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恒国、圣戈班石膏建材(葫芦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4民终17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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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民终1711号案件名称
李恒国、圣戈班石膏建材(葫芦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李恒国;圣戈班石膏建材(葫芦岛)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4民终1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恒国,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圣戈班石膏建材(葫芦岛)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绥中县前所镇兴盛街6号。法定代表人:JavierGIMENO,该单位首席执行官。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娜,女,1985年7月9日出生,系该单位人力资源部主管,现住秦皇岛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光,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恒国与被上诉人圣戈班石膏建材(葫芦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恒国,被上诉人圣戈班石膏建材(葫芦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娜、张盛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恒国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旷工八天的情况,上诉人没有上班都是向被上诉人进行了请假,因此,被上诉人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39472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并没有因为包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返还高压电工进网许可证在内的劳动争议纠纷向绥中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绥中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是对上诉人在绥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提起的仲裁事项进行审理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再次主张,更不构成重复诉讼。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调岗,又违法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代通知金。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12月份和2020年1月份的排班表,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被上诉人应该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秦皇岛市海港区南山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及上诉人的电工进网作业证被上诉人领取,海南军地家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违法扣押证件,导致上诉人无法被新工作单位录用造成的损失5万元。综上,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主张的各项诉讼权利都应得到支持。圣戈班石膏建材(葫芦岛)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恒国于2016年5月16日在被告建材公司处从事维修电工、叉车司机工作,月工资32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6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又续签了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17日到2022年5月16日。工作期间,原告已经向被告建材公司申请年休假,并已休假结束。原告曾累计旷工8天,严重违反《员工守则》第八章规定,被告建材公司并以此为由,于2020年1月2日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曾因包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返还高压电工进网许可证在内的劳动争议纠纷向绥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后诉至法院,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421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请求进行了审理。现原告再次向绥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736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原告的赔偿金39472元;3、被告给付原告代通知金4934元;4、被告返还原告的高压电工进网许可证;5、被告给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被告给付原告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合计20000元;7、被告给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3611元;8、被告给付原告婚假工资3403元;9、因原告的高压电工进网许可证和就业失业登记证让被告扣押而造成原告无法被新单位录用造成的损失50000元;经绥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绥劳人仲案字【2020】第35号裁决书,驳回李恒国全部仲裁请求。原告李恒国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李恒国提出的1、2、4项诉讼请求已经过绥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现李恒国再次主张,构成重复诉讼,不予受理。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原告严重违反《员工守则》的相关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给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据此,对于李恒国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李恒国主张的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恒国未曾以婚假为由提出申请,据此,对于李恒国主张婚假工资,不予支持。对于李恒国主张因被告违法扣押证件导致无法被新单位录用造成的损失5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李恒国主张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无证据证明李恒国已有新工作单位,且被告已为李恒国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不存在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情形,据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恒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恒国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恒国基于劳动争议同一事实进行过诉讼并作出裁判,现李恒国再次主张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旷工八天被解雇,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向被上诉人进行了请假,因此,被上诉人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及给付代通知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因被上诉人违法扣押证件导致无法被新单位录用造成的损失50000元,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恒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俊芬审 判 员 焦 娇审 判 员 牛广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吕 彬书 记 员 李洪迪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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