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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斌、黄健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6民初96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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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6民初9679号
  • 案件名称

    王国斌、黄健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王国斌;黄健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6民初9679号原告:王国斌,男,1943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王鹤翔,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原告儿子。被告:黄健民,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85-2号22层。负责人:马同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思洋,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国斌诉被告黄健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鹤翔,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思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20年7月1日在铁西区黄健民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与正常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认定,被告黄健民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90.58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30元、财产损失500元,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健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主要诊断为肛肠病、湿热下注症,该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故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日14时20分在沈阳市铁西区被告黄健民驾驶辽A×××××号车辆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王国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国斌受伤、车辆受损。认定被告黄健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急诊治疗,花销医疗费2839.73元,后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肛肠病、湿热下注证,花销医疗费21027.91元,其中个人账户支付3556.41元,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疾病花销医疗费696.1元,其购买辅助器具花销5330元。原、被告因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1年7月22日诉讼来院。另查,辽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陈述外,还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健民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健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黄健民应赔偿原告王国斌的相应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黄健民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无法确定住院期间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疾病所住院的天数及护理天数,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急诊、门诊治疗及住院期间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疾病所发生的费用,系合理支出,数额共计为3535.83元(2839.73元+696.1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收据,有医生盖章,本院予以采信,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载明有车损,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国斌医疗费3535.8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国斌交通费5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国斌辅助器具费5330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国斌财产损失500元;上述一至四项判决给付款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黄健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鲁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黄楚珊书 记 员  王 璐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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