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奎、于海志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2执恢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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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02执恢161号案件名称
刘春奎、于海志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刘春奎;于海志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2执恢161号申请执行人刘春奎,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宽甸满族自治县硼都化工有限公司白灰厂厂长,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于海志,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元宝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春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于海志买卖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01)元民初字第86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于海志在2001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刘春奎货款11000元。于2001年10月15日前给付3000元;于2001年11月15日前给付3000元;于2001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元。二、被告于海志如不按期履行上述协议,仍需偿还原告刘春奎货款124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15元。三、其他无争执。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网络统查;对被执行人的房屋土地、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进行了传统查询。被执行人仍有其他未了结执行案件。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终本约谈,申请人对上述信息表示认可,且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对被执行人于海志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将被执行人于海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还有其他未了结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辽0602执恢161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具备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明*审 判 员 齐国峰人民陪审员 胡 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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