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迎宾路支行、王某等张同民、孙海明、吕雪梅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203执56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0203执569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迎宾路支行、王某等张同民、孙海明、吕雪梅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迎宾路支行;王某;张同民;孙海明;吕雪梅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203执56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迎宾路支行,营业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迎宾大道67号1FA05号。 负责人:李玉彬。 被执行人:王某,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执行人:张同民,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被执行人:孙海明,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被执行人:吕雪梅,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迎宾路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某、张同民、孙海明、吕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新0203民初126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王某、张同民、孙海明、吕雪梅应当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迎宾路支行支付733628.69元的义务,同时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本案执行费9736.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 2.2021年3月17日、1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包含证券、保险、民政、工商总局、不动产、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人民银行开户账户等信息)查询,查询反馈无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名下的多个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3.继上述查询后又于2021年5月5日、22日、2021年7月2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包含证券、保险、民政、工商总局、不动产、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人民银行开户账户等信息),查询反馈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未在克拉玛依公积金中心开户、也未在本市有土地登记信息。 4.2021年4月1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王某、张同民、孙海明、吕雪梅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拉入失信人名单。 5.2021年7月8日事项委托方式查封被执行人王某、张同民、孙海明、吕雪梅在昌吉不动产登记情况,未查到不动产信息 6.2021年9月15日与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谈话并告知执行情况,其表示暂时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买买提·亚合甫审判员 莎吾丽·热西汗审判员 孙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新龙>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夏鹤庭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京执复200号 下一篇 王泽光、王瑞涛开设赌场一审刑事通知书(2021)晋0822刑初14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