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莹莹、大连西南路佰信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47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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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4760号案件名称
阎莹莹、大连西南路佰信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阎莹莹;大连西南路佰信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李皓平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4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阎莹莹,女,199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元苹苹,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荷,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西南路佰信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483号。法定代表人:李皓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皓平,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上诉人阎莹莹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西南路佰信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简称佰信公司)、李皓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阎莹莹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遗漏案件关键事实。1、2018年7月2日,上诉人与佰信公司首次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租赁沙河口区西南路483号2-29号摊位用于经营宠物生活馆,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上诉人支付保证金3000元。2、合同期限届满,上诉人与佰信公司于2019年6月5日继续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3、租赁期满,2020年9月27日,上诉人归还摊位,将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销。二、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佰信公司应予返还保证金,其不出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1、为保证摊位租赁合同的履行,双方的合同中约定了保证金条款,保证金性质系履行合同的保证,系实践条款,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支付,如果上诉人未支付保证金,佰信公司不可能前后两次与上诉人签订摊位租赁合同。2、合同期满,上诉人归还摊位,注销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合同约定,佰信公司应返还3000元履约保证金,但是佰信公司因上诉人未提供押金条拒绝退还保证金,让上诉人诉讼解决。2020年12月8日,双方之间的谈话录音,足以证明佰信公司收到保证金3000元,且拒绝返还。3、谈话录音系视听资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能单独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关于谈话主体身份,上诉人如果伪造证据的话,不能因为3000元保证金,就让自己摊上虚假诉讼之嫌疑,被上诉人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4、结合两份摊位租赁合同、谈话录音、工商查询信息,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退一步讲,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上诉人拒绝返还保证金存在高度可能性,不能因为没有押金条就否认被上诉人的返还责任,如果这样推理,显然违背民法典的公平原则,显失公平,不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5、佰信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皓平是唯一股东,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皓平曾通过自己微信收取租金,李皓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自己财产独立。故,二被上诉人财产混同,李皓平应当对佰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等规定。四、原审程序违法。在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没有听取上诉人提供的2020年12月8日录音证据,就直接告诉上诉人没有押金条肯定不行,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押金未返还。佰信公司、李皓平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意见。阎莹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佰信公司返还阎莹莹租赁保证金3000元以及逾期给付违约金(以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24日为82元);2.李皓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佰信公司、李皓平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佰信公司(甲方)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2-29摊位出租给乙方使用,摊位使用面积为49.6平方米,经营项目为宠物食品、用品、保健品、宠物。租赁期限为15个月,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摊位,乙方应如期归还。乙方需继续承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租赁权。摊位租金按年收取,每年24800元,由乙方在该合同签订后一次性给付甲方并支付保证金3000元。合同期满后,经甲方验收,乙方退还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由甲方返还保证金。……乙方在经营期间不得缺斤少两、欺诈顾客,如顾客投诉至市场监督部门并查证属实,第一次将处以差价部分十倍罚款,3次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退还剩余租金及保证金。乙方不得销售假冒伪劣,或者其他不合格产品,若被媒体曝光给甲方造成负面影响,则乙方赔偿1万—10万补偿甲方名誉损失,并终止合同,不退剩余租金及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佰信公司向阎莹莹交付摊位供其经营使用。在本案庭审中,阎莹莹陈述佰信公司曾开具过保证金收据,但因其保证金收据丢失,未能向佰信公司提供保证金收据,从而佰信公司拒绝退还押金。一审法院另查,佰信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李皓平为投资人。一审法院认为:阎莹莹与佰信公司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阎莹莹租赁佰信公司的摊位,需向佰信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元,合同期满,经佰信公司验收后,阎莹莹退还合同及收款收据,佰信公司返还保证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阎莹莹在合同期满后,需提供保证金收据办理退还保证金事宜,但阎莹莹未能提供保证金收据,不符合双方约定的退还保证金条件。合同保证金是合同履行的担保,保证金收据是双方收取及退还保证金的有效凭证,也系直接证据,本案中阎莹莹未能提供保证金收据以证明其曾支付及未获退还保证金,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就租赁摊位相关事项进行清结且未发生合同约定的抵扣保证金情形。阎莹莹虽提供录音一份拟证明佰信公司拒不退还保证金,但该录音中所涉人员是否为李皓平不明确,且该录音系间接证据,未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故阎莹莹主张返还保证金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阎莹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阎莹莹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阎莹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阎莹莹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佰信公司与案外人李清亮于2020年9月21日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阎莹莹与佰信公司的案涉租赁合同到期后,佰信公司又将案涉摊位出租给他人,进而证明阎莹莹已经将承租的案涉摊位返还。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阎莹莹分别于2020年10月9日、21日与李皓平(微信号×××)沟通退还押金事宜,沟通过程中,李皓平并未否认阎莹莹缴纳过保证金的事实,只是要求阎莹莹提供押金条。被上诉人佰信公司和李皓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虽然阎莹莹提交的上述证据未经相对人确认,不宜单独作为有完备证明效力的证据予以采信,但综合该两份证据及阎莹莹于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的与李皓平沟通返还保证金事宜的通话录音及阎莹莹与佰信公司两次签订合同的内容,本院认为,在佰信公司及李皓平放弃诉讼权利,未对相关证据提出反驳意见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阎莹莹于本案中提交的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佰信公司拒绝返还阎莹莹保证金3000元的原因仅在于阎莹莹无法按照公司管理要求提供其缴纳保证金时佰信公司开具的保证金收取凭证。综上,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佰信公司不同意返还阎莹莹支付的3000元保证金,系因阎莹莹不能按照该公司财务管理要求提供保证金收取凭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阎莹莹已经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一方面用以证明其已经向佰信公司缴纳了保证金3000元,该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反驳意见,仅以阎莹莹不能提供收款收据为由拒绝返还该款项,即阎莹莹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3000元保证金;另一方面用以证明其已经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承租方义务,案涉摊位已经如期返还出租人佰信公司,且该公司已经将案涉摊位另行出租,即案涉保证金已具备返还条件。对此,因佰信公司放弃诉讼权利,未对阎莹莹的上述主张及提供的相应证据提出反驳意见及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出租方佰信公司应向阎莹莹返还保证金3000元。至于阎莹莹主张的逾期返还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阎莹莹与佰信公司沟通保证金返还事宜时,也确实存在阎莹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保证金收款收据的情节,因此,本院对阎莹莹要求佰信公司给付逾期返还保证金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李皓平是否应对佰信公司的上述保证金返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已查明,佰信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李皓平为法定代表人、投资人(100%出资),李皓平于本案中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949号民事判决;二、大连西南路佰信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阎莹莹返还租赁保证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李皓平对大连西南路佰信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述保证金返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阎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阎莹莹已预交),由大连西南路佰信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阎莹莹已预交),由大连西南路佰信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春雨审判员 任 娲审判员 刘冬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邵 将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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