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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恒才、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7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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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720号
  • 案件名称

    杨恒才、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杨恒才;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7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恒才,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负责人:邓樱中,该分公司项目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杨恒才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建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航建新疆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恒才申请再审称,航建公司承包“国际物流园司机之家”项目,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孙勇担任项目负责人。杨恒才自2016年8月入职航建公司“国际物流园司机之家”项目,从事材料员兼会计,与孙勇约定年薪120,000元,伙食费、车旅费和房租费由航建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航建公司与杨恒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并补偿从2018年至今的经济损失。欠付杨恒才的工资款数额为: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为180,000元(有孙勇出具的凭据)、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为240,000元(在工地处理项目善后工作两年),合计420,000元。航建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支付杨恒才20,000元。原审法院将(2019)新01民终3035号案件的证据作为本案判定欠付工资款数额的依据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航建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航建新疆分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与杨恒才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恒才应向孙勇主张解决问题。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016年8月-12月、2017年3月15日-8月15日的“未发工资表”符合法律规定。(2019)兵11民终55号民事判决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3日停工,故杨恒才主张此后的工资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恒才主张与航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航建公司未上诉亦未申请再审,故航建公司应向杨恒才支付劳动期间的工资。关于欠付工资款的数额,杨恒才提交《劳动合同》与2019年12月29日的“未发工资表”,拟证明欠发工资款数额为420,000元。《劳动合同》第二条表述“前期欠付工资款420,000元”与第六条“前期欠薪与2019年年薪合计420,000元”不符。2019年12月29日的“欠发工资表”注明欠发工资款415,000元亦与杨恒才确认已收到航建公司20,000元的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未依据《劳动合同》及“未发工资表”认定欠付杨恒才工资款数额并无不当。因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元月20日“未发工资表”及2018年3月15日至6月6日“未发工资表”上均有杨恒才签字,且该两份“未发工资表”的真实性均已经(2019)新01民终3035号生效判决确认。原审法院依据该两份“未发工资表”载明欠发杨恒才工资数额,扣减杨恒才已领取的20,000元,判决航建工作支付杨恒才工资58,666.5元有法律依据,杨恒才关于航建公司支付其欠付工资款420,000元的请求不成立。另,本案系航建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字(2020)180号仲裁裁决书提起的诉讼,杨恒才请求航建公司补偿从2018年至今的经济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杨恒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恒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李审判员    张熙坤审判员    夏迪娅·吾甫尔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许芳书记员    阿拉法特·阿地力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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