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亚与程园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48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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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4821号案件名称
陈亚与程园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陈亚;程园月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4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女,195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风,北京速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园月,女,1965年7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盼盼,江苏景来(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亚因与被上诉人程园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2民初6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风、被上诉人程园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放弃了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利息,上诉人从未作出放弃该利息的表示。出庭证人曹某,4没有亲自在场见证上诉人作出明确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只是其本人作为债权人放弃利息了,就推测所有债权人均放弃了利息,这种推测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加以认定。龚广梅没有出庭作证,其自书证明不符合法定证据的“三性”,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证据因不符合证据“三性”而予以否认,一审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二、2016年10月11日,程园月与陈亚、龚广文、张秋平、曹某,4签订协议书,四个出借人将案涉的房屋出售,陈亚在借款本金8万元得到偿付之后,将8万元借条的原件交还给程园月,该行为并不能证实陈亚放弃了借款利息。程园月与四个出借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程园月用案涉房屋折抵4人的借款本金45.7万元,并不包括程园月与陈亚约定的借款利息。而且协议书第二条也明确约定,程园月履行过户义务的情况下,四个出借人不再向程园月主张的是借款本金。三、程园月与四个出借人的借款,程园月与龚广文、张秋平、曹某,4的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仅仅与陈亚一人有书面利息约定,并且于2014年6月15日与陈亚进行结算,就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当日欠结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四、2016年10月11日,程园月与四出借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债权人名下,陈亚将案涉的借款本金8万元借条交还给程园月并无过错。如果陈亚与程园月明确约定放弃借款利息,程园月应将其与陈亚签订的利息结算单收回才符合常理。正是因为案涉房屋仅仅折抵了借款本金,因此陈亚并未将利息结算单交回销毁,而且利息结算单对于程园月、陈亚双方借款本金8万元的事实以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有表述,足以涵盖并证实程园月、陈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以及利息约定的事实。并不能因为陈亚将案涉借款本金8万元的借条交还,而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被上诉人程园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协议书达成的前提是放弃利息,在场协议各方都明确表示放弃利息,所以陈亚将借款原件还给了程园月。对于利息结算单,达成协议后,程园月向陈亚索要过,陈亚声称该条丢失了,一直推脱未将该利息条归还。陈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园月偿还利息126000元(以8万元为本金,自2007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并扣除已付8000元);2.程园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14日,程园月向陈亚借款8万元,并为陈亚出具借条一张。后因程园月未能清偿该笔借款,2016年10月11日,陈亚及案外人龚广梅、张秋平、曹某,4四人作为甲方与程园月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分别向甲方龚广梅借款本金12万元、张秋平借款本金12.5万元、曹某,4借款本金10万元、陈亚借款本金11.2万元,合计借款本金45.7万元。乙方自愿以位于邳州市建设北路东侧闽江路北邳州四院东侧流金花苑4楼3单元402号房屋(建筑面积115.56平米)过户给甲方,折抵上述借款本金45.7万元债务。……1、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当日到邳州市房屋管理部门将流金花苑4楼3单元402室房屋过户至甲方名下,由此产生的税金等费用由乙方承担。2、乙方履行上述过户义务的,甲方将不再向乙方主张借款本金45.7万元债权。3、房屋过户完成后,甲方内部自行协商权益比例分配事宜”。后双方均按照协议进行了履行。因上述协议所涉房屋售房款在清偿上述借款后,剩余32000元,经双方协商,该32000元由陈亚及案外人龚光梅、张秋平、曹某,4平均分配。陈亚将该8万元借条原件交还给程园月。陈亚认为房屋抵偿的仅仅是借款本金8万元,并不涉及利息,故对利息提起诉讼,并提供了2014年月15日有程园月签名的利息计算清单。程园月认为,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陈亚等人均同意放弃利息,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程园月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人曹某,4的证人证言及龚广梅出具的证明。其二人均称,在双方协议时陈亚、龚广梅、曹某,4、张秋平是放弃利息的,并同意程园月以上述房屋折抵借款本金45.7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陈亚要求程园月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程园月抗辩认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因清偿而消灭。为此程园月提供了2016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陈亚认为抵偿的为借款本金不包含所欠利息,但程园月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协议书》所涉当事人即曹某,4及龚广梅的证人证言,其二人均称在签订协议书时作为协议的“甲方”均同意放弃利息。且在该《协议书》履行后陈亚将借条原件交还给了程园月。在此后的多年里,陈亚从未就利息问题向程园月主张过权利,因此,经综合上述情况分析,能够确认陈亚、程园月在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就放弃利息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清偿而消灭。因此,陈亚要求程园月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36元,由陈亚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陈亚提交案外人张秋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出借人放弃利息只代表个人,不代表其他出借人。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能否证明上诉人主张,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程园月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经查询,自2013年以来陈亚起诉的民间借贷一审案件共1件。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协议书达成时出借人是否表示放弃利息的问题。含上诉人陈亚在内的四位出借人与借款人程园月于2016年10月11日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最终以房屋售房款偿还了借款。根据查明事实,售房款在清偿四人借款本金后尚欠32000元。如当时借款各方仅为清偿借款本金而达成涉案协议书,则剩余的售房款32000元应返还给借款人程园月,而实际是由四位出借人在未明确各人欠付利息的情况下,由四人均分。在四位出借人均将借条原件返还给程园月,以及一审中陈亚明确陈述此后至提起本案诉讼期间从未向程园月主张借款利息的情况下,结合一审中曹某,4、龚广梅的证言,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签订当时,借款各方就放弃利息达成了一致意见,并无不当。现陈亚再诉请主张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陈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6元,由上诉人陈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宏审判员 冯昭玖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秦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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