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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庆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京01执复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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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执复143号
  • 案件名称

    刘玉庆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刘玉庆;北京市北郊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1执复143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市北郊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市北郊化工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路口东。法定代表人:李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凌,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翔新,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玉庆,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超,男,1989年4月8日出生,刘玉庆之子,住北京市昌平区。复议申请人北京市北郊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郊公司)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2021)京0114执异65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昌平法院在执行刘玉庆与北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6)昌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9)京0114执恢194号]过程中,北郊公司向昌平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昌平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京0114执异1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北郊公司的异议请求。北郊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京01执复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原执行裁定书,发回昌平法院重新审查。昌平法院查明,刘玉庆与北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昌平法院于2007年6月5日作出(2006)昌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郊公司赔偿刘玉庆装修损失、物品损失、经营损失共计495600.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北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华龙园10号楼底商香雪健身服务中心的房屋防水工程进行修复。刘玉庆不服昌平法院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0日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09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刘玉庆向昌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8)昌执字第1500号。在执行过程中,北郊公司向昌平法院交纳案款505544.77元,后其中8万元被另案即(2008)昌民初字第3892号案件中北郊公司保全冻结。2008年6月6日,昌平法院向刘玉庆发还案款425544.77元。2008年9月2日,昌平法院发还刘玉庆迟延履行利息31161元。2009年5月27日,昌平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北郊公司自动履行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判决书第二项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华园10号底商香雪健身服务中心的房屋防水工程的修复工作,被执行人北郊公司同意进行修复。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对该房屋防水工程进行修复涉及房屋的装修损失,无法达成统一意见,且刘玉庆拒绝腾空房屋,以致修复工作无法进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刘玉庆申请执行的(2006)昌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刘玉庆向昌平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一、恢复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中的修复义务所造成的迟延履行金;二、恢复执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及相应孳息;三、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2017年5月18日,昌平法院恢复刘玉庆与北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京0114执恢432号。恢复执行过程中,2017年11月20日,昌平法院作出(2017)京0114执恢43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申请执行人要求恢复执行迟延履行金一项,因被执行人同意修复涉案房屋,但双方就该房屋防水工程进行修复涉及房屋的装修损失,无法达成统一意见,且申请执行人拒绝腾空房屋,以致修复工作无法进行,因此迟延修复的责任非系被执行人拒绝履行所致,故申请执行人要求恢复执行迟延履行金无法律依据,故此不予执行;关于申请执行人要求迟延履行利息一项,因该项申请已经执行完毕,不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裁定:终结本案执行。后刘玉庆就此向昌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昌平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京011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刘玉庆的异议申请。后刘玉庆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8年5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执复4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北郊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对防水工程进行修复的义务,刘玉庆要求北郊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刘玉庆拒绝腾空房屋,以至修复工作无法进行为由将案件终结执行不妥,故原审法院(2017)京0114执恢432号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裁定:一、撤销昌平法院(2018)京011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昌平法院(2017)京0114执恢432号执行裁定书。后昌平法院对该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19)京0114执恢194号,昌平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并向北郊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知北郊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427727.94元。刘玉庆向昌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9)京0114执恢194号执行通知书,对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院判决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计算,并确定迟延履行金。昌平法院经审查,作出(2019)京0114执异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昌平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4执恢194号执行通知书。刘玉庆、北郊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准许刘玉庆撤回复议申请。二、驳回北郊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2020年5月12日,昌平法院作出(2019)京0114执恢194-1号执行通知书,其中写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交纳因未履行判决中第二项修复义务就承担的迟延履行金855455.88元,并送达北郊公司。2020年9月1日,北郊公司向昌平法院交纳案款855455.88元。2020年10月30日,昌平法院将案款855455.88元发还刘玉庆。2021年1月15日,北郊公司向昌平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经与执行实施机构沟通,本案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本案执行依据即(2006)昌民初字第1656号判决书认定的经营损失数额(10517.9元/月)作为标准,计付迟延履行金的期间为(2006)昌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郊公司修复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2008年1月20日)起计算,计算至双方租赁合同被判决解除之日(2011年6月8日)止,共计40个月零20日,在此基础上乘以2。另查,北郊公司就其与刘玉庆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另案起诉刘玉庆,昌平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09)昌民初字第11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北郊公司与刘玉庆于二○○二年十二月五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刘玉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租赁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华园十号楼东三间房屋腾空后交还给北郊公司。刘玉庆不服昌平法院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06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昌平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主张迟延履行金的,应当由其提供计算迟延履行金的方法及结果,被执行人对此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协商后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一致的,经执行实施机构审查后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执行实施机构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对该决定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给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迟延履行金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计算迟延履行金截至行为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本案中,刘玉庆申请执行北郊公司要求支付迟延履行金,(2018)京01执复4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北郊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对防水工程进行修复的义务,刘玉庆要求北郊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符合法律规定,即认定北郊公司存在迟延履行行为,应当给付迟延履行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无法达成一致。故按照上述规定,应由执行实施机构作出书面决定。对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昌平法院执行实施机构以本案执行依据即(2006)昌民初字第1656号判决书认定的经营损失数额作为标准计算迟延履行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此外,关于计付迟延履行金的期间,执行实施机构按照(2006)昌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郊公司修复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计算至双方租赁合同被判决解除之日止,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昌平法院由此计算出迟延履行金,并向北郊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告知其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给付义务,并无不当。综上,北郊公司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昌平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北郊公司的异议请求。北郊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2021)京0114执异653号执行裁定书及昌平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的(2019)京0114执恢194号-1号《执行通知书》。2.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事实与理由:一、昌平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的(2019)京0114执恢194号-1号执行通知书以及(2021)京0114执异163号执行裁定书错误,故依法提起复议。(2021)京01执复93号执行裁定,认为(2021)京0114执异16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故予以撤销。但昌平法院重新作出的(2021)京0114执异65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与(2021)京0114执异163号执行裁定并无二异,恳请法院予以审查。二、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关于迟延履行金计算有异议,无法达成一致的,执行实施机构应作出迟延履行金计算书面决定文件。昌平法院认为(2019)京0114执恢194号-1号《执行通知书》即是该书面决定文件,但刘玉庆申请复议作出的(2021)京01执复6号《执行裁定书》中又认定无书面决定文件,故撤销(2019)京0114执恢194号《结案通知书》,究竟什么才是迟延履行金计算书面决定文件?恳请法院予以审查。三、本案就执行行为而言,双方争议巨大,异议、复议至今,执行实施机构、异议审查法院,复议审查法院前后认定不一,不同程序间认定不一,处理不一,本案至今仍存争议。足见案情复杂,认识不一,加之本案申请执行人主张的迟延履行金金额巨大、复杂,本案原审案件诉争标的也就几十万元,进入执行程序,刘玉庆的主张的迟延履行金动辄几亿元,实际上刘玉庆就是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原审判程序的诉讼目的,而原执行法院认定迟延履行金近90万元。北郊公司认为,本案实在不适合由执行实施机构作出迟延履行金的认定,实在不适合通过执行程序、异议程序审查相关争议,应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监字第207号案件的处理方式,认定不宜通过执行程序作出处理,应终结执行程序,双方另行通过审判程序处理本案问题。四、本案执行法院认定的迟延履行金金额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昌平法院在(2019)京0114执恢194号-1号《执行通知书》确定的迟延履行金为855455.88元。其计算方式为:从2008年1月20日至2011年6月8日(40个月零20天),按照每月租金标准10517.9元计算,共计427727.94元,双倍支付即855455.88元。复议申请人认为,昌平法院的认定未考虑本案诸多因素、事实,致使认定出现错误,有失公正。(一)对于未履行修复义务,责任在刘玉庆,即便不阻却法院对于迟延履行金的支持,但在计算迟延履行金具体金额时,此因素应予考量并在计算金额时予以扣减。本案中,虽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昌平法院(2018)京011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昌平法院(2017)京0114执恢432号执行裁定书。但是,昌平法院(2008)昌执字第1500号《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执督字第1802号《民事裁定书》未经撤销,均为生效法律文书,该文书中均载明:刘玉庆拒绝腾空房屋,以致修复工作无法进行。《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此,复议申请人认为刘玉庆拒绝腾空房屋,以致修复工作无法进行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只不过自(2018)京01执复44号执行裁定开始,法院认为以防水工程无法修复、执行的责任在刘玉庆终结执行程序不妥,故而认为应予恢复执行迟延履行金,但是即便在是否应恢复执行、迟延履行金该不该支付的问题上,法院不考虑刘玉庆的责任,但是在迟延履行金如何计算的问题上,法院应对此问题充分考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此即民法上的减损规则,具体到本案中,刘玉庆对于复议申请人未履行修复义务及所谓损失的发生、扩大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据民法的减损规则,法院在认定迟延履行金时应当予以酌减,否则就是有法不依,于复议申请人不公。(二)执行通知中对于迟延履行金认定的标准缺乏依据,对于期间起止时间认定有误。本案所涉(2018)京01执复44号执行裁定书及(2019)京0114执异48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复议申请人未履行修复义务故刘玉庆存在经营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给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的规定对损失双倍计算。故昌平法院在(2019)京0114执恢194号-1号《执行通知书》确定迟延履行金为855455.88元。其计算方式为:从2008年1月20日至2011年6月8日(40个月零20天),按照每月租金标准10517.9元计算,共计427727.94元,双倍支付即855455.88元。复议申请人认为,该计算方式来源于刘玉庆的单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直接予以采用,以房租标准计算所谓经营损失缺乏依据。根据前述观点,本案的迟延履行金本就应通过另案审判程序解决,即便法院决意以执行程序认定、处理该问题,也应充分考虑到本案对方主张金额巨大(近2亿元)、案情复杂的情况,故应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监字第207号案件中执行法院的认定原则:为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如通过执行程序认定复杂、争议大的损失,其计算依据、标准应参照已有审判案件中的依据、标准,也就是说本案损失认定应参考昌平法院[(2006)昌民初字第1565号]案件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09767号]案件中的认定依据及标准。具体说,应以原审经营损失判决额推算日经营损失额后乘以未履行义务期间或原审判决中价格中心对经营损失的认定额推算日经营损失额后乘以未履行义务期间。此外,就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期间而言,执行通知书以2008年1月20日至2011年6月8日(40个月零20天)作为迟延履行金计算期间有误。复议申请人认为,复议申请人于2009年7月22日就向刘玉庆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那么迟延履行金计算期间应为2008年1月20日至2009年7月22日,原有认定应予纠正。刘玉庆辩称,一、对北郊公司认为迟延履行金应通过审判程序解决。首先,迟延履行金,就应当由执行程序解决,不应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且刘玉庆主张的迟延履行金虽金额较大,但并不复杂,其正是依据判决、双方约定、评估报告与刘玉庆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而提出的。其次,关于这个问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在(2020)京01执复5号裁定书中作出了回答,于裁定书第10页最后一段:“关于申请复议人北郊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迟延履行金应通过审判程序解决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书面决定。(2021)京01执复6号执行裁定书中写明:“本案中,刘玉庆主张迟延履行金,在双方当事人对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执行实施机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对该决定可以提出异议。昌平法院未对迟延履行金的计算作出书面决定,即向刘玉庆送达结案通知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无论北郊公司所说的《执行通知书》是否是书面决定(此通知书并未向我送达),昌平法院只向我送达了结案通知书,等同于变相剥夺了我对书面决定提出异议的权利。三、关于本案迟延履行金的计算问题。(一)北郊公司认为未履行修复,责任在刘玉庆。关于这个问题,刘玉庆在过往的执行程序、异议与复议程序中,已做过无数次解答。现在就此问题再次进行答辩:原判决与高院裁定中,均未有腾空这一项。且在(2008)昌民执字1500号执行程序中,刘玉庆曾多次书面与口头提出:“可以将钥匙与房屋均交由被执行人去修复防水工程,如被执行人不修复,我可以代为修复”的请求,只是昌平法院执行庭并未同意。由此可知,北郊公司要求刘玉庆腾空并非是修复防水工程的必要条件,只是北郊公司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借口。(2009)昌民初字第11138号审理程序中,昌平法院审判庭以裁定书的形式移送至执行庭将香雪店交由北郊公司排空积水,并对漏水部位进行堵漏(由当时至今,香雪店就一直在北郊公司的控制之下)。裁定书中并未要求刘玉庆对房屋进行腾空,只要求刘玉庆打开香雪店。且直到(2011)昌执字第3069号执行程序笔录中,北郊公司表示房屋依然在漏水,并未修复完毕。北郊公司在执行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的(2008)一中督字第1802号民事裁定书,只是驳回刘玉庆的提级执行申请罢了。且在此次提级执行程序中,昌平法院执行庭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执行方案中也写明了:“正联系原评估机构对扩大的损失进行补充评估,然后立即执行。”此方案是正确的,故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提级执行申请。在(2018)京01执复44号执行裁定书中已写明:“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北郊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对防水工程进行修复的义务,刘玉庆要求北郊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刘玉庆拒绝腾空房屋,以致修复工作无法进行为由将案件终结执行不妥,故原审法院(2017)京0114执恢432号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在(2019)京01执复135号也写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中,北郊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修复房屋防水工程的义务,刘玉庆向昌平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恢复立案执行并作出(2019)京0114执恢194号《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北郊公司认为迟延履行金认定的标准缺乏依据,对于期间起止时间认定有误。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计算与起始时间的认定,刘玉庆已在(2020)京0114执异465号执行异议程序、(2021)京01执复6号执行复议程序与过往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提出,故不在此对具体计算方法进行长篇叙述,只针对北郊公司提出的问题做简单答辩。北郊公司认为:昌平法院执行庭的计算方式来源于刘玉庆的单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直接予以采用,以房租标准计算所谓经营损失缺乏依据。首先,昌平法院的计算方式并非来源于刘玉庆的单方主张,而是执行法官自行认定,与刘玉庆提出的计算方式完全不同。其次,北郊公司也认为以房租标准计算经营损失缺乏依据,应以刘玉庆实际遭受的损失来计算迟延履行金,租金并非刘玉庆的实际损失。北郊公司认为:“应以原审经营损失判决额推算日经营损失额后乘以未履行义务期间或原审判决中价格中心对经营损失的认定额推算日经营损失额后乘以未履行义务期间。”首先,刘玉庆认为以原审判决中价格认定中心对经营损失的认定额来推算刘玉庆所受到的损失是正确的。依据京价(重鉴)字2006第20064、200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得出每日的客观收益损失为每天2435元,计算基准面积为555.15平米,但《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对此鉴定进行了补充,增加了56.48平米的面积,故鉴定出来的客观收益损失为每天2682.7元(依然与实际面积相比少计算17.37平米)。其次,刘玉庆认为经营损失不只是客观收益,应包括因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而造成合同解除的全部实际损失:全部收益损失(客观收益损失与租金升值损失)、装修及开业投入损失、停业期间的误工费损失、停业期间的值班人员工资、美容用品及美容卡的损失、美容产品损失、设备和仪器损失、商业信誉损失、其他损失。在(2007)一中民终字第09767号判决书中也列明了以上事项一审法院未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承认了本案中确实有以上损失。以上损失在评估时已取证,但因评估并未做完(评估费用还在法院,并未交给评估公司),故没有认证。这些损失昌平法院可以进行听证或找原评估单位进行补充评估,补充鉴定申请书在申请恢复执行时已递交,且也在(2011)昌民执字第3069号执行程序中递交过。北郊公司认为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期间有误。刘玉庆也认为执行通知书的计算期间有误,但并非北郊公司所述的2008年1月20日至2009年7月22日。刘玉庆认为本案中被中请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执意解除合同,其就应承担合同解除造成的全部损失,这也是符合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与会议纪要的内容,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自然应当从开始漏水之日2004年8月1日为起始之日,计算到合同终止之日2022年12月30日,共计6701天,而不是计算到2011年6月8日合同被判决解除之日(更非北郊公司提出的所谓《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发出之日2009年7月22日),毕竟合同解除之日并非损失截止之日,反而因为合同的解除而扩大了损失,且在判决合同解除之日法院就应当依职权对迟延履行金进行强制执行,故应以判决解除合同生效之日2011年6月8日为基准日,计算迟延履行金,并对基准日之后的迟延履行金产生的孳息依法执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利息。综上所述,北郊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亦无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北郊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护刘玉庆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昌平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昌平法院在执行刘玉庆与北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刘玉庆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昌平法院作出(2020)京0114执异465号执行裁定书。刘玉庆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京01执复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刘玉庆主张迟延履行金,在双方当事人对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执行实施机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对该决定可以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未对迟延履行金的计算作出书面决定,即向刘玉庆送达结案通知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裁定:一、撤销昌平法院(2020)京0114执异465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昌平法院(2019)京0114执恢194号结案通知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人主张迟延履行金的,应当由其提供计算迟延履行金的方法及结果,被执行人对此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协商后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一致的,经执行实施机构审查后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执行实施机构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对该决定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本案中,(2021)京01执复6号执行裁定书已撤销(2019)京0114执恢194号结案通知书,认为应由执行实施部门对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法及结果作出书面决定,被执行人北郊公司对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提起异议,现昌平法院并未对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法及结果作出相应书面决定,鉴于相应执行行为尚未发生,故北郊公司所提异议申请不符合异议审理条件,应予驳回。昌平法院(2021)京0114执异653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执异653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北京市北郊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审 判 长 娄玉玲审 判 员 冯更新审 判 员 栗俊海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孔巧玲书 记 员 徐文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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