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洮南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晓宇、陈同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3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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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881民初2380号
  • 案件名称

    洮南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晓宇、陈同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洮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洮南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晓宇;陈同玲;刘鹏;田思宇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380号原告:洮南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洮南市团结西路1098号。        法定代表人:袁伟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新,该公司风险合规部经理。        被告:田晓宇,女,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陈同玲,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刘鹏,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教师,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田思宇,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信用社职员,住吉林省洮南市。        原告洮南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银行)与被告田晓宇、陈同玲、刘鹏、田思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晓宇、陈同玲、刘鹏、田思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田晓宇、陈同玲立即偿还惠民银行借款本金35,350.79元及借期内利息219.47元,并自2021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4%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要求刘鹏、田思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田晓宇、陈同玲、刘鹏、田思宇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借款人田晓宇、陈同玲与惠民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6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年利率7.6%,田晓宇、陈同玲于2021年2月21日应还本息6,025.65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刘鹏、田思宇与惠民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为田晓宇、陈同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田晓宇、陈同玲不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刘鹏、田思宇亦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为保护金融债权安全,维护惠民银行的合法权益,惠民银行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田晓宇、陈同玲、刘鹏、田思宇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田晓宇、陈同玲系夫妻。由刘鹏、田思宇提供保证担保,田晓宇、陈同玲在惠民银行借款30万元。2016年7月20日田晓宇、陈同玲、刘鹏、田思宇与惠民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8.3.2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15.1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15.2借款用途:购育肥牛。15.3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执行年利率为7.6%…17.2…(1)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以及其他相关事宜。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2016年7月20日惠民银行按约定将借款30万元发放给了田晓宇。合同履行后,田晓宇、陈同玲按约定偿还了惠民银行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5,350.79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2月21日的借期内利息219.47元,以及自2021年2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未偿还。经惠民村镇银行催要,至今仍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还款记录1份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根据惠民银行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田晓宇、陈同玲应否偿还惠民银行借款本金35,350.79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2月21日的借期内利息219.47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4%计付,从2021年2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刘鹏、田思宇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应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由刘鹏、田思宇提供保证担保,田晓宇、陈同玲向惠民银行借款,田晓宇、陈同玲、刘鹏、田思宇与惠民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田晓宇、陈同玲与惠民银行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以及刘鹏、田思宇与惠民银行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均成立,合法有效。债务应当得到清偿,田晓宇、陈同玲向惠民银行借款,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刘鹏、田思宇为田晓宇、陈同玲向惠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惠民银行要求田晓宇、陈同玲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5,350.79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2月21日的借期内利息219.47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4%计付,从2021年2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及要求刘鹏、田思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晓宇、陈同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洮南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350.79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2月21日的借期内利息219.47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4%计付,从2021年2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刘鹏、田思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00元,减半收取计342.00元,诉讼保全费373.00元,由被告田晓宇、陈同玲、刘鹏、田思宇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伟光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铎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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