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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81民初2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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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81民初2357号
  • 案件名称

    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超;李智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81民初2357号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广场。法定代表人:欧阳健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系该行风险部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达,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彭超,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智,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湘乡农商银行”)与被告彭超、李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赵达,被告彭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乡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658.74元,截止至2021年8月6日止的利息18794.45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按逾期年利率8.526%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彭超所有的位于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社区红仑商业广场04栋1508号房产(湘(2018)湘乡市不动产权第0000345号)在拍卖、变卖、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李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彭超以经营装修公司为由,于2018年7月25日在原告营业部签订2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5.0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以彭超所有的位于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社区红仑商业广场04栋1508号房产(湘(2018)湘乡市不动产权第0000345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彭超于2019年7月23日借款190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7月23日。现尚欠本金187658.74元,至起诉之日止欠息17843.39元。2019年7月24日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7月24日。现尚欠本金10000元,至起诉之日止欠息951.06元。被告李智对被告彭超借款的20万元自愿签订保证协议,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贷款资金安全,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彭超辩称:借款属实,希望能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李智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彭超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入账流水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彭超不动产他项权证及不动产证(均为复印件)。被告彭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彭超因经营公司需要,于2018年7月25日与原告湘乡农商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彭超出借20万元,固定年利率为6.649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40%确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25日至2021年7月24日,在此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同日被告彭超与原告湘乡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社区红仑商业广场04栋1508号的房产为前述最高额借款设定了最高额抵押并依法办理了登记,同时合同约定,该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额度为40万元。当日,原告湘乡农商银行又与被告李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智为被告彭超与原告湘乡农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上确认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金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另查明:2019年7月23日,原告湘乡农商银行向被告彭超发放贷款19万元,2019年7月24日,原告湘乡农商银行向被告彭超发放贷款1万元。期间被告偿还了至2020年7月7日止的利息和19万元贷款的部分本金,尚欠本金共计197658.74元(187658.74元+10000元)。原告湘乡农商银行将与彭超间的借款月利率降至5.075‰,逾期年利率为8.526%[(5.075‰×12)×1.4]。本院认为:原告湘乡农商银行与被告彭超之间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湘乡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智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合同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彭超在原告处的借款逾期后,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并足额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彭超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限额即4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李智自愿为被告彭超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在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即2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彭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超偿还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658.74元及利息(计息方法:其中以187658.7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5.075‰计算,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526%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7月7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5.075‰计算,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526%计算);二、原告依最高额抵押合同之约定对被告彭超所有的位于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社区红仑商业广场04栋1508号的房产在40万元限度内享有抵押担保的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李智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超追偿;三、驳回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73.4元,由被告彭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新元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 健书 记 员 杨思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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