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瑞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京04民特5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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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4民特579号案件名称
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瑞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4民特579号申请人: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金庐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朱星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瑞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科苑路151号3楼B68室。法定代表人:胡方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保,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涵,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高新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瑞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恩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恒大高新公司称,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3024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3024号裁决书裁决的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恒大高新公司就与瑞恩公司因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之争议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仲裁的范围仅限于《股权转让合同》的签约各方是否全面履行该合同约定义务予以查明并作出裁决。仲裁过程中,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基于瑞恩公司违约,恒大高新公司依约书面通知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其双倍返还2000万元定金,瑞恩公司回函确认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承诺向恒大高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0万元。但是在仲裁过程中,仲裁裁决不仅审查了《股权转让合同》之外的不属于仲裁庭审查范围的《关于福建瑞联资产转让原则意见》(以下简称原则意见)、《收购鼎信镍业余热发电项目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且完全不顾恒大高新公司提交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初632号民事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民终960号民事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3359号民事裁定对审查《原则意见》《备忘录》后,均一致作出恒大高新公司与瑞恩公司及第三人共同签订的《原则意见》《备忘录》没有得到履行,双方不存在合作法律关系,即便存在合作亦变更为租赁合同且得到切实履行的确认。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双方合作纠纷后,在(2020)闽09民初182号判决中确认,恒大高新公司与瑞恩公司间基于双方签订的《原则意见》《备忘录》合作关系没有履行的责任在于瑞恩公司,恒大高新公司有权不履行《备忘录》。仲裁裁决仅根据形式上《原则意见》《备忘录》的存在,以恒大高新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则意见》《备忘录》已经被认定无效或予以解除等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裁决《原则意见》《备忘录》取代《股权转让协议》且处于履行过程中,并据此驳回恒大高新公司仲裁请求,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恒大高新公司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包含了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了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同、遵循的准则。确认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我国民诉法的基本制度与准则。本案中,恒大高新公司与瑞恩公司间《原则意见》《备忘录》没有履行之事实得到福州中院、福建高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确认。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则意见》《备忘录》取代《股权转让协议》且尚处于履行过程中的确认,不仅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否定了人民法院裁判乃至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与严肃性,势必影响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违背了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同、遵循的准则,从而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应予以撤销。三、仲裁程序违法,裁决超出仲裁规则规定的裁决期限。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8条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本案中,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0日向恒大高新公司送达组庭通知,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裁决书,于2021年1月11日向恒大高新公司送达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超出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的4个月内作出裁决的期限,属程序违法。瑞恩公司称,请求驳回恒大高新公司的申请。一、仲裁裁决事项并未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仲裁裁决始终围绕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进行审查裁决,没有超过合同范围进行仲裁。恒大高新公司认为仲裁庭对《原则意见》《备忘录》的审查实质上是仲裁庭将上述两份文件作为证据进行审查。在双方的股权转让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原则意见》和《备忘录》中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和处理。仲裁庭在对《股权转让合同》进行审查时势必要对涉及股权转让权利义务规定的证据文件同步进行审查,并根据证据进行最终裁决。此外,仲裁庭也并未针对《原则意见》和《备忘录》约定权利义务的内容作出裁决,不构成超出仲裁范围进行裁决。二、仲裁裁决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仲裁裁决并未否定任何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中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并未与人民法院的判决产生实质的直接冲突,也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任何否定,不存在恒大高新公司所述的否定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根据《仲裁法》第八条的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恒大高新公司认为仲裁结果应与法院的裁判文书保持一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仲裁裁决并不存在超期裁决情形。仲裁裁决书明确指出“本案已经首席仲裁员申请,该会秘书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予以延长”,恒大高新公司仍以普通程序中规定的4个月作为期限标准是不合理的。恒大高新公司以超过仲裁裁决期限属于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不应受到支持。经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恒大高新公司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瑞恩公司与恒大高新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福建瑞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受理了上述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上述协议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项下普通程序的规定。瑞恩公司在仲裁中答辩称,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终止后的权利义务已被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取代,瑞恩公司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此案无管辖权。2020年8月10日,仲裁庭组成。经首席仲裁员提出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审限最终延至2021年1月29日。2020年12月3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3024号裁决书。在仲裁庭意见中,仲裁庭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则意见》和《备忘录》中的具体约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协商终止了《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法律关系已经被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原则意见》和《备忘录》等文件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所取代。……在此情况下,恒大高新公司认为其仍然有权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向瑞恩公司主张2000万元债权(即双倍返还定金),对此主张,仲裁庭不予认可。此外,仲裁庭认为,恒大高新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本案仲裁。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条款,仲裁庭的管辖权仅限于《股权转让合同》而产生的相关争议。双方通过后续签订的《原则意见》《备忘录》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因该等文件的履行引发争议系独立于《股权转让合同》之外的争议。并且,双方在本案仲裁程序中均认为本会对于双方签订的《原则意见》《备忘录》的履行问题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则意见》《备忘录》的履行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于恒大高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原则意见》《备忘录》均因瑞恩公司违约未能得到履行,因此恒大高新公司有权依据本案合同要求瑞恩公司返还定金的主张,仲裁庭认为,恒大高新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则意见》《备忘录》已经被认定无效或者予以解除等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上述协议的情形出现,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仲裁庭不予支持。仲裁庭裁决:(一)驳回恒大高新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恒大高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本院认为,仲裁庭在审理查明中对《原则意见》《备忘录》与《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论述,系为了查明或论证本案案情所必需,且仲裁裁决项并未涉及到《原则意见》《备忘录》,本案并不存在仲裁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情形。恒大高新公司以此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此仲裁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争议裁决结果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恒大高新公司以此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审查中,要对当事人的权利是否因此受到实质性影响进行判断,在达到足以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到对案件的公正正确裁决时,方可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案件依照仲裁规则延长了审限,并未违反仲裁规则,亦未因此对案件的公正正确裁决可能产生影响。因此,恒大高新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法,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冀 东审 判 员 于颖颖审 判 员 朱秋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刘 鹏书 记 员 龙思超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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