执1206号 下一篇 曹根波、刘兴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0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