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东与梁艳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鲁1482执9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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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482执959号案件名称
王吉东与梁艳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禹城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王吉东;梁艳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1482执959号申请执行人:王吉东,男,汉族,住禹城市。被执行人:梁艳,女,汉族,住禹城市。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禹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梁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吉东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查询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财产及财产性权利进行了查询,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6月30日以(2021)鲁1482执959号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梁艳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名下工资账户,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在地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法人常年不在家,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约谈,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东兴审判员 高成修审判员 关敬征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鑫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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