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武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2民初15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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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2民初1588号案件名称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武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邵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武林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2民初1588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白云路35号。法定代表人:罗元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贤,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最新,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武林,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武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贤、周最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武林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5801.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被告李武林以种植油茶为由,向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支行)申请贷款。同日,被告李武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种植油茶,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约定年利率为4.35%。按季结算,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由贷款人一次性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存款账户,账号:85×××11”。同日,立下借据。借款50000元,于2019年4月28日到期,被告李武林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了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划入被告李武林所指定的存款账户,账号为85×××11。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武林于2021年5月1日前归还了贷款本金4198.92元及利息15.7元。截至2021年5月1日,被告李武林下欠贷款本金45801.0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李武林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料、被告的身份信息、贷款申请书、申请人基本情况、贫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账户金融交易明细清单、新邵农商银行扶贫小额信贷代偿未收回情况表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李武林与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贫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将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至被告李武林指定的账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武林负有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李武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武林偿还借款本金4580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80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员 黄瑛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龙巍峨书 记 员 蒋德保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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