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思、江雪英等新疆仙人掌大健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7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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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792号案件名称
陈思、江雪英等新疆仙人掌大健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当事人
陈思;江雪英;新疆仙人掌大健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7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思,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雪英,女,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仙人掌大健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曾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思因与被申请人江雪英、新疆仙人掌大健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人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3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思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陈思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陈思与江雪英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对江雪英出资40万元。但江雪英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成立企业法人,而仅以其丈夫江再利的名义申请个体工商户“沙依巴克区奇台路金疆岸海鲜城”(以下简称金疆岸海鲜城)。而陈思并未参与金疆岸海鲜城的经营,对经营情况不了解。综合上述情形,应当认定涉案《股东合作协议》成立但不生效,江雪英应当向陈思返还40万元投资款。 江雪英、仙人掌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思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陈思与江雪英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就设立金疆岸海鲜城进行经营,各方以其投资比例享受收益并承担责任已经达成合意,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在涉案《股东合作协议》中,并未将金疆岸海鲜城必须设立为公司法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现金疆岸海鲜城已经登记设立并实际经营,陈思亦未对经营主体设立的形式提出异议,涉案《股东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陈思向仙人掌公司支付20万元租金及向江雪英支付的20万元应当认定为涉案《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的投资款。现陈思仅以金疆岸海鲜城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而非公司法人,主张涉案《股东合作协议》未生效,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继而以合同未生效为由要求江雪英返还40万元的申请再审请求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建蔚审判员 侯卫宁审判员 王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恰德克·肯杰别克书记员 袁丰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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