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旭东与赵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1民初16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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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21民初1636号案件名称
刘旭东与赵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镇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刘旭东;赵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1民初1636号原告:刘旭东,男,1991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 被告:赵勤,男,1941年2月1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星(系被告儿子),男,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镇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永安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丙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汇,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旭东与被告赵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以下简称镇赉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旭东,被告赵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星到庭参加诉讼,因赵勤在庭审中提出有家庭财产保险,本院依法追加镇赉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旭东,被告赵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星,被告镇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具体数额以评估为准)。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楼上楼下的邻里关系,2021年7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被告家漏水了,实际情况为2021年7月6日凌晨卫生间水管漏水导致702室房屋泡水家具损坏,原告家的家具都是新的,被告家水管漏水将原告的墙体出现水痕等影响,被告将原告家的墙体进行了粉刷,被告要求在粉刷墙体时原告必须在场并及时清扫屋内,原告有误工损失,但是被告对原告家的家具床、床垫、沙发、衣柜、被褥一套、门及门框等浸泡的损失及误工损失、家政费用仅答应给付1000元导致协商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具体数额以评估为准),望能维护。 赵勤辩称,有保险,原来协商刷完墙再给1000元,但是双方未达成一致,损害事实没有异议。但是金额上有异议。 镇赉支公司辩称,经过现场核实,保险是以修复达到使用为目的,不能全部更换成新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旭东与赵勤系楼上楼下的邻里关系,2021年7月7日赵勤家漏水了,导致刘旭东家损失,现赵勤已将刘旭东家的墙体进行了粉刷,刘旭东要求赵勤对刘旭东家的家具床、床垫、沙发、衣柜、被褥一套、门及门框等浸泡的损失进行赔偿,双方未达成合意。赵勤在镇赉支公司进行了财产保险。本院依据刘旭东的申请对损失进行了评估,吉林省海明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损失5417元,评估费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照片、发票、保险单、价格评估报告、收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赵勤系刘旭东的楼上邻居,刘旭东的损失因赵勤家漏水造成的,赵勤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刘旭东的损失是赵勤造成的予以确认。赵勤依法应承担侵权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为赔偿损失,损失的标准经吉林省海明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为依据。赵勤在镇赉支公司办理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中明确约定第三者的责任险由保险公司承担,限额10,000元承担责任。刘旭东的损失经评估为5417元,该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该损失由镇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镇赉支公司抗辩称赔偿为修复,刘旭东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镇赉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刘旭东财产损失5417元,评估费2000元;赵勤在本次侵权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赵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史飞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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