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旭梅、崇斯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181民初4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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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181民初4269号案件名称
华旭梅、崇斯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长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华旭梅;崇斯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181民初4269号原告:华旭梅,女,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逸尧,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崇斯军,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华旭梅与被告崇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旭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应逸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旭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日,被告因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搪塞和拖延,至今没有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华旭梅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崇斯军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旭梅、崇斯军曾系邻居,2012年6月2日崇斯军向华旭梅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崇斯军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崇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旭梅偿还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崇斯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薛建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晓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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