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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宕昌县支行、蔡某等杨某、陈某、连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1223民初1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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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1223民初1003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宕昌县支行、蔡某等杨某、陈某、连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宕昌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宕昌县支行;蔡某;杨某;陈某;连某;赵某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1223民初10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宕昌县支行,经营场所:宕昌县城关镇长征路中医院十字以东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23681519739C。        法定代表人:黎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宕昌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汉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宕昌县支行职员,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蔡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宕昌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杨某,女,汉族,住宕昌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蔡某妻子。        被告:陈某,男,汉族,本科文化,住宕昌县,系宕昌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职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连某,女,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宕昌县,现住宕昌县,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唐某,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宕昌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宕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宕昌支行)与被告蔡某、杨某、陈某、连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杨某、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宕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蔡某、杨某偿还截至2021年4月21日的借款本金287753.95元、同期借款利息及罚息74902.83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62656.78元;2.要求被告蔡某、杨某偿还自2021年2月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罚息;3.要求被告陈某、赵某、连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蔡某、杨某、陈某、赵某、连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蔡某、杨某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邮政银行宕昌支行申请贷款38万元,由陈某、赵某、连某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与借款人蔡某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主合同,主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38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年正常利率8.075%,逾期利率10.497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担保方式包括自然人担保。后原告与保证人陈某、赵某、连某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8月1日,原告将38万元划转入被告蔡某在邮政银行宕昌支行开立的帐号为×××的帐户内,履行了合同贷款义务。现被告蔡某自2018年9月2日起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4月21日已累计逾期872天,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了维护合法的财产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杨某、赵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并缺席开庭审理。        被告连某、陈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连某、陈某与被告蔡某、杨某并不认识,原告与被告连某、陈某之间根本不存在保证合意,双方存在的是虚假的担保,应依法驳回对被告连某、陈某的民事起诉。1.依据之前庭审调查查明,被告连某、陈某并不认识贷款人蔡某,也从未给被告蔡某、杨某提供担保,双方之间并无保证合意,被告连某、陈某是为邮政银行宕昌支行主任唐世明的贷款提供了保证责任,原告在为唐世明办理贷款时只让被告连某、陈某在保证合同第二部分专属条款的签字盖章部分签字捺印,至于专属条款的正文部分原本记载的是唐世明贷款,与现有的正文部分并不一致,系二次伪造,该保证合同的专属条款是分页组成,原告故意将保证合同的正文部分与签字部分分为两页,并将其现有正文部分随意的进行私自替换,来为当事人创设责任与义务。2.保证合同编号与最后签字页并不是一致的,所提供的保证合同其真实性存疑,连某、陈某签字的最后一页上无任何贷款合同的细节规定,加之原告所保存的保证合同又不是完整的有机整体(无骑缝章、无被告在每页上的签名及贷款金额处和贷款期限部分的捺印),因此该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疑问;主合同及保证合同由数页文本组成都没有加盖骑缝章,且没有第一被告蔡某签字予以确认,另外保证合同专属条款的贷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等部分也并无连某、陈某捺印确认,因此,不能只以连某、陈某在合同的最后一页签字,来类推于对上述内容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其理由太过牵强。3.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从合同必须依附于主合同不能独立存在,但原告替换原主合同及保证合同的专属条款部分,给被告连某、陈某创设了并不存在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蔡某(即贷款人)、被告连某、陈某之间并没有关于贷款的民事意思一致的表示。邮政银行宕昌支行没有经过贷款人、与本案无关保证人的书面同意,私自变动贷款保证合同的贷款人,强行拼凑保证合同,以此来要求被告连某、陈某承担虚假担保责任,于事实及法律均无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        照及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2.被告蔡某、陈某、连某、赵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3.被告蔡某同户户口簿复印件4张;4.被告陈某、连某、赵某工资证明各1份;5.邮储银行宕昌支行家庭农场贷款审批表1张;6.邮储银行宕昌支行小额借款合同4份;7.邮储银行宕昌支行贷款发放单1张;8.邮储银行宕昌支行放款通知单1张;9.截止2021年7月20日贷款借据信息截屏一张。        被告蔡某、杨某、陈某、连某、赵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以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9)甘1223民初700号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2.本院(2019)甘1223民初700号民事裁定书1份;3.被告杨某询问笔录1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以上证据,被告连某、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贷款审批表、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借款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依据法律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责任规定,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故借款人未按照用途使用借款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生效和成立,原告异议与本案争议事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连某、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贷款审批表、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单、放款通知单、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保证合同未加盖骑缝章、也无被告在每页上的签名及贷款金额处和贷款期限部分的捺印,且被告连某、陈某并不认识借款人蔡某,二被告并没有为蔡某提供保证的合意,二被告本意是为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唐世明贷款提供的保证责任,是原告私自变更了保证合同的实际借款人。因法律关于保证合同的形式并未要求加盖骑缝章或每页签名捺印,且二被告就原告伪造保证合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连某、陈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连某、陈某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工资证明非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成立生效的必备要件,原告异议与本案争议事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1日,被告蔡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邮储银行宕昌支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80000元,期限48个月,年利率%8.075,逾期年利率10.49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由原告加盖印章及其负责人邓莉签字、被告蔡某及其配偶杨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按印确认,签订借款合同当天,被告陈某、连某、赵某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某、连某、赵某为被告蔡某与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其利息之和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由原告加盖印章及其负责人邓莉签字、被告陈某、连某、赵某作为保证人签字按印确认。2017年7月31日,原告通过被告蔡某账户×××发放贷款380000元。自2018年12月21日起,被告蔡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本金余额287753.95元,2019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于2019年5月29日开庭审理,2019年7月3日,原告以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做出(2019)甘1223民初7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因被告蔡某仍未能按期还款,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截止2021年7月20日,被告蔡某未偿还借款剩余本金287753.95元、拖欠利息80976.01元、未结罚息1735.1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邮储银行宕昌支行与被告蔡某、杨某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符合法律关于借款合同规定的形式要件,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蔡某、杨某提供借款、由二被告按期偿还本息并记载了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事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也符合法律关于借款合同规定的实质要件,故该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现被告蔡某、杨某、连某、陈某以本借款合同借款由案外人刘某实际使用为由否认合同效力并拒绝偿还借款,如借款人蔡某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时,贷款人原告邮储银行宕昌支行可享有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这并不是借款人蔡某及其保证人拒绝偿还借款的抗辩事由,故被告蔡某、杨某、连某、陈某以借款约定用途与实际用途不一致拒绝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被告陈某、连某、赵某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某、连某、赵某为被告蔡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其利息之和提供最高额担保,符合法律关于保证合同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陈某、连某主张保证合同存在原告伪造和私自更改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被告蔡某、杨某未能按照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且原告与被告陈某、连某、赵某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范围之内,故应由被告蔡某、杨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87753.95元、拖欠利息80976.01元、未结罚息1735.19元,并以本金287753.95元为基数、按约定逾期年利率10.4975%承担自2021年7月21至实际偿还日期间的利息,由被告陈某、连某、赵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三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蔡某、杨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宕昌县支行借款本金287753.95元、截止2021年7月20日的利息80976.01元、罚息1735.19元,并承担以本金287753.95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0.4975%计算自2021年7月21至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        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陈某、连某、赵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6740元,由被告蔡某、杨某、陈某、连某、赵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祁玉斌人民陪审员    刘吴朋人民陪审员    乔伍忠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肖朋兵书记员    鲁恒亮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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