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山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旭御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0民初16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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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0民初16337号案件名称
上海安山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旭御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上海安山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旭御餐饮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0民初16337号原告:上海安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吴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丽,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旭御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张飞。原告上海安山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旭御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上海安山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海安山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强 康法官助理 胡 凤 麟书 记 员 高沈波沈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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