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裕民商贸有限公司、刘延杰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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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210号案件名称
抚顺裕民商贸有限公司、刘延杰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抚顺裕民商贸有限公司;刘延杰案件缘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裕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武功街10号。法定代表人:姚玉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该公司综合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阳,抚顺市望花区润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延杰,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抚顺裕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延杰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应该给付被上诉人8383元红利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已经领取的年假补偿款6110元后,给付被上诉人分红款227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部分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损害公司管理制度,被上诉人2020年应得准确红利数额为8383元,而并非是8400元,差额17元。被上诉人因2018年、2019年两个年度未休年假,于2020年1月底在办理2月份正式退休时要求与公司结算因未休年假应该给付的年终奖及年底福利现金,上诉人向其发放此款共计6110元。发放后,上诉人却于2020年1月25日至2月16日进行了年假补休,共计休假23天。按照公司《福利发放办法》及《年终奖励管理办法》规定,年休假与年终奖及年底福利现金是不能兼得的。被上诉人享受了对2018年、2019年两个年度未休的年假补休,理应将已经领取的未休年假给予的年终奖及年底福利现金待遇,就不能享受年假的补休。因此,被上诉人对2018年、2019年两个年度未休的年假进行了补休,理应对已经领取的年终奖及年底福利现金共计6110元予以返还,但在上诉人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20年发放8383元股东分红时将其扣除并无不当,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司管理制度。上诉人为达到个人目的,既想享受休年假,又要享受未休年假给予的年终奖及年底福利现金,其本身就是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的行为,原审错误判决不但没有保护公司利益,反而纵容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希望二审法院能够考虑社会发展大局出发,以事实为依据,秉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法律的尊严。二、原审判决案由定性错误,应定性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如果原审法院只单纯审理被上诉人诉求给付分红款,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254条规定,该案应定性为二级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而不应定性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级案由。原审既然对该案定性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就应该按照《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年终奖励及年底福利6110元后,给付被上诉人分红款2273元。刘延杰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我是公司股东,有权分取红利,上诉人提出年休假补偿金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刘延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分红款8400元及承担延迟给付的利息;2、被告给付原告每年的股东红利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裕民公司于2001年4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999.9万元。原告刘延杰为被告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股本为30000元。2020年原告的股东分红款为8400元,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农历腊月廿八)将股东分红款发放给股东,但未发放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享有分红权。现被告以原告与其公司之间有未清算的账目为由,未在向其他股东发放分红款的同一时间向原告发放分红款。分红权系法律赋予公司股东的权利,即使原、被告间有未清算的账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以此为由不向原告发放分红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依法给付其分红款8400元及承担延迟给付的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其每年的股东红利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主张,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抚顺裕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分红款8400元,并自2021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延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抚顺裕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2018年春节菜金发放汇总表、2019年春节菜金发放汇总表、代发代扣结果明细,未休年休假补偿明细表。证明被上诉人领取了2018年、2019年的福利发放金、2018年的年休假补偿,按照公司规定只有未休年假的才享受公司的这项福利待遇。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年休假福利发放情况与本案无关,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股东分红款为8400元未持异议。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股东分红款为8383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在给付被上诉人股东分红款中扣除其未休假补助款。法律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金额分取红利。经查,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系其股东及应分配的股东分红款没有异议,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股东分红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的股东分红款与事实不符,但并未提供证据,且在一审中已自认8400元数额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给付股东分红款中应扣除未休假补助款一节,上诉人一审中并未主张,且未休假补助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关于案由一节,本案案由确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判决不应适用上一级案由。综上所述,除案由适用不当之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抚顺裕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汉营审 判 员 王 爽审 判 员 王 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朱 彤书 记 员 孙 悦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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