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昌胜、曾兵志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26民初15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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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6民初1546号案件名称
何昌胜、曾兵志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汝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何昌胜;曾兵志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26民初1546号原告:何昌胜,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曾兵志,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何昌胜与被告曾兵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昌胜与被告曾兵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昌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款115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运输行业,2019年7月2日、14日、15日被告雇请原告运输木材,2019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三次运输费用分别为4113元、4203元、3200元,三次共计1151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结算单,并且被告本人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运输款,但被告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曾兵志辩称:2019年尚欠原告运费三车11516元属实,但未支付给原告的原因是2020年7月,原告再次帮被告运输三车板材到株洲,该三车板材因原告运输使被告造成31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图片一张(由何曲平手写运费明细)、手写明细(三江口拉衡阳运费),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的微信号及昵称图片,《行驶证》,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2、被告提交与四个司机的微信记录(但不包括原告)、株洲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谢某军购汝城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板材明细、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传票、株洲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谢某军支付货款情况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告质证与其无关。经审查,上述证据不符合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7月2日、14日、15日原告用其湘EXXXX7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运输三车货物,2019年8月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三次运输费用分别为4113元、4203元、3200元,共计11516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对运输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运输费用1151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外的运输合同中造成其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为由拒付本案运输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兵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昌胜运输费用115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曾兵志负担。负有承担诉讼费义务的当事人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期满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慧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黄学敏书 记 员 朱文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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