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贵冰与凌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02民初34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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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民初3422号案件名称
李贵冰与凌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李贵冰;凌波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902民初3422号原告:李贵冰,女,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蕊,系陕西省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波,男,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原告李贵冰诉被告凌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93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93500借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止四年利息共计2244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4月25日被告说其购买商品房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交纳首付款周转使用一两个月,原告碍于情面答应,擅自将家中父母打工的积蓄50000元借于被告,此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3500元应急使用,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935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2016年12月30日被告将其中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2019年3月15日归还,并承诺43500元借款在2019年12月底还清。但是到了约定还款日子被告依然不予归还,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不予及时偿还,甚至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将原告电话拉黑。之后原告又多次催要,2021年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贵冰现金93500元,用于购买商品房首付,经协商此借款无利息,并承诺2021年正月16日之前还款50000元,剩余正月底全部还清,如若逾期未还,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借款人:凌波,2021年2月4日。2021年2月16日被告又补写借条,载明:补充上一借条:如正月初九还不上50000元,将按照行息付四年利息,于2021年2月20日为准,如没有如期归还将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借款人:凌波,2021年2月16日。但此后被告依然不履行,分文未给。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权力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凌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母亲的原房亲戚,2015年4月25日被告称其购买商品房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交纳首付款周转使用一两个月,原告碍于情面答应,擅自将家中父母打工的积蓄50000元借于被告,有2015年4月25日12时15分转款的信息为证,2016年12月30日被告将其中5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贵冰人民币50000元,于2019年3月15日归还。借款人凌波身份证号签字捺印。”2016年6月26日原告在微信上提出账单,被告没有回复,后陆续有借款转账明细,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提及93500元,于2019年12月底还清。微信有原告陈述的借款明细和两次转账记录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3500元。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偿还。2021年2月4日被告凌波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贵冰现金人民币93500元,用于商品房首付款,经协商借款无利息,并承诺于2021年正月16日还款50000元剩余正月底之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21年2月16日被告凌波补充借条载明:“如正月初九还不上50000元,将按行息付四年的利息,于2021年2月20日为准。如果没有如期归还,愿意承担法律后果。”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后在本院给被告做的笔录中被告陈述:对借款金额及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愿意给付,但每月愿意给付10000元至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凌波由于购房首付需要向原告李贵冰借款50000元,以及后面陆续向原告借款,总计93500元,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等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虽然被告未到庭应诉,但经本院工作人员联系,被告对借贷的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凌波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16年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视为无利息。2021年2月4日的借条写明无利息,借条中约定50000元的还款时间是2021年正月16日,即2021年2月27日。后在2021年2月16日补充的借款约定,对以前的借款约定利息,约定不明,且签订补充协议时间紧迫,与之前借款协议的无利息约定相违背,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贵冰诉请被告凌波偿还借款93500元,被告凌波确认借款数额及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按照年利率6%支付四年借款利息22440元,在借款合同里没有明确约定,且补充借条签订时间紧迫与之前的无利息约定相违背,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凌波偿还原告李贵冰借款935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贵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9元,由被告凌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杜圣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玥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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