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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洪海、代志民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皖1622执异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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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622执异89号
  • 案件名称

    吴洪海、代志民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蒙城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吴洪海;代志民;代娟;殷素芹;王幼平;许淑芳;赵璐璇;刘凤玲;王翠琴;邵红侠;张虹;王应霞;卢桂华;黄婕;卢桂玲;代云平;王莉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622执异8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吴洪海,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女,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吴洪海之女。申请执行人:代志民,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申请执行人:代娟,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申请执行人:殷素芹,女,194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申请执行人:王幼平,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申请执行人:许淑芳,女,194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申请执行人:赵璐璇,女,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申请执行人:刘凤玲,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申请执行人:王翠琴,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申请执行人:邵红侠,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申请执行人:张虹,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申请执行人:王应霞,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申请执行人:卢桂华,女,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申请执行人:黄婕,女,199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申请执行人:卢桂玲,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申请执行人:代云平,女,193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执行人:王莉,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本院在执行代志民、代娟、殷素芹、王幼平、许淑芳、赵璐璇、刘凤玲、王翠琴、邵红侠、张虹、王应霞、卢桂华、黄婕、卢桂玲、代云平与王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洪海对本院作出的(2021)皖1622执恢455-1号执行裁定拍卖位于安徽省蒙城县郑王莉房产(彭氏饭店)主建筑至道路间南侧一排简易房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洪海称:请求中止对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622执恢455-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位于安徽省蒙城县郑王莉房产(彭氏饭店)主建筑至道路间南侧一排简易房的执行。事实与理由:现位于安徽省蒙城县郑王莉房产(彭氏饭店)主建筑至道路间南侧一排简易房占有的土地产权属吴洪海所有,该土地为生产队统一分给生产者居民门面用地,王莉只是租用该土地使用,与吴洪海签订有租赁协议,在其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了简易房。法院整体拍卖会影响到其合法权益,请求终止拍卖。异议人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执行异议申请书,证明吴洪海的身份及提出执行异议情况。2、蒙城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2民初275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9年6月12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莉自愿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蒙城县恒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40000元及利息。其中1440000元本金按照月息1.5%计息,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200000元本金不计息。如逾期还款,1640000元本金按照月息2%计息,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王莉租赁九溪恒辰酒店预交押金20万元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予以抵扣。三、本协议签订后,被告王莉应及时处置用于抵押的蒙城县三里郑的房产,原告蒙城县恒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予以配合。四、被告王莉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法律服务费10000元。五、原告蒙城县恒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蒙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2执3272-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20年11月27日,法院裁定将蒙城县恒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莉、徐占友、王乐、陈学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代志民、代娟、殷素芹、王幼平、许淑芳、赵璐璇、刘凤玲、王翠琴、邵红侠、张虹、王应霞、卢桂华、黄婕、卢桂玲、代云平。4、蒙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2执恢455-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21年5月24日,法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莉所有的位于蒙城县郑(权证字号:房地产权字第××号)的房产。5、房地产平面图,证明涉案土地情况。6、租赁合同,证明2016年3月8日,吴洪海与王莉签订租赁合同,吴洪海将位于齐山路××西门面地,南北宽7.2米,东西长16米,租给王莉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租金每年5000元,于每年3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7、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4月20日,王莉付给吴洪海租地款4600元。2021年4月7日,王莉付给吴洪海租地款5000元。8、蒙城县城关镇刘桥社区三里郑东居民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吴洪海有门面用地两间东西长16米,南北长7.2米,该门面地租给王莉使用,现该地被彭氏饭店南侧简易房占用。经审查查明: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恒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莉、徐占友、王乐、陈学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8)皖1622民初2753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王莉自愿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蒙城县恒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40000元及利息。其中1440000元本金按照月息1.5%计息,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200000元本金不计息。如逾期还款,1640000元本金按照月息2%计息,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王莉租赁九溪恒辰酒店预交押金20万元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予以抵扣。三、本协议签订后,被告王莉应及时处置用于抵押的蒙城县三里郑的房产,原告蒙城县恒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予以配合。四、被告王莉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法律服务费10000元。五、原告蒙城县恒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王莉、徐占友、王乐、陈学亚等人逾期还款,蒙城县恒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1月27日,经蒙城县恒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法院裁定将蒙城县恒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莉、徐占友、王乐、陈学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代志民、代娟、殷素芹、王幼平、许淑芳、赵璐璇、刘凤玲、王翠琴、邵红侠、张虹、王应霞、卢桂华、黄婕、卢桂玲、代云平。同日,本院作出(2020)皖1622执3272-3号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被执行人王莉名下位于蒙城县郑一处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蒙字第××号)。2021年5月24日,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莉所有的涉案房产。另查明:吴洪海将其位于齐山路附近的土地租给王莉使用,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现该地被彭氏饭店南侧简易房占用。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法院仅有权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或与他人共同的财产。本案中,蒙城县城关镇刘桥社区三里郑东居民组出具的情况说明、《租赁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莉租用吴洪海家所分的位于齐山路附近××土地××了简易房,该简易房未登记在被执行人王莉名下,不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拍卖,故执行拍卖该处房产不当。吴洪海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对安徽省蒙城县郑王莉房产(彭氏饭店)主建筑至道路间南侧一排简易房的拍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罗 炜审判员 李 鹏审判员 汪 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赛赛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622执异8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吴洪海,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女,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吴洪海之女。申请执行人:代志民,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申请执行人:代娟,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申请执行人:殷素芹,女,194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申请执行人:王幼平,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申请执行人:许淑芳,女,194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申请执行人:赵璐璇,女,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申请执行人:刘凤玲,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申请执行人:王翠琴,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申请执行人:邵红侠,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申请执行人:张虹,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申请执行人:王应霞,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申请执行人:卢桂华,女,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申请执行人:黄婕,女,199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申请执行人:卢桂玲,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申请执行人:代云平,女,193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执行人:王莉,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本院在执行代志民、代娟、殷素芹、王幼平、许淑芳、赵璐璇、刘凤玲、王翠琴、邵红侠、张虹、王应霞、卢桂华、黄婕、卢桂玲、代云平与王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洪海对本院作出的(2021)皖1622执恢455-1号执行裁定拍卖位于安徽省蒙城县郑王莉房产(彭氏饭店)主建筑至道路间南侧一排简易房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洪海称:请求中止对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622执恢455-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位于安徽省蒙城县郑王莉房产(彭氏饭店)主建筑至道路间南侧一排简易房的执行。事实与理由:现位于安徽省蒙城县郑王莉房产(彭氏饭店)主建筑至道路间南侧一排简易房占有的土地产权属吴洪海所有,该土地为生产队统一分给生产者居民门面用地,王莉只是租用该土地使用,与吴洪海签订有租赁协议,在其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了简易房。法院整体拍卖会影响到其合法权益,请求终止拍卖。异议人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执行异议申请书,证明吴洪海的身份及提出执行异议情况。2、蒙城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2民初275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9年6月12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莉自愿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蒙城县恒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40000元及利息。其中1440000元本金按照月息1.5%计息,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200000元本金不计息。如逾期还款,1640000元本金按照月息2%计息,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王莉租赁九溪恒辰酒店预交押金20万元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予以抵扣。三、本协议签订后,被告王莉应及时处置用于抵押的蒙城县三里郑的房产,原告蒙城县恒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予以配合。四、被告王莉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法律服务费10000元。五、原告蒙城县恒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蒙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2执3272-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20年11月27日,法院裁定将蒙城县恒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莉、徐占友、王乐、陈学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代志民、代娟、殷素芹、王幼平、许淑芳、赵璐璇、刘凤玲、王翠琴、邵红侠、张虹、王应霞、卢桂华、黄婕、卢桂玲、代云平。4、蒙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2执恢455-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21年5月24日,法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莉所有的位于蒙城县郑(权证字号:房地产权字第××号)的房产。5、房地产平面图,证明涉案土地情况。6、租赁合同,证明2016年3月8日,吴洪海与王莉签订租赁合同,吴洪海将位于齐山路××西门面地,南北宽7.2米,东西长16米,租给王莉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租金每年5000元,于每年3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7、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4月20日,王莉付给吴洪海租地款4600元。2021年4月7日,王莉付给吴洪海租地款5000元。8、蒙城县城关镇刘桥社区三里郑东居民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吴洪海有门面用地两间东西长16米,南北长7.2米,该门面地租给王莉使用,现该地被彭氏饭店南侧简易房占用。经审查查明: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恒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莉、徐占友、王乐、陈学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8)皖1622民初2753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王莉自愿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蒙城县恒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40000元及利息。其中1440000元本金按照月息1.5%计息,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200000元本金不计息。如逾期还款,1640000元本金按照月息2%计息,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王莉租赁九溪恒辰酒店预交押金20万元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予以抵扣。三、本协议签订后,被告王莉应及时处置用于抵押的蒙城县三里郑的房产,原告蒙城县恒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予以配合。四、被告王莉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法律服务费10000元。五、原告蒙城县恒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王莉、徐占友、王乐、陈学亚等人逾期还款,蒙城县恒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1月27日,经蒙城县恒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法院裁定将蒙城县恒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莉、徐占友、王乐、陈学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代志民、代娟、殷素芹、王幼平、许淑芳、赵璐璇、刘凤玲、王翠琴、邵红侠、张虹、王应霞、卢桂华、黄婕、卢桂玲、代云平。同日,本院作出(2020)皖1622执3272-3号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被执行人王莉名下位于蒙城县郑一处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蒙字第××号)。2021年5月24日,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莉所有的涉案房产。另查明:吴洪海将其位于齐山路附近的土地租给王莉使用,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现该地被彭氏饭店南侧简易房占用。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法院仅有权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或与他人共同的财产。本案中,蒙城县城关镇刘桥社区三里郑东居民组出具的情况说明、《租赁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莉租用吴洪海家所分的位于齐山路附近××土地××了简易房,该简易房未登记在被执行人王莉名下,不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拍卖,故执行拍卖该处房产不当。吴洪海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对安徽省蒙城县郑王莉房产(彭氏饭店)主建筑至道路间南侧一排简易房的拍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罗 炜审判员 李 鹏审判员 汪 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赛赛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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