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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航、刘红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02民初37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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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002民初3728号
  • 案件名称

    张晓航、刘红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许昌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张晓航;刘红超;禹州市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漯河市琨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002民初3728号原告:张晓航,男,汉族,1988年2月16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旭,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超,男,汉族,1980年1月3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押晓克,许昌市魏都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禹州市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夏都办南四环中路。法定代表人:包俊伟,系公司总经理。被告:漯河市琨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桂江路与京二路交叉口。负责人:李海周,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黑朱庄路107号6号楼9、10、11、12层。负责人:贾国军,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许昌市毓秀路34号。负责人:郭韶光,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680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办公楼1、2层及东配楼2层。负责人:周洪涛,系公司总经理。三保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涛,男,汉族,1989年6月1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系公司员工。原告张晓航诉被告刘红超、禹州市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汽车运输公司)、漯河市琨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捷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旭和被告刘红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押晓克、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兴汽车运输公司、琨捷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航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豫K×××××/豫K×××××货车车损16145元、停运损失11907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32052元。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21年1月16日00时30分,事故发生的地点在许昌市向西500米左右,被告刘红超驾驶豫K×××××号车,与原告张晓航驾驶的豫K×××××号车发生刮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情况(即被告刘红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晓航无责任),及豫K×××××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豫K×××××号车拖挂的豫L×××××号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等要素无异议。双方争议要素为:损失情况。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万信豫【2021】评鉴字第06038号鉴定意见书和万信豫【2021】评鉴字第06038-1号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做出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以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相关损失的依据。本院认定豫K×××××号车的车损为16145元,豫K×××××号车(豫K×××××)在停运期间的每日停运损失为567元。鉴定费为4000元。关于停运时间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车辆受损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停运时间为15天。故豫K×××××号车(豫K×××××)的停运损失为(567元/天×15天=8505元)。综上,各项损失共计28650元。被告刘红超驾驶豫K×××××号车与原告张晓航驾驶豫K×××××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豫K×××××号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红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晓航无责任,故被告刘红超应当对豫K×××××号车(豫K×××××)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K×××××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豫K×××××号车拖挂的豫L×××××号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肇事司机涉嫌逃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被告刘红超存在逃逸的行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肇事司机涉嫌逃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限额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行车证、营业执照、实际车主证明、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等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张晓航系豫K×××××号车(豫K×××××)实际车主及许昌万**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许昌速联物流有限公司同意该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张晓航直接申请索赔或通过诉讼途经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豫K×××××号车(豫K×××××)各项损失共计286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航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航24227.2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航2422.73元。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晓航24227.27元,扣除被告刘红超垫付的费用6000元,剩余18227.2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晓航。被告刘红超垫付的费用6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返还被告刘红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振兴汽车运输公司、琨捷物流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振兴汽车运输公司、琨捷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晓航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晓航各项损失共计18227.27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晓航各项损失共计2422.73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刘红超6000元。五、驳回原告张晓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刘红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胡伟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张培雯书 记 员 海 伦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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