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宝荣、天津市君兰制鞋厂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3执4850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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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3执4850号之二案件名称
杜宝荣、天津市君兰制鞋厂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杜宝荣;天津市君兰制鞋厂;周兆杰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3执485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杜宝荣,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天津市君兰制鞋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韩盛庄村。经营者:周兆杰,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周兆杰,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宝荣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君兰制鞋厂、周兆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79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已经执行到位金额为3965元,尚欠金额12178元。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应该给付申请执行人12178元,该款自2021年9月开始,每月30日前给付2000元至付清为止。二、执行费142元,由被执行人担负。鉴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故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79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即可恢复执行,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程庆九审判员 荆梦瑜审判员 闻 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孟祥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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