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兴涛、抚顺市深商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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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149号案件名称
付兴涛、抚顺市深商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付兴涛;抚顺市深商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兴涛,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宗升(付兴涛父亲),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深商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19-1号。法定代表人:姚武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付兴涛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深商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商投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0411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兴涛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有义务代办房产证。而且该协议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如需乙方配合,乙方应按甲方或代办单位要求无条件给予配合。因此,办理房产证应以被上诉人为主,被上诉人享有请求买受人按要求无条件给予配合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应及时行使权利,诉请关靖姝配合办证。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协助办理房产证是买受人的附随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上诉人与关靖姝共同作为房屋买受人,理应享有连带债权,在关靖姝未作为共同原告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法享有单方请求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付兴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补充约定,履行自己统一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从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之日止,每迟延一日,被告按已付房款58万元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与案外人关婧姝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原告、关婧姝及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与关婧姝购买位于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19-1号楼1单元1504号房屋,建筑面积125.71平方米,总房款58万元,首付款28万元,公积金贷款30万元。同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该房屋交付后720日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7年6月9日,原告与关婧姝办理房屋入户手续,交纳一年物业费2,414元及装修保证金2,000元。2018年7月10日,被告在该小区销售中心张贴通知,告知业主办理房产证材料领取时间。同日,关婧姝到被告处领取办理房产证材料,但双方另有纠纷未能妥善解决,尚未办理产权证。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关婧姝于2017年5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7年9月诉请离婚,被判驳回,二审维持原判。2018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法院判决离婚,但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为由未予分割,二审维持原判。2019年7月,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再次起诉案外人关婧姝,要求分割案涉房屋,法院仍以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证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20年4月,原告再次以侵权纠纷为由起诉关婧姝,请求关婧姝停止侵害,履行办理产权证的义务,法院以构成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询问关婧姝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的意见,其近亲属口头表示是否办理产权证与被告无关,其与原告纠纷尚未解决,不同意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该房屋交付后720日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即被告的合同义务系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于2017年6月9日交付房屋,于2018年7月10日通知办理产权证,且当日关婧姝已领取案涉房屋办理产权证所需材料,被告已履行其合同义务。办理房屋产权证系买受人的权利,财产性权利可以放弃,因为权利的行使是主动的,权利主体可以自己选择行使权利或者放弃权利,案外人是否行使权利系其自由,法律不予干涉。本案中,原告与关婧姝同作为房屋买受人应当共同行使权利,故在案外人关婧姝未作为共同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原告单方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案涉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系合同权利人不行使其权利造成,并非系因被告不履行义务,被告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兴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付兴涛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深商投公司与关靖姝、付兴涛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由买受人原因等非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支付首期房款280,000元,余款300,000办理公积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如乙方(指买受人)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则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及抵押登记手续必须委托甲方(指出卖人)或甲方指定代办单位统一办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为案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案涉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任应否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房屋的,应委托被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案涉房屋是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被上诉人有代为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共同买受人关靖姝不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是案涉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由买受人原因等非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不承担案涉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付兴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兴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丽审 判 员 韩 雪审 判 员 李雪慧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李献忠书 记 员 刘 娟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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