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玮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京01执复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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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执复147号案件名称
周玮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周玮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1执复147号复议申请人(原审被执行人):周玮,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任淑霞,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凌云,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春萍,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申请执行人:徐天阳,男,1992年8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执行人:北京尚美汇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43号院19号楼一层1F-0008。法定代表人:孙慧丽。复议申请人周玮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2021)京0108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海淀法院在执行徐春萍、徐天阳与周玮、北京尚美汇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北京沈玲伟业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美汇医疗美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6)京0108民初31827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2018)京0108执9385号]过程中,周玮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周玮银行账户的冻结。海淀法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7日,该院就徐春萍、徐天阳与周玮、沈玲、尚美汇医疗美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京0108民初31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徐春萍、徐天阳与周玮签订的《×××B1座2211室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20日解除;二、徐春萍、徐天阳收取的保证金114764元归其所有;三、周玮、北京沈玲伟业医疗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211室房屋腾空,交还徐春萍、徐天阳。周玮、北京沈玲伟业医疗门诊部有限公司于腾空当日向徐春萍、徐天阳按照60251元/月支付2017年10月26日至腾退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四、周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徐春萍、徐天阳支付税款226297.69元;五、周玮、北京沈玲伟业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北京沈玲伟业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登记地址及‘北京沈玲伟业医疗美容门诊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地址迁出‘北京市海淀区×××2211号’;六、驳回徐春萍、徐天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徐春萍、徐天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京01民终23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周玮、尚美汇医疗美容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徐春萍、徐天阳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京0108执9385号。执行过程中,该院对周玮名下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经查现均已解除冻结或冻结到期。该院于2018年12月18日对周玮名下车牌号为×××、×××的机动车采取了查封措施,于2021年4月7日继续查封两辆机动车。本案审查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执行卷宗,该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15日,(出租方、甲方)徐春萍、徐天阳与(承租方、乙方)周玮签订《×××B1座2211室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涉案房屋整体出租给乙方使用,总租赁期为9年。双方约定租金包含物业费、采暖费,除物业费和采暖费之外的一切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包括且不限于水、电、网络、电话、医疗垃圾清除、污水排放、税金及罚款等费用)。并约定房屋交付时,甲方以房屋当时现状(吊顶、地面精装修)交付,以乙方验房为准。乙方交房时,应将承租房屋完好交还甲方。房屋交付及收回的验收时,双方共同参与验收并签字。2018年7月2日,周玮向该院案款账户缴纳案款226297.69元,于2019年9月7日缴纳诉讼费及执行费8059元。2018年8月9日,尚美汇医疗美容公司将住所地迁入北京市海淀区×××43号院19号楼一层1F-0008。2018年8月20日,周玮的代理人沈玲将钥匙、水卡、电卡交至法院。但在腾房过程中,致使涉案房屋内的两处烟感损坏。尚美汇医疗美容公司向保利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大厦服务中心出具《说明》,承诺于2018年8月23日前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恢复故障点,如此时间节点未进行恢复,押金1000元不予退还且物业服务中心不配合往出搬运任何物品。2018年8月29日,徐春萍收到法院发还给其的钥匙、水卡、电卡。同日,徐春萍在两位物业工作人员以及业委会主任刘峥的见证下,打开涉案房屋并拍摄、录像,发现室内吊顶大面积破坏性拆除、垃圾堆积。2018年9月21日,执行实施法官现场勘察涉案房屋的腾空情况,发现涉案房屋内消防设施处于损坏状态,另有拆除后产生的垃圾及无关物品。故指定由物业公司派人对消防设施进行维修,并指定由徐春萍自行清理垃圾,产生的费用由周玮承担。后徐春萍向该院提交了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的《收据》,显示涉案房屋消防设施修复款为2000元;其另向该院提交了保利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出具的《说明》,载明涉案房屋两个消防报警设施故障已修复,可对户内物品进行搬出;后并向该院提交北京红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9日及2018年10月29日开具的发票两张,分别显示涉案房屋清运费27000元及拆除清运费33000元。2018年11月5日,执行法官与徐春萍谈话,徐春萍要求周玮负担以下费用:1.涉案房屋消防设施维修费用2000元;2.室内物品及垃圾清运费27000元;3.室内破损的装修拆除及清运费33000元;4.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0月29日房屋使用费186778元。执行法官告知徐春萍,该院认为第一项费用2000元及第二项费用27000元系因被执行人腾房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并且遗留了垃圾,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第三项所涉及的装修拆除及清运费用,因判决书主项未载明,故不予支持。第四项房屋使用费,被执行人于2018年8月20日将房屋钥匙交至法院,2018年8月29日法院将钥匙转交徐春萍,后因房屋内存在破坏性拆除,该院于2018年9月21日前往现场勘验,在8月20日至9月21日期间,法院多次与双方当事人电话及短信沟通,不存在被执行人不腾退情形。故认为此期间的房屋使用费60251元不应由被执行人负担,应由被执行人负担房屋使用费126527元。徐春萍不同意该院执行法官意见,坚持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第一项至第四项的所有费用。2021年3月19日,执行法官与徐春萍及周玮的代理人沈玲谈话,徐春萍向被执行人主张上述四项费用。执行法官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涉案房屋消防设施维修费用2000元及室内破损的装修拆除及清运费33000元,均属于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物损毁所主张的赔偿,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现当事人不同意协商,则应另行诉讼解决。室内物品及垃圾清运费27000元,系因被执行人未全面履行腾退涉案房屋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房屋使用费186778元系因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未实际腾空,认为当以垃圾清运完毕的时间,也即2018年10月29日作为房屋腾退之日。因此该院认为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室内物品及垃圾清运费27000元及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0月29日房屋使用费186778元,共计213778元。徐春萍对第二项及第四项金额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第一项至第四项的所有费用。周玮代理人沈玲认为,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不应承担任何费用。海淀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周玮以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对其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以及车辆的查封措施,故该院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判断被执行人是否已履行完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被执行人是否应承担垃圾清运费27000元;二是被执行人是否应承担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86778元。对以上争议焦点,该院分别评述如下:第一,关于被执行人是否应承担垃圾清运费27000元。周玮主张其在2018年8月20日已经将涉案房屋的钥匙、水卡、电卡交至法院,故其已于当日履行完毕腾房义务,未遗留任何物品,进而不应承担后续产生的垃圾清运费。但根据本案执行实施法官2018年9月21日现场勘验,涉案房屋内有消防设施毁损及拆除垃圾遗留的情形。故被执行人并未按照生效判决于2018年8月20日完全履行腾空房屋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因此该院依法指定申请执行人徐春萍代为完成垃圾清运,并决定因此产生的垃圾清运费由被执行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关于被执行人是否应承担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86778元的问题。本案生效判决判令被执行人于腾空当日按照60251元/月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17年10月26日至腾退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双方签订的《×××B1座2211室房屋租赁合同》中对退房作出约定:乙方交房时,应将承租房屋完好交还甲方。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在2018年8月20日腾退时遗留了大量垃圾,并导致房屋消防设施受损,进而导致房屋内垃圾无法及时腾空。故被执行人实际腾空日期应当认定为房屋内遗留物实际清空之日。根据申请执行人向该院提交的证据显示,房屋内拆除清运费的发票开具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故执行实施部门以该日为实际腾退日,责令被执行人继续承担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妥。被执行人实际缴纳房屋占有使用费至2018年7月25日,故执行实施法官要求被执行人给付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86778元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对于申请执行人主张的消防设施维修费用2000元及室内破损的装修拆除及清运费33000元,属于执行中原物毁损产生的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无法协商一致,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综上,在被执行人周玮尚未忠实、完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形下,执行实施法官有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以保障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的权利得到实现。故周玮请求解除对其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的异议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周玮提出的异议请求”。周玮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1)京0108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未就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详细核查,片面地认为涉案房屋内遗留的垃圾是由周玮造成,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与客观事实完全背道而驰。二、周玮不应承担垃圾清运费27000元。三、周玮已于2018年8月20日依法全部履行完毕判决的全部义务,依法完成涉案房屋的腾空义务,以后发生的任何事情均与周玮无关,徐春萍主张的任何费用,均是其自己造成的,所有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法院维护复议申请人周玮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海淀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在被执行人周玮尚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周玮以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对其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的异议请求无事实依据,海淀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并无不当。周玮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玮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更新审 判 员 娄玉玲审 判 员 栗俊海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李 贝书 记 员 乔晓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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