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振海、周意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14民初43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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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14民初4361号案件名称
刘振海、周意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刘振海;周意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4民初4361号原告:刘振海,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巢湖街万家茗苑二期2号楼11-1栋1-15-1。被告:周意华,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1522241981××××××××。原告刘振海与被告周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意华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元;2.被告支付利息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8年5月3日因没钱向原告借款3500元,言明于2018年5月10日之前还清,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没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被告周意华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日借刘振海人民币3500元整。此借款应在2018年5月10日之前还清。立此借据。周意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并标明其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的事实。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被告对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表示暂时无力给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提供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录音,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对原告欠款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另外还款的证据,其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应按照年率6%及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至于利息起算时间,被告于2018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承诺于2018年5月10日前还款。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分段计算:以本金3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以不超过500元为上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振海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分段计算:以本金3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上述利息合计以不超过500元为上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周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萍人民陪审员 高文慧人民陪审员 施 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姣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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