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6执35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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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6执3570号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张某某;刘某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6执35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营业场所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10号。负责人:李佩歧,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单位员工。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74××××××××。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南十马路。系该单位员工。公民身份号码:2101021969××××××××。被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公民身份号码:2101041991××××××××。被执行人刘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公民身份号码:2101051987××××××××。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的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6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某某、刘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张某某、刘某于(2020)辽0106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截至2020年4月21日的借款本金353599.86元、利息12353.30元、利息罚息311.63元、本金罚息277.3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未付借款本金的利息、罚息(具体数额以银行电脑数据金额为准),承担案件受理费6824元,公告费560元及执行费。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张某某、刘某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通过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互联网、公积金、证券、车辆管理、不动产登记等机构有足以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2、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某某、刘某名下位于沈阳市××××号5-4-2,建筑面积为78.23平方米的房产,此查封属轮候查封,此房产有高额抵押权,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3、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4、到工商登记部门查找财产线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登记信息;5、我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和限制高消费措施;6、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截至目前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于终结。综上,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截至目前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6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曹胜岩审判员 秦 木审判员 张 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安娜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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