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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红与孟凡良、刘元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47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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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4763号
  • 案件名称

    刘志红与孟凡良、刘元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刘志红;孟凡良;刘元建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4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红(宏),男,1976年8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强,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良,男,1965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元建,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上诉人刘志红因与被上诉人孟凡良、原审被告刘元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4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强、被上诉人孟凡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志红上诉请求:撤销(2020)苏0322民初42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在(2020)苏0322民初1549号案件中已经主张了利息68000元,该利息的计算时间点为2014年8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来看,诉讼请求主张本金5万元,利息68000元,合计118000元。在本次诉讼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又多次强调在1549号案件中已经主张了利息,只是法院没有给予支持,并且说明1549号案件中的起诉状上已经写明了利息68000元,只是在打印诉状时将2014年8月错写成2018年8月,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1549号案件中已经就2014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利息行使了诉权,1549号案件中没有支持其诉请属于漏判。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就1549号案件申请再审,而不是另行起诉。另行诉讼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没有主张权利,在诉讼中未主张本案的利息,而本案的诉请已经主张过,本案完全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条件。一审认定本案的诉请与1549号案件中的诉请不同完全是错误的。二、一审中上诉人举证的2017年5月17日的4万元的收条,就是偿还本案的欠付的2014年8月至2018年11月份期间的利息,该收条虽然是孟昭荣书写,但一审期间已经查明,刘元建借款都是通过孟昭荣,本案的债权转让也是孟昭荣拿着杜淑平名字的借条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一审中孟昭荣也举证了大量的不同人名的借条,原件都在孟昭荣手中,这说明款项的实际所有人是孟昭荣,借条上的人名都是孟昭荣的亲属,均是名义上的出借人,孟昭荣对于大量的借款具有直接的支配权。刘元建还款理所当然的还给孟昭荣,刘元建与杜淑平等其他人都不认识,杜淑平一审中也陈述,没有刘元建、刘志红的电话,事情是通过孟昭荣打电话说的,因此刘元建偿还的4万元利息的事实由孟昭荣出具收条具有合理性。孟昭荣一审中说该4万元被其分配了,分别给了张桂兰、龚亚峰、左斌、张道春、刘赐、唐士俭了,刘元建的还款孟昭荣如何有权分配给谁?既然分配利息,为什么其他人有,单独杜淑平没有,这不就足以证实孟昭荣是所有借款的实际支配人,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刻意讲得4万元被分配了。再者,还款还给谁是刘元建、上诉人的权利,该4万元就是针对杜淑平的借条偿还的,不能按照孟昭荣的意思随意分配。并且其他款项也未诉讼、未主张权利。如果孟昭荣随心分配的话,刘元建针对杜淑平还的钱再多,也被其转移了,永远还不上杜淑平的钱。这就是典型的套路贷行为。其次,2017年5月17日的4万元收条不作数,那么2014年8月21日的5000元收条明明写着给孟凡良5000元,孟昭荣说随手写着玩的,这明显是说谎。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孟昭荣还过他钱,既然还过钱,无论本金还是利息,被上诉人再从原始的2014年8月份借款之日开始主张全部本息显然是错误的。三、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是从孟昭荣处发生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恕不相识,孟昭荣涉嫌职业借贷,所产生的借贷关系也是一种非法借贷,该笔借款所产生的高额利息也不应该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情形的,相应的借贷合同认定无效,借款人只返还借款本金。上诉人了解已知的借贷关系:2011年4月21日李涌从孟昭荣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借条是今借陈涛现金壹拾万元。担保人刘元建、刘志红、孟昭荣。2012年7月2日刘元建从孟昭荣处借款2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借条是今借张联华贰拾万元。2012年8月17日李浩、刘元建从孟昭荣处借款12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借条是今借朱丽叶现金壹拾贰万元整。担保人孟昭荣。2012年8月1日孟昭荣收刘元建利息20000元。2013年11月4日孟昭荣收刘元建利息20000元。2013年12月8日孟昭荣收刘元建利息20000元。2013年12月23日孟昭荣收刘元建利息20000元。2014年1月17日孟昭荣收刘元建利息20000元。2014年1月28日孟昭荣收刘元建利息10500元。2014年3月4日孟昭荣收刘元建利息10000元。2014年3月14日孟昭荣收刘元建利息60000元。2014年4月3日孟昭荣收刘元建利息21600元。2014年6月9日孟昭荣收刘元建利息5000元。2014年6月20日孟昭荣收刘元建利息10000元。2014年8月2日孟昭荣收刘元建利息10000元。2017年5月17日孟昭荣收刘元建利息40000元。2014年4月4日刘元建从孟昭荣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借条是今借邱远俊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3%,刘元建与担保人刘志红、姜忠峰均未见到邱远俊本人。担保人刘志宏、姜忠峰也不认识邱本人。2014年4月29日刘元建又从孟昭荣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借条是今借刘驰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3%,刘元建与担保人刘志宏、姜忠峰均未见到刘驰本人。担保人刘志宏、姜忠峰均未见到刘驰本人。2014年5月7日刘元建又从孟昭荣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借条是今借唐士俭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3%,刘元建与担保人刘志宏、姜忠峰均未见到唐士俭本人,也互不认识。孟昭荣收取好处费若干元。2014年8月15日刘元建又从孟昭荣处借款5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借条是今借杜淑苹现金5万元,月息3%,担保人刘志宏也不认识杜淑苹本人。2014年9月10日刘元建又从孟昭荣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借条是今借徐孟聪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3%,刘元建与担保人均未见到徐孟聪本人,担保人也不认识徐孟聪本人。2014年12月2日刘元建又从孟昭荣处借款5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借条是今借张道春现金五万元,月息3%,刘元建与担保人均未见到张道春本人。担保人刘志红、姜忠峰也不认识张道春本人。孟昭荣收取好处费若干元。2014年刘元建又从孟昭荣处陆续以同样的方式借龚亚峰10万元、张建设10万元、张敏5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刘元建与担保人刘志红、姜忠峰均未见到龚亚峰、张建设、张敏本人,也互不认识。2015年2月13日刘元建又从孟昭荣处借款5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借条是今借王素云现金五万元,担保人刘志宏、孟昭荣。利息已被孟昭荣扣除。2015年2月13日刘元建又从孟昭荣处借款7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借条是今借孟乾坤现金肆万元,担保人刘志宏、孟昭荣。利息已被孟昭荣扣除。以上行为可以看出,孟昭荣采取借用他人名义,非法放贷,严重扰乱金融秩序。该行为是违法无效的,因此本案中孟昭荣将签有杜淑平名字的借条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行为也是非法无效的,该笔借款所产生的高额利息也不应该受法律保护。四、上诉人在本案借款中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上诉人与孟凡良、杜淑平素不相识,也未在借贷现场签字。借条上的借款人三个字,不是本人所签,一审判决只有上诉人承担偿还义务,没有对上诉人应该享有的向刘元建追偿的权利加以明确。被上诉人孟凡良辩称:一、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本次起诉与(2020)苏0322民初1549号案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同,该生效判决支持的是被上诉人2018年8月14日之后的利息,而非本案所涉的2014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1549号案所确认的利息问题,上诉人持有异议,恰恰从侧面验证了上诉人对原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认可。二、上诉人关于借贷事实和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以上事实已经1549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真实合法有效。虽然上诉人提起再审,但是再审并未判决,不能改变1549号判决的效力。三、根据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1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来计算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的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因此应当按照2015年司法解释关于支持月息二分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48000元的利息。原审被告刘元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孟凡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元建、刘志红偿还利息48000元;2.判决刘元建、刘志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刘元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孟凡良主张刘元建、刘志红向案外人杜淑平借款50000元,有借条、孟昭荣和杜淑平的陈述、(2020)苏032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志红辩称与杜淑平之间没有借款事实,借贷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孟凡良主张案外人孟昭荣向其借款,后孟昭荣无力偿还,遂将案外人杜淑平对刘元建、刘志红的50000元债权转让给孟凡良。一审法院经向杜淑平核实,其陈述已通过电话通知刘元建、刘志红债权转让事宜,对于2020年4月13日向孟凡良出具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苏032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中亦确认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对刘元建、刘志红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孟凡良的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孟凡良要求支付2014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的利息,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是否已偿还利息,刘志红主张刘元建已给付孟昭荣2014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的利息,因本案涉及款项的出借人为杜淑平,且孟昭荣称2017年5月17日收到的40000元与本案无关,这笔钱并没有支付给杜淑平,而是用于偿还刘元建、刘志红向张桂兰、龚亚峰、卓斌、张道春、刘赐、唐士俭的借款的利息,并提供了借条,故对于刘元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孟凡良主张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2018年8月14日,共计48000元,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调整为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孟凡良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从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2018年8月14日,共计308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刘元建、刘志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孟凡良利息30800元[计算方法:50000元为本金,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从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2018年8月14日];二、驳回孟凡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00元,由孟凡良负担573元,由刘志红、刘元建负担1027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志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0年11月27日刘志红与孟昭荣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孟昭荣作为本案借款的实际经手人,在录音中认可刘志红在借条上签字,只是担保人,并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人。证据二、2021年6月16日,刘志红与孟凡良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刘志红在本案借款当中属于担保人。孟凡良本人也认可担保的事实,借条上借款人刘志红名字前面的“借款人”三个字并非刘志红本人书写。证据三、沛县人民法院传票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刘志红、刘元建与唐士俭的案件已经沛县法院起诉、执行完毕,执行数额包括唐士俭所主张的全部本金和利息。该证据能够反驳孟昭荣在一审出庭作证时所陈述的收到上诉人一方偿还的4万元收条,其中将部分款项分配给了唐士俭,孟昭荣的这一说法完全是虚假的,也就是说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4万元的收条,偿还的是杜淑平的借款,孟昭荣没有实际向唐士俭分配任何款项。证据四、2014年8月21日孟昭荣出具的收条,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案外人卓斌利息5000元、孟凡良利息5000元,该证据也同时反驳了孟昭荣在一审中出庭作证时陈述的将4万元收款部分分配给卓斌,这一说法是虚假的。证据五、2018年12月7日,龚亚峰出具的收条,证明刘元建欠龚亚峰的借款,偿还了2万元,从而也反驳了孟昭荣在一审中出庭作证时陈述的将4万元收款部分分配给龚亚峰,是虚假陈述。证据六、2014年11月17日,孟昭荣出具的收条,证明刘元建借杜淑平的款项已经偿还了2万元的利息。该收条是孟昭荣亲自书写,能够证明孟昭荣一审中陈述的没有偿还任何款项是不成立的。同时也能够证明杜淑平将债权转让给孟凡良是不真实的,孟凡良无权再重复主张利息。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能否证明上诉人主张,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孟凡良、原审被告刘元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刘元建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杜淑平现金伍万元正(50000)。月息3%”。2014年9月10日,刘志红在该借条借款人刘元建下方书写“借款人:刘志宏”。2020年4月13日,杜淑平与孟凡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杜淑平,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沛县。电话159××××9989乙方:孟凡良,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沛县。电话189××××3586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对刘元建、刘志宏享有的到期债权本金伍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8.15之后的利息)、相关的权利转让给乙方”。2020年4月29日,孟凡良与刘元建、刘志红民间借贷纠纷经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苏0322民初1549号。该案中孟凡良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载明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从2018年8月15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其余利息计至清偿止)68000元,合计118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同本案一致。2020年7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32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元建、刘志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孟凡良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该判决已生效。经查询,自2013年以来,孟凡良起诉的民间借贷一审案件共2件,案外人杜淑平起诉的民间借贷一审案件共5件,孟昭荣起诉的民间借贷一审案件共6件。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问题。本案孟凡良诉请主张的系2014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而(2020)苏0322民初1549号案件孟凡良诉请的系2018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两案诉请并不一致,亦不重合。虽双方当事人均陈述,(2020)苏0322民初1549号案件起诉状系打印错误,误将诉请利息起算时间“2014年8月15日”打印成“2018年8月15日”,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按照诉状中明确载明的利息起算时点进行裁判,并无不当。因此,本案诉请并未包含在该案诉请之中,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上诉人刘志红身份问题。上诉人刘志红主张涉案借条中其签名前面的“借款人”三字并非其本人书写,其系以借款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刘志红虽对借条中该“借款人”三字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其次,即便“借款人”三字非其本人书写,其在签名时该处空白。但其签名系在借款人刘元建正下方,在无特别备注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与刘元建身份一致,即共同借款人。上诉人刘志红一、二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均不足以推翻上述其签字身份的推定。故,上诉人刘志红主张其仅为涉案借款担保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合同效力问题。上诉人刘志红主张,涉案借款系自案外人孟昭荣处所借,孟昭荣涉嫌职业放贷,涉案借款合同应为无效,相应的高息诉请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从本院查询的结果来看,未发现孟昭荣存在职业放贷情况。且上诉人刘志红上诉理由中陈述的借款事实,借条中载明的相应借款出借人亦非孟昭荣本人,纵使孟昭荣系借款经办人,亦不足以直接认定孟昭荣即为借款实际出借人。另经查询,亦未发现本案借款出借人杜淑平存在职业放贷情形,故上诉人刘志红主张本案借款合同涉嫌职业放贷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偿还情况。上诉人刘志红主张刘元建曾偿还本案借款给案外人孟昭荣,孟昭荣亦出具相应收条。但孟昭荣一审出庭时陈述确实收到相应款项,但并未将款项交付给本案借款出借人杜淑平,而是支付给了其他借款出借人。杜淑平一审中亦出庭陈述其从未自孟昭荣处收到过还款。故仅凭孟昭荣出具的收条,难以认定本案借款已偿还。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8月21日孟昭荣出具的收条中记载“给孟凡良5000元”,表明已经向孟凡良偿还过借款,被上诉人孟凡良不能再自借款出借之日主张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即便该记载与事实相符,但也仅为向孟凡良支付,因本案借款发生在案外人杜淑平与刘元建、刘志红之间,该笔款项支付时,孟凡良尚未受让本案债权,故该笔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综上,上诉人刘志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刘志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宏审判员 冯昭玖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秦 丹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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