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鹤庭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京执复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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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执复200号案件名称
夏鹤庭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夏鹤庭;刘金诚;上海滇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昊天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执复200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上海滇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西里路55号301-83室。法定代表人:杨庆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莲,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昊天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纪连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松焱,男,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刘金诚(LIU,JINCHENG),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夏鹤庭(XIA,HETING),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上海市静安区。复议申请人上海滇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滇元)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执异6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四中院在执行昊天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与刘金诚、夏鹤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刘金诚、夏鹤庭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969号5A住宅及地下车位22、39号的不动产(房地产权证号为静xxxxx)(以下简称案涉不动产)。异议人上海滇元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院就刘金诚名下的案涉不动产拍卖款制作的分配方案。北京四中院查明,昊天公司与刘金诚、夏鹤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京04民初75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刘金诚、夏鹤庭的财产及其他权益,限额40000000元等,后该院对案涉不动产进行查封、续行查封(查封期限截止日为2023年8月5日)。2019年6月13日,该院作出(2017)京04民初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金诚、夏鹤庭偿还昊天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计算);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金诚、夏鹤庭支付昊天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用80000元。后刘金诚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因刘金诚、夏鹤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二审法院裁定按刘金诚撤回上诉处理。昊天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1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20)京04执31号、(2020)京04执恢60号、(2021)京04执恢5号。该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京04执恢5号之一执行裁定(以下简称执恢5号执行裁定),裁定“案涉不动产(房地产权证号为静xx)归买受人张玺所有,上述不动产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张玺时起转移;买受人张玺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当日,该院向买受人张玺送达了执恢5号执行裁定书。北京四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该规定中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应当理解为,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以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此案中,该院于2021年3月2日在淘宝网依法公开拍卖了案涉不动产,后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执恢5号执行裁定,并于当日向买受人张玺进行了送达,故此案中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应为2021年3月29日,而异议人于2021年4月7日向该院邮寄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时间上明显晚于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所提出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申请执行人关于异议人无权参与分配的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上海滇元的异议请求。上海滇元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我方不服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执异641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不动产已于2021年3月2日拍卖成交,于2021年3月29日裁定拍卖案涉不动产归属买受人。我方于2021年4月7日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当时案涉不动产拍卖款未分配、发放至各债权人,仍应被视为被执行人财产并未执行终结,我方依法有权参与分配。北京四中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的理解为“以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者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实属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不能成立。对司法解释中“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应如何理解,最高法院作为制定和发布机关对此没有进行解释,此外,民事诉讼法作为诉讼程序的基本法律对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也未作出明确的解释。故对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的理解,应遵循通常的、出于保护各债权人、公正公平执法等原则进行理解。北京四中院的解释,缺乏上位法的支持,缺乏公正和公允,不利于保护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的权益,与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相冲突,亦缺乏司法实务的代表性。二、拍卖裁定书送达日是拍卖财产的物权发生变动日,不等于执行财产执行终结,因为拍卖实物财产变现为货币财产,强制转让所取得的房屋款项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执行程序中,还存在代为缴纳各种税费,有时还需多退少补给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还需进行大量的分配工作,在执行法院未发放执行款之前,执行工作始终处于进行状态,执行程序并没有终结。我方认为在被执行人财产发放完之前,该拍卖款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应理解为至被执行人财产发放完成止。三、《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第10条规定“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该意见第10条制定的依据是199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随着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出台,1998年的执行规定已经失效,且其中第90条的规定也已经废止,故该意见第10条不再具有适用的基础。北京四中院在相关规定的基础条件已变化的情况下,对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解释是片面的,与最新司法解释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执异641号执行裁定;撤销就案涉不动产拍卖款制作的分配方案,准予我方加入参与分配,并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昊天公司称,我方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理解为对于非货币类财产的执行标的物,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变价的,应当以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本案中,被执行人财产经北京四中院依法拍卖,于2021年3月2日成交,并于2021年3月29日将拍卖裁定送达了买受人,而上海滇元于2021年4月7日方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已超过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无权参与分配。综上,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执异64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查明,对北京四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上海滇元与上海侨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刘金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86856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刘金诚就上海侨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欠上海滇元的借款本金1280617.08元、逾期利息328651.33元及自2019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向上海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海滇元异议称,截止2021年3月2日,其对刘金诚享有的债权本息合计为2196522.3元。上海滇元于2021年4月7日向北京四中院就案涉不动产拍卖款提交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北京四中院于2021年4月8日签收该申请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关于对该条规定中“执行终结”的理解,若被执行人的财产系需要拍卖变价的非货币类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故拍卖成交裁定书送达买受人之日即导致被拍卖财产的权属发生变更,对该财产的执行已经终结,也就是说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拍卖成交裁定书送达买受人之日前提出。本案中,北京四中院对被执行人刘金诚、夏鹤庭名下的案涉不动产进行拍卖,于2021年3月29日将拍卖成交裁定书送达买受人。上海滇元于2021年4月7日向北京四中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已经超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北京四中院不准许其参与分配,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海滇元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执异641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上海滇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执异64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立新审 判 员 禹明逸审 判 员 王 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崔 霖书 记 员 闫 玥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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