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飞、崔军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5民初3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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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5民初3141号案件名称
刘飞、崔军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当事人
刘飞;崔军舰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5民初3141号原告:刘飞,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崔军舰,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刘飞与被告崔军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军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67,000元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的逾期利息429.91元(以本金67,000元为基数,按照LPR3.85%计算两个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99.36元(其中2020年的暖气费2,389.86元、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6月1日的物业费2,509.5元、交通费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违约金6,000元。以上合计78,829.27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8日,被告崔军舰承包原告刘飞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XXXX房屋装修工作,约定装修款共计7.2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完工。2021年1月27日,被告与原告重新签署协议,被告承诺在2021年3月31日前完工,如违约将返还67,000元装修款,并承担相关损失。但协议签署后,被告未履约。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拒不履行。 被告崔军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8日,发包人刘飞与承包人崔军舰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刘飞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XXXX房屋装饰专修工程发包给崔军舰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全包,工程期限75天,开工日期2020年4月28日,竣工日期2020年7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一次开工前三日支付4万元,第二次工程进度过半支付2.7万元,第三次双方验收合格支付5,000元,工程过半至第二次付款在木工师傅进场之前。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未办理验收手续,发包人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而造成损失的,由发包人负责;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刘飞于2020年4月28日向崔军舰支付装修款20,000元,2020年5月22日支付10,000元,2020年5月24日支付10,000元,2020年6月14日支付10,000元,2020年6月22日支付10,000元,2020年9月22日支付2,000元,2020年10月2日支付5,000元,共计支付67,000元。 2021年1月27日,甲方刘飞与乙方崔军舰签订《协议》,约定:1.乙方承诺于2021年3月31日前,完成对甲方指定房屋的装修事宜,经甲方验收合格,方为完工;2.乙方承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出于对装修逾期的愧欠,再支付甲方6,000元逾期费用,不再索要装修尾款5,000元;3.为表达履行合同的诚意,乙方承诺,如未按时完成装修工作,将退还甲方67,000元装修款,并承担自2020年7月15日以来,装修逾期对甲方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付的租房、暖气费、物业费、误时、误工、交通费等费用;4.乙方承诺,保质保量完成对约定房屋的装修工作,装修完工后,如发生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并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损失;5.乙方承诺,如未履行上述约定,甲方有权向法院起诉,乙方将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诉讼费用。 2021年3月12日,刘飞交纳丽景名都3号楼2单元1902室2020年至2021年度采暖费2,389.86元,2021年7月16日交纳物业费2,868元。刘飞提交交通费发票50张金额共计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飞与崔军舰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崔军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崔军舰未能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履行合同义务,后双方针对工期和违约责任重新签订协议进行确认,而崔军舰依然未按《协议》中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双方分别约定了崔军舰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后应当向刘飞给予的补偿和工程质量瑕疵责任即《协议》第2条和第4条,以及崔军舰未按照《协议》规定期限完成装修工作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即《协议》第3条。而崔军舰未能完成装修工作,依据《协议》第3条约定,如崔军舰未按期完成装修工作则“退还甲方67,000元装修款,并承担自2020年7月15日以来,装修逾期对甲方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付的租房、暖气费、物业费、误时、误工、交通费等费用”,故崔军舰应予退还刘飞已支付的装修款67,000元,并承担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刘飞主张期间)的逾期利息429.91元(67,000元×3.85%÷12个月×2个月);自2020年7月15日至今涉案房屋的暖气费、物业费已超过一个收费年度,崔军舰应当向刘飞赔偿采暖费2,389.86元、物业费2,868元;因装修逾期后刘飞因涉案房屋的装修以及追索债权必然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对刘飞已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崔军舰应予赔偿。对于刘飞要求崔军舰赔偿逾期违约金6,000元的请求,因《协议》中对6,000元逾期费用的约定是基于涉案房屋在2021年3月31日前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对刘飞的补偿,而崔军舰并未按期完工,本院对此已确认了崔军舰应予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刘飞在本案中同时主张逾期违约金6,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军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飞退还67,000元; 二、被告崔军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飞支付逾期利息429.91元; 三、被告崔军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飞赔偿暖气费2,389.86元; 四、被告崔军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飞赔偿暖气物业费2,509.5元; 五、被告崔军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飞赔偿交通费500元; 六、驳回原告刘飞要求被告崔军舰赔偿逾期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74元(原告刘飞已预交885.37元),减半收取885.37元,由原告刘飞负担67.39元,被告崔军舰负担817.9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刘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彩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晓璇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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