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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德斌、谢加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3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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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4387号
  • 案件名称

    韩德斌、谢加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韩德斌;谢加荣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德斌,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哈密川新煤矸石砖厂销售部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加荣,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吐鲁番市德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上诉人韩德斌因与被上诉人谢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德斌,被上诉人谢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德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新0109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对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人向其转账的款项是偿还其之前的借款,我与对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所涉款项系我向对方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有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并不确实充分,导致原审判决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贵院依法立案审理,并判如所请。        谢加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        韩德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谢加荣偿还借款90,000元;2.判令谢加荣支付利息损失13,860元(2021年1月27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LPR计算,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谢加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0日,韩德斌向谢加荣账户内转账20,000元。        2017年1月26日、2017年1月27日,韩德斌分别向谢加荣账户内转账40,000元及30,000元。        2017年4月10日,韩德斌向谢加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谢加荣50,000元整(其中退车款30,000元,维修费5,000元,借款15,000元)。谢加荣于2020年5月15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韩德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韩德斌向该院提交书面反诉状一份,认为2016年10月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谢加荣在哈密华地奥莱广场项目部担任技术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向韩德斌索要现金250,000元(2016年10月20日银行转账20,000元,2017年1月26日银行转账40,000元,2017年1月27日银行转账30,000元,2018年8月20日银行转账160,000元),因多次索要无果,故要求韩德斌退还其250,000元。该院经审理后查明。2016年9月26日,谢加荣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分期通贷款150,000元。2016年9月29日,谢加荣通过刷POS机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佳超市支付款项150,000元。张粉根于2017年4月6日从其银行卡中支取现金160,000元。2017年3月8日,谢加荣向张粉根出具160,000元借条一份。2017年3月8日,韩德斌向谢加荣出具160,000元借条一份。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韩德斌及其女儿韩莹淑共向谢加荣转账付款12笔,其中11笔价款为4,800元,交易附言为韩德斌支付借款利息,另一笔为160,000元。上述款项韩德斌支付给谢加荣后,谢加荣当日将每笔款项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张粉根。后该院作出(2020)新2201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判决韩德斌向谢加荣偿还借款50,000元,驳回谢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韩德斌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21)新22民终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韩德斌于2021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谢加荣借款20,000元。      2020年4月15日,韩德斌向谢加荣转账3,000元,当天韩德斌通过微信方式向谢加荣发送内容为“借条,借到谢加荣现金3,000元,借款人韩德斌”的微信一条。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有借贷的合意;二是有出借借款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韩德斌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谢加荣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谢加荣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谢加荣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韩德斌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韩德斌为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根据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10月20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1月27日,韩德斌分别向谢加荣账户内转账20,000元、40,000元及30,000元。谢加荣辩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韩德斌向谢加荣转账的款项系韩德斌前期向谢加荣借款因此向谢加荣偿还的款项,对此谢加荣提交了借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综合原、谢加荣提交的证据来看,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1.谢加荣陈述2016年10月30日,韩德斌向谢加荣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韩德斌于2017年1月26日、2017年1月27日分别向谢加荣还款40,000元及30,000元,剩余款项30,000元,韩德斌用一辆车抵账,但之后谢加荣将车辆退还韩德斌,韩德斌另外向谢加荣出具50,000元的借条一份,而50,000元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借条的内容显示为“借到谢加荣50,000元整(其中退车款30,000元,维修费5,000元,借款15,000元)”,那么按照韩德斌所述,2017年1月其向谢加荣出借款项70,000元,2017年4月韩德斌再次向谢加荣出具50,000元的借条,但双方并未将前期借款予以相互扣减,明显不符合常理;2.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韩德斌于2017年3月8日向谢加荣出具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7年4月10日再次向谢加荣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但韩德斌向谢加荣借款却不要求谢加荣出具相应的借款凭证,有违正常的交易习惯;3.庭审中,韩德斌提交反诉状一份,根据反诉状的内容来看,韩德斌主张谢加荣退还250,000元,理由是谢加荣利用职务之便向其索要现金250,000元,上述款项包括2016年10月20日银行转账20,000元,2017年1月26日银行转账40,000元,2017年1月27日银行转账30,000元,2018年8月20日银行转账160,000元,2018年8月20日的160,000元已经由法院判决确认为韩德斌向谢加荣偿还的借款,关于剩余款项90,000元,韩德斌在另案中陈述系谢加荣向其索要的现金,韩德斌并未陈述上述款项系其向谢加荣出借的款项;4.2020年4月15日,韩德斌通过微信方式向谢加荣发送金额为3,000元的借条一份,若谢加荣欠付韩德斌借款,按照常理,韩德斌应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借款事宜或者要求对相关款项进行抵扣,但聊天内容却未反映出上述内容。综上,韩德斌虽提交了转账记录欲证实当事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但谢加荣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故韩德斌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而韩德斌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韩德斌要求谢加荣偿还借款9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韩德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韩德斌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行举证,韩德斌虽然出示了相关转账记录,但谢加荣对所涉款项进行合理说明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涉案款项系韩德斌向其还款,韩德斌应当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数额加强举证责任,二审庭审中韩德斌又称所涉款项系对谢加荣的好处费,对于涉案款项性质韩德斌前后陈述矛盾,现韩德斌无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韩德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韩德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7.20元,由韩德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洋审判员    潘涛审判员    张睿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森巴提·巴哈提别克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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