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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治明、冉丛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2民终3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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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2民终343号
  • 案件名称

    李治明、冉丛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李治明;冉丛林;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2民终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法定代表人:赵喜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汉族,1992年10月30日生,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61020XXXX210301230。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学,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丛林,男,汉族,1972年9月27日生,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2XXXX209272296。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治明,男,汉族,1972年5月6日生,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2XXXX205062291。上诉人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正地产”)与被上诉人冉丛林、李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喜正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王文学,被上诉人冉丛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治明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喜正地产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1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日,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4日为415350.83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委托员工张超作为本案代理人,按照法律规定张超有权参加庭审,但是一审开庭时以张超为转款人为由拒绝让上诉人代理人出庭并退回委托代理手续,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认为张超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直至庭审结束张超也未进入庭审现场。一审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情况下直接拒绝上诉人代理人参加庭审属于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借条上虽然是李治明代签冉丛林,冉丛林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是部分款项确实转入了冉丛林账户,可以认定借款事实,一审将借款与被上诉人支付钢材款的钱款混为一谈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借款目的是因为垫资而购买建材需要,一审仅凭被上诉人购买钢材的凭证就认为其是代上诉人支付的材料款毫无根据,李治明辩称其是上诉人派驻铜川幸福佳苑11号楼项目负责人之一毫无事实依据,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缴纳过养老统筹,更没有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代理人称其购买建材是履行职务行为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与建材商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如果上诉人购买建材可以直接付款而不需要转来转去,也无需打借条约定利息。三、李治明向卢某某以及侯某某借条中已将借款情形交代清楚,也写明李治明收到了款项,上诉人代理人已经代冉丛林归还了借款,卢某某、侯某某将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并按照规定通知了被上诉人,上诉人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案情复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冉丛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冉丛林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也没有发生借款事实。按照上诉人主张李治明是代冉丛林出具的借条,但冉丛林没有向李治明出具任何委托手续,故不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李治明未答辩。上诉人喜正地产一审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4日为415350.83元;二、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8年11月10日,被告李治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50万元,利息月息3%计算(注打11号楼砼),借款人:李治明代签冉丛林”,2018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张超的账户向李治明转账15万元,2018年11月30日张超向李治明转账35万元。2018年11月16日,被告李治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40万元,按月利息3%计算,用于铜川市印台区XX苑XX号楼购买钢材专用。借款人:李治明代签冉丛林;2018年11月16日,张某某(赵喜正妻子)向冉丛林转账20万元,2018年11月16日张超(赵喜正儿子)向冉丛林转账20万元。2019年9月1日早,被告李治明向卢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赵喜正的朋友卢某某在青年路邮局他拿现金转入李治明(账号62179979600062117825)于2019年9月1日上午,共计20万元,转账时赵喜正在场,钱款已经转入李治明账号,李治明收到。利息月息2分计算,如条据重复作废,借款人:李治明代签冉丛林借”,当日,卢某某有两笔存款共计20万元转存。当日李治明账户存入20万元。2020年8月20日卢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喜正地产。2021年3月4日,张超向卢某某转账汇款20万元,转账注明用途为偿还冉丛林借款。2019年9月1日早,被告李治明向侯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赵喜正的朋友侯某某由张某某代侯某某转入李治明账号XXXXXXXXXXXXXXX3774,于2019年9月1日上午共计20万元,转账时赵喜正在场,钱款已经转入李治明账号,李治明收到,因当时候我不认识侯某某,张某某代转,利息月息2分计算,如有条据重复作废,借款人:李治明代签冉丛林借”, 2019年9月1日张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李治明转账20万元;2020年8月22日侯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喜正地产;2021年3月4日张超向侯某某转账20万元,转账注明用途为偿还冉丛林借款。 一审另查明,2015年5月,喜正地产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由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铜川市XX小区XX、XX、XX号楼进行施工。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任命冉丛林为10号楼、11号楼项目部经理,项目所有事宜均由冉丛林全权负责。 2018年8月13日李治明与陕西盛世兴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陕西盛世兴辉实业有限公司为铜川市XX苑XX号楼供应钢材,负责人为张攀辉,冉丛林对应付货款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11月16日,冉丛林向张攀辉转账35万元,附言“钢材款”。2018年12月19日,冉丛林向张攀辉转账16万元,附言“钢材款”。2018年12月19日,陕西盛世兴辉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冉丛林代付幸福佳苑11号楼钢材款15万元,2019年9月1日出具收款收据,收到两笔李治明代付的幸福佳苑11号楼钢材款各20万元。2019年9月1日李治明向张攀辉转账20万元。             2018年11月11日,冉丛林向陕西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5万元,附言“商砼款”。2018年11月30日,冉丛林向陕西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转账20万元,附言“商砼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喜正地产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针对第一笔借款,被告李治明于2018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人为李治明代签冉丛林,2018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张超的账户向李治明转账15万元,2018年11月30日张超向李治明转账35万元。原告称该借条由李治明出具,被告冉丛林对该借条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冉丛林委托李治明代签该借条,该笔款项亦未向被告冉丛林支付,故原告认为被告冉丛林有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李治明认可收到两笔转账共计50万,原告举证的借条载明,借款人为“李治明代签冉丛林”,无法证明被告李治明与原告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且该借条落款时间与原告转账支付时间有一定间隔,被告李治明对转账凭证抗辩称其是喜正地产派驻在铜川幸福佳苑11号楼项目的负责人之一,其中15万元用于支付混凝土货款,35万元打给冉丛林,并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认价单》、《钢筋认价单》等证据,原告认为印章为被告李治明私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未继续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原告认为被告李治明有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针对第二笔借款,被告李治明2018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人为李治明代签冉丛林,2018年11月16日,张某某(赵喜正妻子)向冉丛林转账20万,2018年11月16日张超(赵喜正儿子)向冉丛林转账20万。原告举证的借条载明,借款人为“李治明代签冉丛林”,无法证明被告李治明与原告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且款项并未支付给李治明,故原告认为被告李治明有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冉丛林对该笔借款不认可,原告仅有转账凭证,被告冉丛林认为其介绍陕西盛世兴辉实业有限公司给喜正地产供应钢材,并对钢材款进行担保,该笔款项系喜正地产支付给盛世兴辉的钢材款,本案考虑原告与被告冉丛林之间存在商业往来,且被告冉丛林系幸福佳苑11号楼项目部经理,对于原告转账给被告冉丛林40万元的性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故认为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无法支持。 针对第三、四笔借款,被告李治明于2019年9月1日向卢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李治明代签冉丛林借,当日李治明账户存入20万元,2020年8月20日卢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喜正地产,2021年3月4日,张超向卢某某转账汇款20万元,转账注明用途为偿还冉丛林借款。被告李治明2019年9月1日向侯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李治明代签冉丛林借,2019年9月1日张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李治明转账20万元;2020年8月22日侯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喜正地产;2021年3月4日张超向侯某某转账20万元。原告称该借条由李治明出具,被告冉丛林对该借条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冉丛林委托李治明代签该借条,该笔款项亦未向被告冉丛林支付,故原告认为被告冉丛林有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李治明认可收到两笔转账各20万元,原告举证的借条载明,借款人为“李治明代签冉丛林”,无法证明被告李治明与原告之间有借贷的合意,被告李治明对转账凭证抗辩称其是履职行为,款项当天付给了材料商,并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认价单》、《钢筋认价单》等证据,原告认为印章为被告李治明私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陕西盛世兴辉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两笔李治明代付的幸福佳苑11号楼钢材款各20万元。原告亦未继续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原告认为被告李治明有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利息部分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19元,由原告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四组证据:1、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证明一审退回了张超授权委托书但是又让其领取诉讼文书程序违法;2、三份收款收据,证明130万元是借款而非工程款;3、李治明代签冉丛林收条,证明李治明在工地上一直代冉丛林管理工地;4、上诉人与李治明对账单,证明李治明已经超领了工程款,李治明超领的工程款不包含案涉130万元借款。冉丛林代理人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张超作为诉讼代理人还是证人出庭只能选择其一,一审程序没有问题。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幸福佳苑项目工地工程款款项问题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李治明曾经代冉丛林签署签订过与本案无关的收条,不代表在本案中李治明代冉丛林签署的借条同样有委托授权。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账单没有冉丛林签字,与冉丛林无关,该对账单与本案130万元借款也没有关系。本院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庭审后李治明、冉丛林应本院要求就有关案件事实到庭接受了询问。冉丛林称其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原本准备承包喜正地产10号楼、11号楼的施工工程,还交了部分保证金,后来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标了,喜正地产口头委托其负责材料采购等事宜,其可以截留一些款项作为等待返还保证金的生活费,相当于二级供应商。李治明称其是冉丛林介绍来的,是案涉10号楼、11号楼施工现场负责人,在喜正地产借钱作为日常花销。喜正地产对于冉丛林、李治明所称委托事实不予认可。因冉丛林、李治明对其系喜正地产委托之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陈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虽有瑕疵,但是并未达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程度,故本院不作发回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借条涉及的款项是否是借款,如果是借款属于谁的借款。二、案涉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焦点。案涉2018年11月10日50万元借条以及2018年11月16日40万元借条均系李治明所打,借条载明的款额也由喜正地产支付,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尽管借条载明的部分款项并未来源于喜正地产账户,但是对于该款为喜正地产出借的款项提供者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喜正地产的出借款项,在案涉款项交付之时案涉民间借贷关系即成立并生效。案涉借款人是冉丛林还是李治明,双方说法不一。但是冉丛林认可收到了李治明2018年11月10日所打50万元借条的款项,也承认收到了喜正地产2018年11月16日的两笔各20万元的转款,2019年9月1日李治明收到案外人卢某某、侯某某借款后当日即代付了钢材款,冉丛林不认可其与李治明之间的委托关系,但是对于李治明书写借条款项却转给冉丛林或支付工程材料款的原因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从李治明借款冉丛林使用的事实,以及冉丛林为全权负责幸福佳苑11号楼项目经理职务等情况来看,足以证明李治明是受冉丛林委托而借款,以及冉丛林是实际借款人的事实。李治明虽以自己的名义在冉丛林的授权范围内与喜正地产订立合同,但是喜正地产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李治明与冉丛林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案涉合同直接约束冉丛林和喜正地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冉丛林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2019年9月1日李治明向卢某某借款20万元,同日李治明向侯某某借款20万元,卢某某和侯某某对李治明的债权均真实有效。2020年8月20日卢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喜正地产;2020年8月22日侯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喜正地产,上述债权转移为债权权利人与债权接受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债权的转移也没有改变债权的内容,合乎法律并符合社会公德,符合债权转移合同的生效条件。依前所述债权转移后新的债权人为喜正地产,冉丛林应当向喜正地产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辩称案涉债权转让并未向其通知,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冉丛林通过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已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且知道履行债务的对象,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并未使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冉丛林应对喜正地产的出借款项以及喜正地产受让的债权共计130万元之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并应当按照每一笔出借款项时间以及债权转让的时间为起点计付利息或资金占用损失,上诉人主张按照年15.4%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15万自2018年11月11日至2021年3月4日844天为54157元;40万元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21年3月4日839天为143562元;35万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21年3月4日825天为123520元;20万元自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4日550天为47055元;另20万元自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4日550天为47055元,以上利息合计415349元。下余利息应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21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二、冉丛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30万元及利息415349元,并支付下余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21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19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8元,均由冉丛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玉 荣审 判 员  康 建 军审 判 员  梁    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郑 况 纳书 记 员  郝    静  1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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