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华、王景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6民初96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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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6民初9672号案件名称
戴华、王景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戴华;王景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6民初9672号原告:戴华,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班武,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王景洋,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缺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负责人:王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焕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戴华诉被告王景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班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焕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华诉称,2019年8月20日在铁西区人行道时,王景洋驾驶辽A×××××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王景洋负全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5274.68元、外用药5102.8元、护理费18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误工费32000元、复印费165.5元、手机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景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药费非医保用药不同意赔偿,原告存在既往糖尿病不同意赔偿,第三、四次住院对膝关节、掌关节理疗康复,因为膝关节为患者11年前造成,不同意赔偿,我司先期垫付10000元医药费,应在本次诉请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0日在沈阳市铁西区被告王景洋驾驶辽A×××××号车辆与行人原告戴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手机等物品损坏。认定被告王景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中国医科大学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第一掌骨骨折、面部挫伤、唇挫伤、牙震荡、眶下神经损伤、膝关节损伤、肋骨骨折,共花销医疗费55274.6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35天,由家属护理,出院后全休37天,其复印病历花销165.5元。原、被告因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1年7月22日诉讼来院。另查,辽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陈述外,还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详细信息、住院病案复印件、门诊病历、病历记录、复诊记录、首诊记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病情介绍单、陪护证明、发票联、统一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景洋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景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景洋应赔偿原告戴华的相应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王景洋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复印件、门诊病历、病历记录、复诊记录、首诊记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数额为55274.68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部分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5274.68元(55274.68元-10000元)。关于外购药,因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39天,其主张1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39天,出院后全休37天,共计误工176天,其主张每月收入1800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0560元(1800元÷30天×176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35天,其主张由家属护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8401.9元(46970元÷365天×139天+46970元÷365天×4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其主张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手机损失,事故认定书记载有手机损坏,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手机购买发票数额为798.97元,故其主张手机损失1000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复印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王景洋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戴华医疗费45274.6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戴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戴华交通费5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戴华护理费18401.9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戴华误工费1056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戴华手机损失300元;七、被告王景洋赔偿原告戴华复印费165.5元;上述一至七项判决给付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王景洋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原告戴华承担142元,被告王景洋承担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鲁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黄楚珊书 记 员 王 璐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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