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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宜兴埠支行、李全福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3执恢772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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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3执恢772号之三
  •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宜兴埠支行、李全福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宜兴埠支行;李全福;高秀英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3执恢77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宜兴埠支行,住所地北辰区津围公路109号。负责人:梁伟,行长。被执行人:李全福,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高秀英,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宜兴埠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全福、高秀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辰民初字第4588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内容如下:一、被告李全福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9900元,及截止至2010年3月30日的利息22143.87元,合计92043.87元,被告李全福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元,本金余款63600元,于2013年6月25日前付清;截止至2010年3月30日的欠款利息22143.87元,于2013年6月25日前付清,并同时支付自2010年3月31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高秀英对本调解书第一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二被告对上述款项如有一期未给付或逾期给付,未受偿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原告有权对全部未受偿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四、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李全福、高秀英担负,于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以和解方式结案。2021年6月8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的数额为借款本金92043.87元及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案于2021年6月8日立案,6月9日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执行材料,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李全福银行有部分存款,已经扣划3000元,该款已发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高秀英财付通有部分存款,已经冻结该账户。二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不动产、证券登记信息。6月21日将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消费措施。7月6日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调查,未发现财产线索。8月19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再次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9月8日,本院将查询财产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查询财产的情况没有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庆九审判员  闻 娣审判员  荆梦瑜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孟祥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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