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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德、麦合苏提·莫合买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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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终1351号
  • 案件名称

    叶德、麦合苏提·莫合买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叶德;麦合苏提·莫合买提
  • 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德,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安辉,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合苏提·莫合买提,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博斯坦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天山区。        上诉人叶德因与被上诉人麦合苏提·莫合买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9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叶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安辉、被上诉人麦合苏提·莫合买提到庭接受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伽师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9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麦合苏提·莫合买提要求上诉人支付土地转让费欠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初审认定涉案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应依法认定涉案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非法无效。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转让费35万元。1、被上诉人麦合苏提·莫合买提没有提供其与伽师县四乡15村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其伽师县农经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在此情况下,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上诉人是非法无效的。2、2017年11月,正是因为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导致新疆伽师县昆仑土地扶贫有限公司代表国家将其转让的土地收回。上诉人被迫与该公司重新签订三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单价为350元/亩/年。如果在有正常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每年向该公司交纳单价为50元/亩/年,为此,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3、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非法无效,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转让费35万元。双方合同约定按500元/亩计算为550,000元,后来双方协商按400元/亩计算为440,000元,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其打了240,000元的欠条。这是双方对转让费数额的协商变更。即便如此,因双方的转让合同非法无效,这240,000元欠款也不应该支付,反而应由被上诉人依法返还上诉人预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20万元;二、被上诉人也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没有给上诉人提供电力线路,也没有负责给上诉人铺3公里石子路。按双方签订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提供现有电线并负责为上诉人铺3公里石子路。但被上诉人将其电力线路另外转让给其他人获利,没有给上诉人提供,导致上诉人自己另行安装电力线路,花费资金近三十万元。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铺3公里石子路至今未铺。综上所述,初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有效是严重错误的。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与伽师县四乡15村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其伽师县农经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导致该出让的土地被伽师县昆仑土地扶贫有限公司收回,应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非法无效。合同无效,双方应相互返还,上诉人不但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转让费35万,反而应由被上诉人依法返还上诉人预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20万元。另外,被上诉人也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没有给上诉人提供电力线路,也没有负责给上诉人铺3公里石子路,给上诉人也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明察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依法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麦合苏提·莫合买提辩称,我与上诉人2016年签订的土地合同是有权转让合同,并且我们是用国语签订的,上诉人看的很清楚,上诉人当时给我付的是240,000元,其余的部分在2017年11月份之前付完、上诉人写了一份欠条。到2017年11月份对方因种种原因一直不给钱,到2018年我没能到喀什地区,对方一直拖到2019年下半年,对方再次要求我延迟到2020年,2020年我通知对方要停掉电线,不给他供电,上诉人找到伽师县4乡相关领导,由领导出面协调欠款会在2020年年底付完,但是到目前为止没有还款。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麦合苏提·莫合买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2月25日,原告麦合苏提·莫合买提与被告叶德签订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麦合苏提·莫合买提(甲方)将所拥有的11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叶德(乙方),其中荒地1100亩,自然荒地为500元/亩,共计55万元。甲方与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与农经局土地使用证相关的合同权利在乙方所欠费用付清时转让给乙方,转让合同与原合同相同。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先预交定金20万元,此土地开荒好付30%即20万元(在2017年4月1日前付清),在乙方开始种地前,余款15万元(在2017年12月1日前付清)必须付清,否则本合同无效,并且甲方不退还乙方订金。电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费用按照市场价,如增加打井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为乙方铺3公里石子路。2.2017年11月2日,被告叶德向原告麦合苏提·莫合买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麦总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整)叶德,此款于2017年12月15日付清,2017年11月2日”。该欠款被告叶德至今未向原告麦合苏提·莫合买提支付。3.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麦合苏提·莫合买提收到被告叶德缴纳的转让费200,000元。4.涉案土地由被告叶德种植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麦合苏提·莫合买提向被告叶德交付土地,被告叶德应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转让费,然被告种植涉案土地至今仍欠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350,000元,对被告叶德所提出的支付欠款前提是需要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没有履行承诺未修路和保证用电的意见,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承包费支付的附加条件,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未按约定保证其用电和修路,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麦合苏提·莫合买提支付欠款3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叶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7年12月20日伽师县克孜勒博依乡人民政府给上诉人出具的告知书。拟证明,收回被上诉人公司所有的1100亩涉案土地使用权;第二、伽师县昆仑土地扶贫开发有限公司把987亩土地发包给上诉人耕种,时间是2018年2月1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承包费是每亩350元。经质证被上诉称,告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当时涉案土地由上诉人在播种,所以相关机关对他通知。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的证实性以及上诉人耕种的事实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客服用电检查工作单一份、高长喜的水井用电的户口单一份、博斯坦农场用电电网临时外挂协议书一份、高长喜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造成了用电的巨大损失。经质证被上诉人称,针对该组证据的客户用电检查单户名是我的名字。出具日期是2019年6月26日,这足以证明我没有停过上诉人的电,并且针对博斯坦农场用电电网临时外挂协议,这份协议是县里安排出具的,当时我与上诉人约定钱一次性付完,是上诉人联合7人从别的地方拉电,是自己擅自不用我的电。针对收条我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实性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电力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的因私自增加电力用量罚款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因私自增加用电量导致上诉人不能正常使用电。经质证被上诉人称,2019年1月28日本人不在喀什,所以我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通过该份证据无法证实证明目的,故对其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        关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被上诉人麦合苏提·莫合买提向上诉人叶德主张欠付土地经营权转让费的依据是双方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麦合苏提·莫合买提将其承包的伽师县四乡15村签订的11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上诉人叶德。其中荒地1100亩,自然荒地为500元每亩,共计为550,000元转让给叶德,并约定了转让费的给付期限、违约责任等。依双方陈述及叶德陆续支付转让款200,000元的事实来看,该份合同系双方达成合意,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该合同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上诉人叶德也无有效证据证实麦合苏提·莫合买提的转让时没有提供其与伽师县四乡15村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及其伽师县农经局领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在此情况下,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上诉人是非法无效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叶德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转让费的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第三条(甲方)被上诉人麦合苏提·莫合买提与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与农经局土地使用证相关的合同权利在乙方所欠费用付清时转让给(乙方)上诉人叶德,转让合同与原合同相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附加条款,因此上诉人关于诉争合同无效并要求退还土地转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叶德在合同实际履行5年后要求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叶德所提出的支付欠款前提是需要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承诺未修路和保证用电的意见,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承包费支付的附加条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未按约定保证其用电和修路,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上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叶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叶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迪力百尔·吾布力审判员    热依汗古力·阿布拉审判员    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姑丽其热阿地力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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